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

   2023-05-20 22:00:57 网络2090
核心提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全市带电梯的住宅物业,一至五级物业服务的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分别为:2.8元、2.32元、1.85元、1.38元和0.9元而不带电梯的住宅物业一至五级物业收费则依次为1.45元、1.2元、0.95元、0.7元和0.45元。

广州市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

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全市带电梯的住宅物业,一至五级物业服务的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分别为:2.8元、2.32元、1.85元、1.38元和0.9元而不带电梯的住宅物业一至五级物业收费则依次为1.45元、1.2元、0.95元、0.7元和0.45元。一般包含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5大项若干小项服务。电费一般按照市价标准收费。

广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十二、业主进行房屋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与业主约定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使用方式,但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不得超过2000元。

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没有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当自检查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

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业主应当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不能够及时修复的,可以按双方约定使用保证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修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保证金有剩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余款在修复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给业主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

十三、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工人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够多次使用,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押金,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当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工本费。

除前款向房屋装修单位收取的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出入证工本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人员和其他来访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十四、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十五、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水电费用分摊,应当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及生活的自用水电,必须单独设置计量表,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担住宅小区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喜庆活动、宣传、装饰等水电费用,由物业服务费列支住宅小区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以上水电费用均不得向业主分摊。

十六、住宅小区内教育和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高于该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前款所称教育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不包括其他学校和培训机构及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等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医疗卫生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医院、卫生院(站)等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十七、住宅小区业主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不同地区的物业服务成本情况,按每月每车位不高于150元的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

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后该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十八、对新建住宅物业依建设规划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配套建设的智能门禁系统,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公司)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免费配备不少于4张门禁卡。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小区新配置或者升级改造智能门禁系统的,其建设、升级改造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的解决途径及门禁卡免费配备数量由小区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业主在免费配备数量之外另行增购门禁卡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不盈利为原则适当收取制作工本费。

十九、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十、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研究及制定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参考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引导业主、企业合理确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

二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发展改革委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此前印发的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2017年广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广州的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及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政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规划、公安、价格、工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是指:

(一)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且所购房屋入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三)持有空置物业的建设单位。

第六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超过一年的。

分期开发的大型住宅小区,虽已交付使用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生申请,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在物业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业主在300名(包括300名)以上的,应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人数在300名以下的,由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生代表的产生应经其所代表的业主中拥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生代表大会应当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代表出席。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大会的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通过。

第十二条 业主的投票权按每户一票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为投票权的计算份额,超出部分按四舍五入处理。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或业生代表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案并报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四)依法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活动。

(六)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七)对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依照公约规定进行处理。

(八)审议决定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投资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

(三)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全,模范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未发生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的报告及其资料。

(四)业主公约。

(五)其他相关资料。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业主委员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按本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委员。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其职责或无正当理由推迟、拒绝组织换届改选的,区、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生代表大会进行换届改选。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条件,依照国家、省、市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业管理资质证韦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

(二)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

(三)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

(五)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及其场地的维修养护。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业主、使用人需要特约服务的,可以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是:

(一)独立经营,拒绝不合理摊派。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取酬金。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业主公约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是: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组织、制订并实施物业管理制度。

(三)定期公布财务账目。

(四)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乎方米,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的。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生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二十七条 招标组织者应制作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招标须知、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惰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服务承诺与具体的实施措施。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

(八)物业维修养护计划和实施方案等。

第二十九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公司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四章 物业的营理与维护

第三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委托给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预售或销售房屋时,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受让人、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的转让、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比例提供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按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经业主大会或业生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折算购买,其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其租金收入用以补贴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由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建筑规划方案图、标准层竣工平面图。

(二)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营网竣工图。

(四)建筑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下列移交手续,并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结余部分。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财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使、停放,应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共用部位包括基础、人防地下室、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的上下水管道、落水渠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空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以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装修施工中改变房屋结构、加大负荷、影响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督促改正。

第四十条 因物业装修、维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物业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统一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标准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确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酬金构成。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包括下列项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及场地日常小修维护费。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服务费。

(四)园林绿地日常维护费,包括淋用水费。

(五)环境卫生、除“四害”管理服务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公用设施设备、部位及场地水电费。

(八)建筑物公共设施保险费。

(九)建筑物外观经常性清洗刷新费。

(十)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费用。

公用设施设备、部位的水电费可另外按实结算。

物业管理公司的酬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的百分之十以内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是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进行中修、大修、翻修和更新改造等所需储存的资金。

市、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使用、划转及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9月30日前核发的,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应按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分期缴交物业维修基全。

商品房售许可证在1998年10月1日后核发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对物业维修基金的缴文另有书面协议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在售房的同时建立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非购房业主应按同一物业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分期缴文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非购房业主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获得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以及持有空置商品房的建设单位等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业主。

第四十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或者以优惠价格购买的解困、安居、经济适用房,业主应按同等同类房屋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九条 业生缴交的物业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缴,存入业主名下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专项用于物业维修,不得娜作他用。

第五十条 物业的维修责任除在保修期内按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室内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单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房屋单体内的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四)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设施归属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使用前,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维修项目在公共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屋修缮规定确认应当维修的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维修,所需费用按第五十条(一)(二)(三)项的规定支出。

第五十二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维修基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五十三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全的收支帐目每3个月在公共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由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并依照业主公约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收仍不交付的,累计记帐存入该房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资料档案中,房屋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单位、业主不按时缴交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消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或已被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物业管理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损害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询私舞弊、贪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物业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市物业管理信用制度;

(三)建立、维护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四)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六)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七)指导和监督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本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依法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二)监督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活动;

(三)建立和完善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数据库;

(四)依法开展物业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五)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土地、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价格、交通、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协调机制,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镇、街道、社区党组织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基层党组织的指导,支持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行业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一)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和诚信管理制度;

(二)制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费市场参考价;

(三)调解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推行智慧物业服务,倡导物业服务人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五)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物业服务标准、专业服务等行业培训,提升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

(六)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和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九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应当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鼓励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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