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2022-12-31 10:29:29 网络101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化验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化验是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检测分析,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化验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化验是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检测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等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化验,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海关化验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第五条 海关化验中心在海关总署指定区域内承担海关化验及相关工作。

海关委托的化验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化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对进出口货物的化验工作。第六条 海关化验人员是指在海关化验中心从事化验的海关工作人员。

海关化验人员应当取得海关化验从业资格。第七条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5481)进行质量体系管理。第八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无法确认的,可以组织化验。

海关组织化验时,应当提取货物样品。第九条 海关取样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以下简称《取样记录单》,格式文本见附件1)上签字确认。第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范取样,当场封存样品,同时填制《取样记录单》。样品一式两份,一份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另一份留存海关备查。第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取样化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提供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指派专人或者通过邮递等方式将所取样品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应当自收到送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并送达送验海关。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应当在《鉴定书》签发次日,将《鉴定书》相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等途径对外公布。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鉴定书》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第十六条 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海关执法的依据。

其他化验机构作出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与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不一致的,以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为准。第十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鉴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送验海关提出复验申请,并说明理由。送验海关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过“海关化验信息管理系统”将复验申请转送海关化验中心。送验海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化验中心提出复验申请。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送验样品重新化验,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鉴定书(复验)》(格式文本见附件3),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布鉴定结论。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送验海关对同一样品只能提出一次复验申请。第十八条 除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样品外,海关化验样品自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出具《鉴定书》之日起保存六个月。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尚未结案的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案件涉及的海关化验样品,应当相应延长保存期限。第十九条 海关对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和进出境物品的化验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复验)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

货物申报名称 报关单号:___________取样海关 取样时间年 月 日 时取样目的 货物包装描述:货物外观特征描述: 取样过程描述:备注: 取样关员签字 年 月 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协助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

鉴定书编号:___________ 报关单号:__________________

货物申报名称 送验海关及部门 收样日期 完成日期 样品特征及有关描述:化验项目及化验方法:化验结果:鉴定结论及说明:化验人 负责人(签字):海关化验中心 复核人 备注 或者委托化验机构:签发日期:年 月 日

注:本《鉴定书》仅适用于送验样品。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复验)

鉴定书编号:___________ 报关单号:___________________

货物申报名称 送验海关及部门 收样日期 完成日期 样品特征及有关描述:化验项目及化验方法:化验结果:鉴定结论及说明:化验人 负责人(签字): 海关化验中心(章): 复核人 备注 签发日期:年 月 日

注:本《鉴定书》仅适用于送验样品。

服装检验检疫行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行业标准的管理,建立科学、完整的海关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是在海关行业范围内,对需要进行统一规范的业务和信息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第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分为海关业务标准和海关信息技术标准。

海关业务标准指海关各项业务工作所涉及的规范性操作程序、定量管理方法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技术手段和要求,主要包括单证格式与代码标准、化验指标、业务规范等标准。

海关信息技术标准是指海关各项信息资源使用及管理规范,主要包括信息与网络技术、通信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标准。第四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海关行业标准代号、年代号及标准顺序号组成。海关行业标准代号为HS。第五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海关工作和标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不得与强制性国家标准不一致。第二章 标准的管理第六条 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海关行业标准的最高决策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审批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海关行业标准;

(三)协调解决海关行业标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是海关行业标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海关行业标准,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制定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海关行业标准体系;

(三)组织审查海关行业标准;

(四)审批、发布海关行业标准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协调处理标准化工作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复审;

(七)组织海关标准化工作的培训、宣传和对外交流。

海关总署科技部门负责海关行业标准中海关信息技术标准的制定、审查、实施、培训等工作。第八条 海关总署各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

(二)起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

(三)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具体实施及监督检查。第九条 直属海关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制定海关行业标准的需求;

(二)根据海关总署委托,参与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

(三)在本关区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第三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第十条 海关行业标准工作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标准化工作年度。

海关总署各部门应当于新的工作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报送制定或者修订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拟确立的标准内容、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上报的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本年度的海关行业标准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经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每年3月公布标准的工作年度计划。

在确定年度工作计划过程中,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与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和协调。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制定、修订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实际工作需要;

(二)无符合相应需求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现行的行业标准应当予以修改;

(三)属于海关行业标准体系管理的范围。第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中补充立项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并报分管署领导批准,可以补充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第十四条 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海关行业标准,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内完成海关行业标准的报批稿,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批。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年度内完成的标准项目,可以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书面申请转入下一工作年度。第四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发布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21)

服装质量检验标准

一. 总体要求

1. 面料、辅料品质优良,符合客户要求,大货得到客户的认可;

 2. 款式配色准确无误;

 3. 尺寸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

4. 做工精良;

 5. 产品干净、整洁、卖相好。

 二. 外观要求 

 1. 门襟顺直、平服、长短一致。前抽平服、宽窄一致,里襟不能长于门襟。有拉链唇的应平服、均匀不起皱、不豁开。拉链不起浪。纽扣顺直均匀、间距相等。2. 线路均匀顺直、止口不反吐、左右宽窄一致。

3. 开叉顺直、无搅豁。

4. 口袋方正、平服,袋口不能豁口。

5. 袋盖、贴袋方正平服,前后、高低、大小一致。里袋高低。大小一致、方正平服。

6. 领缺嘴大小一致,驳头平服、两端整齐,领窝圆顺、领面平服、松紧适宜、外口顺直不起翘,底领不外露。

7. 肩部平服、肩缝顺直、两肩宽窄一致,拼缝对称。

8. 袖子长短、袖口大小、宽窄一致,袖袢高低、长短宽窄一致。

9. 背部平服、缝位顺直、后腰带水平对称,松紧适宜。

10. 底边圆顺、平服、橡根、罗纹宽窄一致,罗纹要对条纹车缝。

 11. 各部位里料大小、长短应与面料相适宜,不吊里、不吐里。

 12. 车在衣服外面两侧的织带、花边,两边的花纹要对称 

13. 加棉填充物要平服、压线均匀、线路整齐、前后片接缝对齐

14. 面料有绒(毛)的,要分清方向,绒(毛)的倒向应整件同向

15. 若从袖里封口的款式,封口长度不能超过10公分,封口一致,牢固整齐。

16. 要求对条对格的面料,条纹要对准确。

三. 做工综合要求

1. 车线平整,不起皱、不扭曲。双线部分要求用双针车车缝。底面线均匀、不跳针、不浮线、不断线

2. 画线、做记号不能用彩色画粉,所有唛头不能用钢笔、圆珠笔涂写。

3. 面、里布不能有色差、脏污、抽纱,不可恢复性针眼等现象。

 4. 电脑绣花、商标、口袋、袋盖、袖袢、打褶、鸡眼、贴魔术贴等,定位要准确、定位孔不能外露5. 电脑绣花要求清晰,线头剪清、反面的衬纸修剪干净,印花要求清晰、不透底、不脱胶

6. 所有袋角及袋盖如有要求打枣,打枣位置要准确、端正。

7. 拉链不得起波浪,上下拉动畅通无阻。

 8. 若里布颜色浅、会透色的,里面的缝份止口要修剪整齐线头要清理干净,必要时要加衬纸以防透色9. 里布为针织布料时,要预放2公分的缩水率。

10. 两头出绳的帽绳、腰绳、下摆绳在充分拉开后,两端外露部分应为10公分,若两头车住的帽绳、腰绳、下摆绳则在平放状态下平服即可,不需要外露太多

 11. 鸡眼、撞钉等位置准确、不可变形,要钉紧、不可松动,特别时面料较稀的品种,一旦发现要反复查看。

12. 四合扣位置准确、弹性良好、不变形,不能转动。

13. 所有布袢、扣袢之类受力较大的袢子要回针加固。 |g:K.l!A

14. 所有的尼龙织带、织绳剪切要用热切或烧口,否则就会有散开、拉脱现象(特别时做拉手的)。

15. 上衣口袋布、腋下、防风袖口、防风脚口要固定。16. 裙裤类:腰头尺寸严格控制在±0.5公分之内17. 裙裤类:后浪暗线要用粗线合缝,浪底要回针加固。

 服装常见的不良情况一、车缝

1、针距超差——缝制时没有按工艺要求严格调整针距。

2、跳针——由于机械故障,间断性出现。

 3、脱线——起、落针时没打回针,或严重浮线造成。

4、漏针——因疏忽大意漏缝,贴缝时下坎。

5、毛泄——折光毛边时不严密,挖袋技术不过关,袋角毛泄。

6、浮面线——梭皮罗丝太松,或压线板太紧。 7、浮底线——压线板太松,或梭皮罗丝紧。 8、止口反吐——缝制技术差,没有按照工艺要求吐止口。

9、反翘——面子过紧;或缝制时面子放在上面造成。 10、起皱——没有按照缝件的厚薄调换针线;或缝合件有长短。

 11、起绺纽——由于技术不过关缝纽了,缝合件不吻合。

 12、双轨——缉单明线,断线后,接缝线时不在原线迹上;缝制贴件下坎后,补线时造成两条线迹。13、双线不平行——由于技术不过关;或操作马虎造成双线宽窄不匀。

 14、不顺直——缝位吃得多少不匀造成止口不顺直;技术差缉明线弯曲。 15、不平服——面里缝件没有理顺摸平;缝件不吻合;上下片松紧不一。16、不方正——袋角、袋底、摆角、方领没有按90度缝制。

不圆顺——圆领、圆袋角、圆袖头、西服圆摆,由于缝制技术不过关出现细小楞角。

 18、不对称——由于技术差或操作马虎,必须对称的部位有长短、高低、肥瘦、宽窄等误差。19、吃势不匀——绱袖时在袖山部位由于吃势不均匀,造成袖山圆胖,或有细褶。  20、绱位歪斜——绱袖、绱领、定位点少于三个或定位不准。

 21、对条、对格不准——裁剪时没有留清楚剪口位;或排料时没有严格对准条格;缝制时马虎,没有对准条格

 22、上坎、下坎——缝纫技术低或操作马虎,没有做到缉线始终在缝口一边。

23、针孔外露——裁剪时没有清除布边针孔;返工时没有掩盖拆孔。 24、领角起豆——缝制技术低;领角缝位清剪不合要求;折翻工艺不合要求;没有经过领角定型机压形。

25、零配件位置不准——缝制时没有按样衣或工艺单缝钉零配件。

 26、唛牌错位——主唛、洗水唛没有按样衣或工艺单要求缝钉

二、污迹

27、笔迹——违反规定使用钢笔、圆珠笔编裁片号、工号、检验号。

28、油渍——缝制时机器漏油;在车间吃油食物。

29、粉迹——裁剪时没有清除划粉痕迹;缝制时用划粉定位造成。

30、印迹——裁剪时没有剪除布头印迹。31、脏迹——生产环境不洁净,缝件堆放在地上。

 32、水印——色布缝件沾水裉色斑迹。

 33、锈迹——金属钮扣,拉链,搭扣质量差生锈后沾在缝件上。

三、整烫

34、烫焦变色——烫斗温度太高,使织物烫焦变色(特别是化纤织物)

35、极光——没有使用蒸气熨烫,用电熨斗没有垫水布造成局部发亮。

36、死迹——烫面没有摸平,烫出不可回复的折迹。

 37、漏烫——工作马虎,大面积没有过烫。 

四、线头

38、死线头——后整理修剪不净。

39、活线头——修剪后的线头粘在成衣上,没有清除。 1Wt#@`&w

五、其它

40、倒顺毛——裁剪排料差错;缝制小件与大件毛向不一致。

41、做反布面——缝纫工不会识别正反面,使布面做反。

 42、裁片同向——对称的裁片,由于裁剪排料差错,裁成一种方向。 'C.ZlB4XS.S{/`

43、疵点超差——面料疵点多,排料时没有剔除,造成重要部位有疵点,次要部位的疵点超过允许数量。

 44、扣位不准——扣位板出现高低或扣档不匀等差错。

 45、扣眼歪斜——锁眼工操作马虎,没有摆正衣片,造成扣眼横不平,坚不直。

 46、色差——面料质量差,裁剪时搭包,编号出差错,缝制时对错编号,有质量色差没有换片。

47、破损——剪修线头,返工拆线和洗水时不慎造成。 8{ hU4uX|DUn

48、脱胶——粘合衬质量不好;粘合时温度不够或压力不够,时间不够。

49、起泡——粘合衬质量不好;烫板不平或没有垫烫毯。 Y3U/U,S/U9b4?-u

50、渗胶——粘合衬质量不好;粘胶有黄色,烫斗温度过高,使面料泛黄。

51、钉扣不牢——钉扣机出现故障造成。

52、四合扣松紧不宜——四合扣质量造成。

53、丢工缺件——缝纫工工作疏忽,忘记安装各种装饰绊,装饰纽或者漏缝某一部位,包装工忘了挂吊牌和备用扣等。

海关对货物的查验有哪些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行为。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事项,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第八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包括外文资料的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第九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第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第十一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海关化验方法等,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化验、检验,并将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第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取样化验、检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按照海关要求签字确认。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海关可以径行取样,并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经营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字确认。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提供化验、检验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化验、检验结果。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在化验、检验结果作出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化验、检验结果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第十六条 其他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与海关技术机构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为准。第十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化验、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化验、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海关应当组织复验。

已经复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样品再次申请复验。

 1、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到场,并按海关的要求负责办理货物的搬移、拆装箱和重封货物的包装等工作。

2、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提取货样,货物管理人员应当到场作为见证人。

3、申请人应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并支付有关费用,同时按海关规定缴纳规费。

另外,我国海关法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应当赔偿实际损失。此时,由海关关员如实填写《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并签字,一式两份,查验关员和当事人各留一份。双方共同商定货物的受损程度或修理费用,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数,确定赔偿金额。赔款一律用人民币支付。海关货物放行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除海关特准的货物以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可由海关签章放行。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经过审核报关单据,查验实际货物,并依法办理了征收税费手续或减免税手续后,在有关单据上签盖放行章,货物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才能提取或装运货物。值得注意的是,口岸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放行意味着:

(1)对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海关监管结束。

(2)对需转为海关以其他方式继续监管的货物,货物进入另一种方式的海关监管;刚对需转另一设关地点的货物,则甲海关监管结束和乙海关监管开始。

以上就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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