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平均工资标准2022

   2022-11-10 00:11:15 网络730
核心提示:2022年抚顺最低工资标准:2021年10月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从2021年11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2022年抚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10元/月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

抚顺平均工资标准2022

2022年抚顺最低工资标准:

2021年10月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从2021年11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

2022年抚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10元/月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7.2元/小时。

抚顺县、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580元/月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5.9元/小时。

抚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政策解读

一、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

经市政府同意,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辽人社发〔2021〕13号,从2021年11月1日起全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10元/月,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7.2元/小时。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概念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时,应该剔除:加班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津贴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三、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四、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

以下项目不作为我市最低工资组成部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注: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五、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关系处

2021年7月31日

2022年全国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情况(截至2022年4月1日)

单位:元

地区 月最低工资标准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一档 第二档 第三档 第四档 第一档 第二档 第三档 第四档

北京 2320 25.3

天津 2180 22.6

河北 1900 1790 1680 1580 19 18 17 16

山西 1880 1760 1630 19.8 18.5 17.2

内蒙古 1980 1910 1850 20.8 20.1 19.5

辽宁 1910 1710 1580 1420 19.2 17.2 15.9 14.3

吉林 1880 1760 1640 1540 19 18 17 16

黑龙江 1860 1610 1450 18 14 13

上海 2590 23

江苏 2280 2070 1840 22 20 18

浙江 2280 2070 1840 22 20 18

安徽 1650 1500 1430 1340 20 18 17 16

福建 2030 1960 1810 1660 21 20.5 19 17.5

江西 1850 1730 1610 18.5 17.3 16.1

山东 2100 1900 1700 21 19 17

河南 2000 1800 1600 19.6 17.6 15.6

湖北 2010 1800 1650 1520 19.5 18 16.5 15

湖南 1930 1740 1550 19 17 15

广东 2300 1900 1720 1620 22.2 18.1 17 16.1

其中:深圳 2360 22.2

广西 1810 1580 1430 17.5 15.3 14

海南 1830 1730 1680 16.3 15.4 14.9

重庆 2100 2000 21 20

四川 2100 1970 1870 22 21 20

贵州 1790 1670 1570 18.6 17.5 16.5

云南 1670 1500 1350 15 14 13

西藏 1850 18

陕西 1950 1850 1750 19 18 17

甘肃 1820 1770 1720 1670 19 18.4 17.9 17.4

青海 1700 15.2

宁夏 1950 1840 1750 18 17 16

新疆 1900 1700 1620 1540 19 17 16.2 15.4

注:本表数据时间截至2022年4月1日。

最低工资包括五险一金吗?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时,需考虑五险一金,但该工资数额不包括五险一金的缴费数额。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时,要考虑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扣除社保后的用人单位应发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我国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已于2003年12月30日颁布。

一、最低工资标准是少数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劳动报酬。有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将最低工资作为正常的工资支付标准。

二、用人单位需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应履行必要的民主程序并事先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部门对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要纳入重点监控范围,加强跟踪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基本劳动报酬权益。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及时恢复或提高工资标准。

三、劳动者在试用、见习、熟练或学徒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已经成立,适用最低工资规定。

四、劳动者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和产假、哺乳假等假期,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适用最低工资规定。

五、国家、省对相关劳动定额标准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劳动定额标准计算劳动者工资。暂时没有相关劳动定额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并据此确定基本计件单价和超额计件单价。基本计件单价应根据法定工作时间内绝大多数劳动者能够完成的正常劳动量确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按基本计件单价计算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六、下列各项在最低工资标准以外,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

(一)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主要包括: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费用按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发给劳动者的费用和用品,以及用人单位自身规定的工作用品(如工作着装等)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医疗卫生费、丧葬抚恤救济金、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生活困难补助、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七、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通过补贴伙食、住房支付或提供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收入,不得抵扣最低工资标准。

七、基本工资怎么算

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1、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

2、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3、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八、日工资该如何折算

日工资按平均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小时工资在日工资基础上除以8小时。即春节长假期间每日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为:

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300%。

休息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200%。

扩展阅读:

2021年全国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情况(截至2021年9月30日)

全国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单位:元

地区 月最低工资标准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一档 第二档 第三档 第四档 第一档 第二档 第三档 第四档

北 京 2320 25.3

天 津 2180 22.6

河 北 1900 1790 1680 1580 19 18 17 16

山 西 1700 1600 1500 1400 18.5 17.4 16.3 15.2

内蒙古 1760 1660 1560 1460 18.6 17.6 16.5 15.5

辽 宁 1810 1610 1480 1300 18.3 16.3 15 13.2

吉 林 1780 1680 1580 1480 17 16 15 14

黑龙江 1860 1610 1450 18 14 13

上 海 2590 23

江 苏 2280 2070 1840 22 20 18

浙 江 2280 2070 1840 22 20 18

安 徽 1550 1380 1280 1180 18 16 15 14

福 建 1800 1720 1570 1420 18.5 18 16.5 15

江 西 1850 1730 1610 18.5 17.3 16.1

山 东 1910 1730 1550 19.1 17.3 15.5

河 南 1900 1700 1500 19 17 15

湖 北 2010 1800 1650 1520 19.5 18 16.5 15

湖 南 1700 1540 1380 1220 17 15 13.5 12.5

广 东 2100 1720 1550 1410 20.3 16.4 15.3 14

其中:深圳 2200 20.3

广 西 1810 1580 1430 17.5 15.3 14

海 南 1670 1570 1520 15.3 14.4 14

重 庆 1800 1700 18 17

四 川 1780 1650 1550 18.7 17.4 16.3

贵 州 1790 1670 1570 18.6 17.5 16.5

云 南 1670 1500 1350 15 14 13

西 藏 1850 18

陕 西 1950 1850 1750 19 18 17

甘 肃 1820 1770 1720 1670 19 18.4 17.9 17.4

青 海 1700 15.2

宁 夏 1950 1840 1750 18 17 16

新 疆 1900 1700 1620 1540 19 17 16.2 15.4

注:本表数据时间截至2021年9月30日。

最低工资相关规定

(2004年1月20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订标准和说明。劳动保障部在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对方案可以提出修订意见,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内未提出修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发布后10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报劳动保障部。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1993年11月2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

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

一、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可用公式表示为:

M=f(C、S、A、U、E、a)

M 最低工资标准

C 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用

S 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A 职工平均工资

U 失业率

E 经济发展水平

a 调整因素。

二、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

1.比重法 即根据城镇居民家计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2.恩格尔系数法 即根据国家营养学会提供的年度标准食物谱及标准食物摄取量,结合标准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最低食物支出标准,除以恩格尔系数,得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再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以上方法计算出月最低工资标准后,再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进行必要的修正。

举例:某地区最低收入组人均每月生活费支出为210元,每一就业者赡养系数为1.87,最低食物费用为127元,恩格尔系数为0.604,平均工资为900元。

1.按比重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210×1.87+a=393+a(元) (1)

2.按恩格尔系数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127÷0.604×1.87+a=393+a(元) (2)

公式(1)与(2)中a的调整因素主要考虑当地个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另,按照国际上一般月最低工资标准相当于月平均工资的40—60%,则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应在360元—540元之间。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浮动系数的确定主要考虑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各地可参照以上测算办法,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月、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市旅游业的持续发展,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旅游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也应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本市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第四条 市旅游局为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辖区内旅游业管理。第五条 工商、公安、城建、卫生、文化、交通、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标准和法规,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第七条 市旅游局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并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第八条 市旅游局对旅游企业实行公告制度和广告监督制度。公告分开业公告、变更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第九条 旅游者应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第十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第二章 旅游区(点)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是指以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及其它人造景观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区域,包括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娱乐区、钓鱼区和参观游览点等。

旅游区(点)规划与设立必须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全市旅游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新建旅游区(点),应事先提交市旅游局及有关部门论证会审。第十三条 经审批后的旅游区(点),在开发旅游资源或人造景观等具体项目上,除须报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同时报市旅游局备案。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依资源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和市内旅游路线进行宣传促销。第三章 旅行社第十五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旅游业务的企业。第十六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第十七条 设立旅行社,须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各旅行社要在工商注册后15日内,将工商注册情况报旅游局备案。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按国家《旅行社管理条例》向市旅游局足额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市旅游局核查。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用餐、购物、就医等。第二十三条 境外旅行社或外地旅行社在我市设立常驻机构,须先到市旅游局办理申请手续。该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必须接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旅游局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确保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开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已取得本市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经济实体。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是指开发企业依据资质等级所应开发的土地总量、房屋总量(包括联合、联建、代建和转让等项目)和项目技术程度的标准。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认定其可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标准:

(一)一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区、商业区和较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4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4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项目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20万平方米。

(二)二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商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不得承担30层以上、30米跨度以上的建筑物,高度100米以上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10万平方米。

(三)三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商业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1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16层以上、24米跨度以上的建筑物,高度50米以上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5万平方米。

(四)四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商业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5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8层以上、18米跨度以上的建筑物,高度30米以上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2万平方米。

(五)五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县镇区域内从事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可承担2万平方米以下住宅组团的房屋及简单商业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只允许承建7层以下民用建筑、25米以下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0.8万平方米。第六条 开发企业投资能力审定依据:

(一)报告期自有流动资本达到等级标准规定以上;

(二)报告期流动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额的60%以上;

(三)报告期企业原在建项目拆迁安置、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符合有关规定。第七条 对开发企业申报的建设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应征得市开发办意见后再予审批。未经市开发办依照本规定审核的开发企业开发规模,按超级超量开发处理。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承担建设任务,由市开发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加强建筑节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使用,以及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具有高强、轻质、保温、隔热性能,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以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为目的的有关活动。第四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办)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第五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限产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新抚区、望花区、东洲区、顺城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范围内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筑工程,除工程±0.00线以下和局部部位设计构造要求需要的以外,均不得使用烧结实心砖,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城镇范围内建设工程±0.00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七条 鼓励下列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一)掺加粉煤灰、煤矸石、页岩、废弃尾矿渣及炉渣等废渣(质量比≥30%)的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

(二)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多孔砖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三)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用于建筑内外墙的建筑板材;

(四)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体;

(五)国家、省鼓励发展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第八条 鼓励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一)能够提高建筑节能效率的设计技术,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

(二)节能效果显著、耐久、性价比优秀的墙体保温材料、配套材料和建筑用门窗;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利用技术和产品;

(四)节能照明技术和产品;

(五)效率高、能耗低的采暖散热、空气调节和通风设备;

(六)建筑采暖用热的控制、调节及计量技术和设备;

(七)适合农民自建房屋节能的设计、技术和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技术和产品;

(九)提高供热系统热效率、降低热损失的技术(包括供热节能管理技术)和产品。第九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程进行设计建设。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必审内容,对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审查通过。

施工图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在10个工作日内到市墙改节能办进行告知性备案。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保证节能建筑工程质量。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的技术、材料等,对未达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充分开发劳动者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和社会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开发是指为适应劳动就业、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劳动者在全部职业经历中按阶段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评价。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机构或实体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和接受培训与鉴定的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管理、协调指导及监督检查。第二章 职业技能培训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是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进行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业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第六条 劳动者就业前必须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工种和特种作业岗位的劳动者,应接受适应本工种岗位需要的职业技能培训。职工转换工作岗位时,要按新的技能标准要求接受培训。未升入上一级学校的初、高中毕业生应接受一~三年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相关的教育,并取得职业资格,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由各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包括:中高等职业院校、技工学校、职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班等。第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实行市、县分级审批与管理。各县所辖区内开办职业技能初级培训机构或实体,由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各县开办中级以上和市区内(含顺城区)开办初级以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教育部门办学除外),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与管理。开办高级班,一律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劳动厅审批。

经批准开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各培训机构或实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第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应与用人单位或受培训者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培训期限、培训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第十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成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要加强教学管理,选用国家、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理论教学和实际操作教学课时量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第十一条 凡参加中级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由培训机构对其等级资格进行初审,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合格后方可参加相应等级的培训。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教师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资格考核制度,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颁发《职业技能培训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与职业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是指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或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进行的评价与认定。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市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承担某职种(专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须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范围包括国家和行业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中的各工种(专业)。职业技能鉴定对象主要有下列人员:

(一)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班)的毕(结)业生;

(二)企业学徒工和在职工人;

(三)从事技术工作的军地两用人才;

(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其他需要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第十六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认定制度。各行业、企事业单位应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推荐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根据考核情况,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决定是否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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