什么是动植物检疫处理

   2023-02-05 20:15:48 网络104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熏蒸消毒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

什么是动植物检疫处理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熏蒸消毒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以下简称熏蒸消毒),指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植物性包装材料铺垫物和其他检疫物(以下统称应检物),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或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和包装容器、包装铺垫材料,以及应检物的生产、加工、运输、存放设备和场所进行的旨在消除影响应检物进出口的害虫、病菌、杂草等动植物有害生物的化学、物理、辐射等处理活动。

第三条 熏蒸消毒业务单位(以下简称熏蒸消毒单位)是指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熏蒸消毒单位实行考核认可制度和对其所从事的熏蒸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凡在广西自治区境内的熏蒸消毒单位,必须取得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熏蒸消毒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境内从事熏蒸消毒单位的资格申请、考核认可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广西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区熏蒸消毒单位的考核认可和熏蒸消毒的监督、指导工作。广西检验检疫局动物检验检疫处、植物检验检疫处(以下简称广西检验检疫局动、植检处)为全区熏蒸消毒单位考核认可和熏蒸消毒监督业务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熏蒸消毒单位的日常监管和对熏蒸消毒工作进行具体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申请考核认可的熏蒸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企业或事业单位;

(二)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公安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运输、储存、使用许可证;

(三)具有符合安全、保质要求的熏蒸消毒药剂储存库;

(四)具备合格有效、符合熏蒸消毒处理操作规程要求的熏蒸消毒设施、器材和检测仪器设备,以及安全防护器具和急救措施;

(五)具有数量相当的从事熏蒸消毒业务资质和能力的技术人员。从事动物(含产品,下同)一般熏蒸消毒业务的应有5名以上(含5名)具备助理职称以上技术资格(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兽医师及以上资格)、所学专业为兽医或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从事植物(含产品,下同)一般熏蒸消毒业务的应有5名以上(含5名)具备助理职称以上技术资格(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农艺师及以上资格)、所学专业为植物保护或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上述两项业务均从事的应有7名以上(含7名)具备助理职称以上技术资格(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农艺师和1名具有兽医师及以上资格)、所学专业为植物保护、兽医或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从事植物热处理的在具备从事植物一般熏蒸消毒业务条件要求的基础上,还应外加1名(含1名)以上物理学专业工程师。从事植物大船随航熏蒸业务的应有10名以上(含10名)具备助理职称以上技术资格(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高级农艺师和3名具有农艺师资格)、所学专业为植物保护或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六)具有严密的药剂采购运输、保管、使用登记制度,以及熏蒸消毒工作程序和安全操作、药物残留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熏蒸消毒单位应当视申请类别向广西检验检疫局动检处或植检处(动物和植物熏蒸消毒均从事的向植检处)申请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填写并提交《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申请书》(附件1)及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以及申请单位的综合情况报告;

(二)申请单位组织机构图、部门及岗位职责;

(三)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及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安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运输、储存、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四)熏蒸消毒设施包括药剂储存室平面布置图;

(五)熏蒸消毒器材、检测仪器设备以及安全防护器具等清单;

(六)熏蒸消毒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程序;

(七)从事熏蒸消毒人员的资质和能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职称资格证书、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等;

(八)药剂安全采购、运输、储存、使用管理制度,熏蒸消毒工作程序和安全操作、药渣处理、残留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措施材料;

(九)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三章 考核和发证

第九条 广西检验检疫局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熏蒸消毒单位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对申请材料不完备的予以退回,对申请材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并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申请书》填写“管理部门的受理意见”。该栏中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广西检验检疫局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的同时,组成考核组负责对申请单位申请材料的审核和现场考核。考核组由3-7名管理和技术人员组成,其中必须有2名以上(含2名)植保、兽医或相关专业的管理或技术人员,从具备植保或兽医专业学历的组成人员中指定1人担任考核组组长。考核组组长应具有农艺师或兽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条 考核组接受考核任务后,组长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考核组成员,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认真审核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填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记录表》(见附件1内)。对申请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应当通知(格式见附件2)申请单位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无效的,视为撤回申请。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考核组组长负责制定考核计划,并与申请单位商定现场考核的具体时间,按时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熏蒸消毒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三)国家及国务院进出境检验检疫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动、植物熏蒸消毒处理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要求。

第十二条 考核组按考核依据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查,审查申请单位实际情况与条件要求的吻合程度。

第十三条 考核组在进行现场考核前,可召集申请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召开见面会,将考核的目的、依据、范围、方法和要求等告知申请单位,并听取申请单位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见面会结束后,考核组应当采取提问、查阅记录、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考核并做好记录,填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记录表》。

现场考核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项目的,考核组应将其标记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记录表》,并书面通知(附件3:《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不符合项及跟踪报告》)申请单位,要求企业在规定期内完成整改,并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规定期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无效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考核组在考核工作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考核材料,并填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审批程序表》(见附件1内)。

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对考核组提出的考核结论进行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意见,报广西检验检疫局分管局领导审批,完成《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审批程序表》。

第十六条 对考核合格的,由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颁发熏蒸消毒资格证书(格式见附件4-5),证书编号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考核不合格的,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签发《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不合格通知单》(附件6)。

经考核不合格的熏蒸消毒单位,必须经全面认真的整改后,方能重新提出熏蒸消毒考核认可。

第十七条 熏蒸消毒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每年年审1次。由广西检验检疫局统一印制,以广西检验检疫局名义向申请单位颁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和检验检疫分支机构对获得熏蒸消毒资格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培训熏蒸消毒单位的现场操作人员;

(二)审查熏蒸消毒单位的熏蒸消毒方案;

(三)监督、指导熏蒸消毒工作全过程;

(四)检查各种仪器设备的准确可靠性、药剂的有效性以及安全防范措施;

(五)检测熏蒸消毒效果;

(六)验证《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附件7)

(七)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

(一)培训。熏蒸消毒单位的现场操作人员须经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组织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熏蒸消毒作业证,方可上岗作业。

(二)日常监督管理。由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和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按辖区实施。主要是通过审查熏蒸消毒单位的熏蒸消毒方案、派员监督指导熏蒸消毒工作过程、检查熏蒸消毒各种仪器设备的准确可靠性、药剂的有效性以及安全防护措施、检测熏蒸效果、验证《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等方式,检查熏蒸消毒单位是否严格遵守有关熏蒸消毒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三)定期监督检查。由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结合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年审进行,每年进行1次,时间安排在每年的12月至笠年的2月份。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全面检查熏蒸消毒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落实情况,以及按第十八条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情况。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包括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问题的改正情况。

(四)换证复查。熏蒸消毒单位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视核准从事业务类别,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向广西检验检疫局动检处或植检处提出复查申请(并随附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广西检验检疫局动检处或植检处按照本办法第3章规定的考核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复查,合格的予以换证,不合格的或者未申请换证的不予换证。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培训情况填写《熏蒸消毒操作人员培训登记表》(附件8);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填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日常监督管理记录》(附件9);定期监督检查情况填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单位年审考核表》(附件10)和《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年审情况登记表》(附件11),并将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 熏蒸消毒单位在实施熏蒸消毒前应事先向辖区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或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提交熏蒸消毒方案,经审核认可后,严格按照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熏蒸消毒。

第二十一条 熏蒸期间,熏蒸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熏蒸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熏蒸消毒单位应当对熏蒸消毒过程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委托单位、处理货物名称和标记、数量及体积、熏蒸消毒场所、处理方法、药剂及浓度和浓度随时间变化的情况、施药和散气时间、处理时间及温度、现场负责人等。熏蒸消毒完毕,须准确填写《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交辖区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或熏蒸消毒PAN>

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或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应当认真验证《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根据货主或其代理人申请以及进口国家或地区要求,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对熏蒸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西检验检疫局或经广西检验检疫局授权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熏蒸消毒单位限期整改,直至确认熏蒸消毒单位整改符合要求:

(一)发现无熏蒸消毒作业证人员上岗进行现场熏蒸消毒操作的;

(二)熏蒸消毒方案不按规定送审,存在严重缺陷,所指导的熏蒸消毒实践达不到质量和安全要求的;

(三)不按操作规程进行熏蒸消毒处理,不能保证熏蒸消毒质量和安全的;

(四)熏蒸消毒仪器设备准确可靠性差、药剂减效或失效,造成熏蒸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安全无保证的;

(五)《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填报不准确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熏蒸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在对熏蒸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西检验检疫局发出通知,吊销熏蒸消毒资格证书: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或者第(六)项所列情形,且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

(二)熏蒸消毒单位因自身原因,经其熏蒸消毒的产品在国外出现因熏蒸消毒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熏蒸消毒单位和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熏蒸消毒质量和安全问题的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熏蒸消毒防护措施不当,出现人畜中毒和其他安全事故的;

(五)出具虚假《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的;

(六)企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被吊销熏蒸消毒资格证书的单位,自收到吊销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熏蒸消毒考核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单位的熏蒸消毒资格自动失效:

(一)熏蒸消毒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二)熏蒸消毒单位的主要熏蒸消毒处理设施如熏蒸库、热处理库房发生重大变化(如改建、扩建、迁址)后30日内未申请复查的;

(三)1年内没有进行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

(四)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大船随航熏蒸的,除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考核外,还须按有关规定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类别”,是指申请单位申请从事熏蒸消毒的业务种类,包括:A.动物一般熏蒸消毒;B.植物一般熏蒸消毒;C.动植物一般熏蒸消毒;D.植物热处理;E.植物大船随航熏蒸。

“核准从事业务类别”,是指经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考核认可,允许熏蒸消毒单位从事的熏蒸消毒业务种类,包括:A.动物一般熏蒸消毒;B.植物一般熏蒸消毒;C.动植物一般熏蒸消毒;D.植物热处理;E.植物大船随航熏蒸。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工作日”,是指除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工作天数;“日”、“月”、“年”,是指日历天、月、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附件:1.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申请书

2.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申请材料审核不合格通知单

3.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不符合项及跟踪报告

4.《熏蒸消毒资格证书》格式

5.《熏蒸消毒资格证书》格式(副本)

6.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不合格通知单

7.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

8.熏蒸消毒人员培训登记表

9.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日常监督管理记录

10.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单位年审考核表

11.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年审情况登记表

12.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吊销批准程序表

13.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吊销通知单

14.熏蒸消毒资格证书自动失效通知单

本人是费劲脑汁查的啊,一定要给最佳答案啊!!!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检疫处理的原则:在植物检疫检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性病、虫、杂草或检疫对象时,除不准调运外,还必须施行检疫处理,处理包括销毁、拒绝调入、遣返起运地或转运别处,或者在各种限制条件下调入后再作清除或用于加工。为了保证检疫处理顺利进行,达到防止病、虫、杂草传播的目的,实施检疫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检疫处理必须符合检疫法规的有关规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处理措施应当是必须采取的,既要达到彻底消灭病虫害的效果,同时还必须尽可能减少损失,节省费用和便于实施。

(3)处理方法应当安全可靠,保证在货物中无残毒,又不污染环境。

(4)处理方法还应保证植物和植物繁殖材料的存活能力和繁殖能力,不降低植物产品的品质、风味、营养价值,不污损其外观。

(5)凡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农药管理、商品检验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措施,应征得有关部门的认可并符合各项管理办法、规定和标准。

植物检疫处理与常规植物保护措施有许多不同,它是依照法规,在植检机关按有关规定的监督下强制执行的,要求彻底铲除目标有害生物,而常规植保措施则把有害生物控制在经济损害的允许水平以下。检疫处理常采用最有效的单一方法,而植保措施可以协调使用多种防治手段。

处理的目的是彻底杀灭在国内或国际贸易调运物品中带有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使得处理后的物品能够安全地调运,否则,物品由于携带有害生物而禁止输出或调运。当运输的物品在有可能传播有害生物时,检疫法规可能要求将处理作为输入的一个条件。处理可以是使用化学药品或采用其他措施。

动物检疫的六个法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规定的检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八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十五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 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二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经产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到达参展、参赛、演出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六条 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七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十九条 对动物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厂、点)待宰。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至少应当保存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按屠宰检疫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屠宰检疫。

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屠宰;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定点屠宰和农民个人自宰自用动物的屠宰检疫,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证物不符、检疫合格证明失效的依法实施重检。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涂改、伪造、转让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对不出具或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检疫证明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消毒,按国务院物价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总则

第1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3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5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6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检疫申报

第7条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8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1)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2)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3)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9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10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11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12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产地检疫

第13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14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2)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临床检查健康;

(4)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5)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15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1)来自非封锁区;

(2)临床检查健康;

(3)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16条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2)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4)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5)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17条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2)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3)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18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19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20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

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以上就是关于什么是动植物检疫处理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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