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22-12-04 20:54:25 网络79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庐山山体和石钟山景区、长江--鄱阳湖水上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庐山山体和石钟山景区、长江--鄱阳湖水上景区、龙宫洞景区、浔阳景区、东林景区等外围景区。

庐山山体和外围景区的范围内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为界。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则》,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庐山管理局)为省人民政府管理庐山风景区的行政机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庐山山体的保护、规则、建设和管理。

外围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景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应当接受庐山管理局的指导、监督。第二章 保护第五条 庐山管理局和外围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严禁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植树造从、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条件。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第七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风景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因景区、景点开发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属集体、个人所有确需间伐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需要采集风景区内的物种、地质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挖土取石。因保护风景区的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风景区内挖土取石的,应当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环境。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和地质遗迹;

(二)开山炸石;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破坏植被、采摘花卉;

(四)在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范围内垦荒造地种植农作物和放养家禽家畜;

(五)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六)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七)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八)葬坟;

(九)损坏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擅自设置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仓库。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别编制辖区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

《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四条 牯岭地区和风景区其他景点内除符合规划要求的保护、游览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其他工程设施。风景区的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以及大型工程设施。风景区的其他区域内严格控制工矿企业的建设,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矿企业。第十五条 凡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风景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公路、索道、缆车道、电机车道、水库;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景点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景区内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四)风景区区徽标志建筑;

(五)牯岭地区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六)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属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管理局审批;属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20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外滩风景区的管理,维护外滩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西岸、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西侧人行道、南起东门路北侧人行道、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第三条 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滩风景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黄浦区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公共事务的综合管理。黄浦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滩风景区各类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第六条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外滩风景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外滩风景区的环境整洁。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七条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卉;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第八条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外滩防汛墙、黄浦江堤隔离护栏以及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第九条 进入外滩防汛墙空厢车库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道减速慢行。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外滩风景区:

(一)非经营性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批准进入的车辆。第十条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堆物;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第十一条 外滩风景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开发和布局,应当服从外滩风景区的游览、观光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第十四条 外滩风景区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遮阳棚、招牌、画廊、公告栏等公共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定期进行清洗、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外滩风景区内对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证环境整洁、道路畅通和游客安全。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西岸、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西侧人行道、南起东门路北侧人行道、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开发以佛教文化和自然景观为特色的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起九子岩山麓,西至九子岭西边大岗山麓,北起莲花峰麓,南至南阳湾,面积120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明区界,设立界碑。

按照国家标准,风景区划分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带)的范围:东起朱备店(包括龙口、走竹凹、牛狼峰、西山排),西至大岗山麓(包括土地岭、八都岗、牛背垄山麓、滴水岩、低岭脚等一线),北起庙前莲花峰山麓,南至南阳湾,面积53.85平方公里。第三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园林、古民居、石雕、石刻等文物古迹、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溶洞、瀑布、泉流、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质景观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加强保护。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池州市人民政府设立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池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依法管理风景区内宗教事务、旅游事业;

(四)审查、监督风景区内各种建设项目;

(五)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设在风景区内的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六条 设立九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外援助、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池州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僧侣和游人都应当遵守风景区的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区内的景物、林木植被和各项设施。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第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含二级保护区,下同)内采石、挖砂、取土;

(二)烧砖瓦、烧石灰;

(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进行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

(六)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内放牧牲畜;

(七)破坏景观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保护风景区内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采、挖。

风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必须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自用的,由管委会指定采、挖地点。第十条 管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的护林、绿化、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确需砍伐少量非珍贵林木的,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带内的非珍贵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等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和古民居、园林、奇峰、异石、名树、名泉、名瀑等,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

前款所列景物周围,除建设必要保护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泉水、瀑布、深潭等,除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护原貌,不得截流、改向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变。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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