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规程煤层注水含水量怎样检验

   2022-12-23 18:23:58 网络810
核心提示:使用烘干法检验。具体方法如下:一、在头面取定量的原煤,一般取10kg左右,经过破碎至粒度在6mm。二、将破碎后称重并记录此时的重量W1。三、放入到烘干箱中烘干,温度控制在100-150度左右,烘干3小时后取出,再次称重得到重量W2。四、将两

煤矿安全规程煤层注水含水量怎样检验

使用烘干法检验。

具体方法如下:

一、在头面取定量的原煤,一般取10kg左右,经过破碎至粒度在6mm。

二、将破碎后称重并记录此时的重量W1。

三、放入到烘干箱中烘干,温度控制在100-150度左右,烘干3小时后取出,再次称重得到重量W2。

四、将两次称重的结果W1 W2按照如下公式(W1-W2)/W1%,得数即水分含量。

注意事项:烘干箱内温度控制在100-150度左右,如果温度过高可能会将原煤中的内水烘干出来,造成检验不准确。称重过程中尽量使用较为精密的电子秤,以免出现测量偏差。

国家对采区回采率和工作面回采率有何规定

一、总则(一)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 (三)本规定煤矿职业危害(以下简称煤矿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 粉尘:煤尘、岩尘、水泥尘等; 化学物质: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物理因素:噪声、高温等。 (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五)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二、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六)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七)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八)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九)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院所,负责企业职业危害因素监(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工作;不具备建立条件的,必须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十)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4.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8.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9.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10.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11.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12.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13.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煤矿企业应将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及时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十二)煤矿企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十三)煤矿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十四)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十五)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十六)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十七)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十八)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十九)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接受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 煤矿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二十)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二十一)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应当按照下表执行: 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 检查周期 煤尘(以煤尘为主) 在岗人员 2年1次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每年1次 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噪声 在岗人员 高温 在岗人员 化学毒物 在岗人员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职业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二十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伤残度等级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 (二十四)煤矿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该项费用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第六条第十项“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中列支。 (二十五)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损害的从业人员,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二十六)煤矿企业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七)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每年将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结果进行汇总并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年度职业危害申报结果汇总后,及时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十八)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按照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二十九)煤矿企业申报职业危害时应提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下列有关材料: 1.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2.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3.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十)煤矿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纸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详见附表)应加盖公章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三十一)职业危害申报以煤矿为单位,每年申报一次,煤矿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 (三十二)煤矿企业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应按照下述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煤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十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煤矿粉尘危害防治(三十五)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接触浓度管理限值判定标准如下: 粉尘种类 游离SiO2含量(%) 呼吸性粉尘浓度(mg/m3) 煤尘 ≤5 5.0 岩尘 5~10 2.5 10~30 1.0 30~50 0.5 ≥50 0.2 水泥尘 <10 1.5 (三十六)粉尘监测采样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如下: 类别 生产工艺 测尘点布置 回采工作面 采煤机落煤、工作面多工序同时作业 回风侧10~15m处 司机操作采煤机、液压支架工移架、回柱放顶移刮板输送机、司机操作刨煤机、工作面爆破处 在工人作业的地点 风镐、手工落煤及人工攉煤、工作面顺槽钻机钻孔、煤电钻打眼、薄煤层刨煤机落煤 在回风侧3~5m处 掘进工作面 掘进机作业、机械装岩、人工装岩、刷帮、挑顶、拉底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4~5m处 掘进机司机操作掘进机、砌碹、切割联络眼、工作面爆破作业 在工人作业地点 风钻、电煤钻打眼、打眼与装岩机同时作业 距作业地点3~5m处巷道中部 锚喷 打眼、打锚杆、喷浆、搅拌上料、装卸料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5~10m处 转载点 刮板输送机作业、带式输送机作业、装煤(岩)点及翻罐笼 回风侧5~10m处 翻罐笼司机和放煤工人作业、人工装卸料 作业人员作业地点 井下其他场所 地质刻槽、维修巷道 作业人员回风侧3~5m处 材料库、配电室、水泵房、机修硐室等处工人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露天煤矿 钻机穿孔、电铲作业 下风侧3~5m处 钻机司机操作钻机、电铲司机操作电铲 司机室内 地面作业场所 地面煤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三十七)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应在正常生产时段进行,呼吸性粉尘可采用定点或个体方法进行。监测周期如下: 监测种类 监测地点 监测周期 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 采、掘(剥)工作面 3个月1次 其他地点 6个月1次 定点呼吸性粉尘 1个月1次 粉尘分散度 6个月1次 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6个月1次 (三十八)粉尘监测人员及设备配备要求如下: 测尘点数量 测尘人员数量 测尘仪器数量 60 ≥4人 ≥8台 露天煤矿和地面工厂 ≥2人 ≥4台 (三十九)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小时的用水量,并设有备用水池,其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一半。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管道的规格应保证各用水点的水压能满足降尘需要,且必须安装水质过滤装置,保证水质清洁。 (四十)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四十一)在煤、岩层中钻孔,应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其降尘效率不得低于95%,并确保捕尘、降尘装置能在瓦斯浓度高于1%的条件下安全运行。 (四十二)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钻眼法,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四十三)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掘进机掘进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并对掘进头含尘气流进行有效控制。 (四十四)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四十五)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其中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四十六)预先湿润煤体。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或跑水。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应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四十七)锚喷支护防尘。打锚杆眼应实施湿式钻孔。锚喷支护作业时,沙石混合料颗粒的粒径不得超过15mm,且应在下井前洒水预湿。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流方向100m内,应设置2道以上风流净化水幕,且喷射混凝土时工作地点应采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四十八)转载及运输防尘。转载点落差应小于0.5m,若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导向板。各转载点应实施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大于0.7MPa)或采用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措施。在装煤点下风侧20m 内,必须设置一道风流净化水幕。运输巷道内应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四十九)露天煤矿钻孔作业时,应采取湿式钻孔;破碎作业时应采取密闭、通风除尘措施;应加强对钻机、电铲、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电铲装车前,应对煤(岩)洒水,卸煤时应设喷雾装置;运输路面应经常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面平整。五、煤矿噪声危害防治(五十)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判定标准:煤矿作业场所从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小时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小时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 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最高不得超过115 dB(A)。 (五十一)煤矿作业场所噪声每年至少监测1次。 (五十二)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带式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井工矿的风动凿岩机、风镐、局部通风机、煤电钻、乳化液机、采煤机、掘进机、带式输送机、运输车等地点。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 (五十三)井工矿在通风机房室内墙壁、屋面敷设吸声体;在压风机房设备进气口安装消声器,室内表面做吸声处理;对主井绞车房内表面进行吸声处理,局部设置隔声屏;在巷道掘进中应使用液动凿岩机或凿岩台车;在采煤工作面应使用双边链条刮板输送机等措施控制噪声。 (五十四)露天煤矿应及时对机械设备进行维护、检修,避免机械部件松动,并采取对驾驶室进行密闭隔音处理等措施,控制露天煤矿噪声。六、煤矿高温危害防治(五十五)煤矿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五十六)进行高温监测时,作业场所无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存在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5个测点,取平均值。作业场所被隔离为不同热源环境或通风环境的,每个区域内设置2个测点,取平均值。 (五十七)常年从事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夏季最热月测量;不定期接触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工期内最热月测量;作业环境热源稳定时,每天测3次,工作班开始后及结束前0.5h分别测1次,工作班中间测1次,取平均值。 (五十八)应当实行通风降温,采取减少风阻、防止漏风、增加风机能力、加强通风管理等措施保证风量,并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降低到达工作面风流的温度。 (五十九)局部热害严重的工作面应采用移动式制冷机组进行局部降温;非空调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采用空调降温。 (六十)露天煤矿应尽量采用机械化作业,减少高温和热辐射的影响;合理调整作业时间,避开日照最强烈的时段作业。七、煤矿职业中毒防治(六十一)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限值如下: 化学毒物名称 最高允许浓度(%) 一氧化碳CO 0.0024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 0.00025 二氧化碳CO2 0.5 硫化氢H2S 0.00066 (六十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在不影响作业人员工作的情况下,采样点要尽可能靠近作业人员,空气收集器尽量接近作业人员工作时的呼吸带。 (六十三)氮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碳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六十四)加强矿井通风,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六十五)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需要进入时,必须首先进行有害气体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巷道进行作业的,必须先通风、后作业。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 (六十六)煤矿井下实施爆破后,为防止氮氧化物中毒,局部通风机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5m,加强通风增加工作面的风量,及时排除炮烟。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六十七)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 (六十八)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入井人员,应当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进入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必须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 (六十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负责。九、监督检查(七十)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本地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1.对本地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 2.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3.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组织煤矿职业危害专项整治; 5.参与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七十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依法履行国家监察职能。 1.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实施专项监察; 2.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3.依法组织查处煤矿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4.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5.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工作; 6.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工作; 7.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危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七十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备案。十、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认定与处理(七十三)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职业危害事故、较大职业危害事故、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和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四类。 1.一般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下; 2.较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3.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4.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0人以上。 (七十四)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防治工作,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20倍以上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十五)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权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执行。十一、附则(七十六)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七十七)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煤矿作业场所,是指煤矿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项目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是指煤矿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造成伤亡、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所属地面作业场所:是指地面与煤矿生产和安全直接相关的作业场所,具体包括为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与安全服务的地面材料加工、原料供应、生产控制、机电维修、运输等作业场所。 (七十八)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职业危害因素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十九)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编辑本段]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一、申报单位基本情况煤矿名称 煤矿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矿井类型 □井工矿 □露天矿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经济类型 采煤工艺 □炮采 □高档普采 □综采 建井日期 投产日期 设计能力(万吨/年) 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情况(万元) 申报类别 □初次申报 □变更申报 负责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名称 从事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数量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人: 审核人: 签发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二、申报煤矿作业场所存在的主要职业危害煤矿名称: 序号 职业危害因素名称 作业场所 接触职业危 害因素人数 浓(强)度 工程防护设施 个体防护用品 有(名称) 无 有(名称) 无 填表人: 审核人: 签发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求新煤矿防治水规定电子版

采区:厚煤层大于等于75%,中厚层大于等于80%,薄煤层大于等于85%。

工作面:厚煤层大于等于93%,中厚层大于等于95%,薄煤层大于等于97%。

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新规不再区分设计能力,不再对设计生产能力较低的小煤矿采取较低的回采标准;明确了按煤层厚度划分的标准;增加了露天煤矿的回采标准。

规定要求井工煤矿采区,煤层厚度小于1.3米的矿区,回采率需大于等于85%;厚度为1.3米至3.5米的,回采率需大于等于80%;厚度大于3.5米的,回采率需大于等于75%。

露天煤矿采区,厚度小于1.3米的,回采率需大于等于70%;厚度为1.3米至3.5米的,回采率需大于等于80%;厚度为3.5米至6米的,回采率需大于等于85%;厚度大于6米的露天矿区,回采率需大于等于95%。

扩展资料

回采率指标修正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对其国家对采区回采率和工作面回采率有何规定考核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地质构造复杂,厚煤层、中厚煤层和薄煤层的水文地质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20%、15%和10%的;煤层赋存不稳定,采区可采范围经井下勘探证实不足采区开采范围50%的。

对于新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规定要求应当优先集中开拓,联合布置,实现合理集中生产;应当不断优化采区设计,合理加大水平、阶段垂高,增加采区走向长度和工作面长度,改进巷道布置,减少煤柱损失。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煤炭新闻网-《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发布

煤矿采煤系统安全检查重点有哪些

请到安监总局网站上公告发布栏目下载,那是权威发布的煤矿防治水规定电子版。另外煤炭工业出版社出了小册子,也可以买一本。

煤矿防治水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的防治水工作,防止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防治水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等有关防治水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具体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第六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和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七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

第九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对职工进行防治水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防治水知识,提高防治水工作的技能和抵御水灾的能力。

第十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加强防治水技术研究和科技攻关,推广使用防治水的新技术、新装备和新工艺,提高防治水工作的科技水平。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应当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

第二章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及基础资料

第一节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第十一条 根据矿井受采掘破坏或者影响的含水层及水体、矿井及周边老空水分布状况、矿井涌水量或者突水量分布规律、矿井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以及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为简单、中等、复杂、极复杂等4种(见表2-1)。

第十二条 矿井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研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确定本单位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审定。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井所在位置、范围及四邻关系,自然地理等情况;

(二)以往地质和水文地质工作评述;

(三)井田水文地质条件及含水层和隔水层分布规律和特征;

(四)矿井充水因素分析,井田及周边老空区分布状况;

(五)矿井涌水量的构成分析,主要突水点位置、突水量及处理情况;

(六)对矿井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和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评价;

(七)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及防治水工作建议。

第十三条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当每3年进行重新确定。当发生重大突水事故后,矿井应当在1年内重新确定本单位的水文地质类型。

重大突水事故,是指突水量首次达到300m3/h以上或者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突水事故。

第二节 矿井防治水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第十五条 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

(一)矿井充水性图;

(二)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

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

矿井水文地质主要图件内容及要求见附录一。

第十六条 矿井应当建立下列防治水基础台账:

(一)矿井涌水量观测成果台账;

(二)气象资料台账;

(三)地表水文观测成果台账;

(四)钻孔水位、井泉动态观测成果及河流渗漏台账;

(五)抽(放)水试验成果台账;

(六)矿井突水点台账;

(七)井田地质钻孔综合成果台账;

(八)井下水文地质钻孔成果台账;

(九)水质分析成果台账;

(十)水源水质受污染观测资料台账;

(十一)水源井(孔)资料台账;

(十二)封孔不良钻孔资料台账;

(十三)矿井和周边煤矿采空区相关资料台账;

(十四)水闸门(墙)观测资料台账;

(十五)其他专门项目的资料台账。

矿井防治水基础台账,应当认真收集、整理,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长期保存,并每半年修正1次。

第十七条 新建矿井应当按照矿井建井的有关规定,在建井期间收集、整理、分析有关矿井水文地质资料,并在建井完成后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生产单位。

新建矿井应当编制下列主要图件:

(一)水文地质观测台账和成果;

(二)突水点台账、记录和有关防治水的技术总结,以及注浆堵水记录和有关资料;

(三)井筒及主要巷道水文地质实测剖面;

(四)建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成果;

(五)建井水文地质报告(可与建井地质报告合在一起)。

第十八条 矿井在废弃关闭之前,应当编写闭坑报告。闭坑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闭坑前的矿井采掘空间分布情况,对可能存在的充水水源、通道、积水量和水位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二)闭坑对邻近生产矿井安全的影响和采取的防治水措施。

闭坑报告(包括图纸资料)应当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矿井应当建立水文地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矿井水文地质文字资料收集、数据采集、图件绘制、计算评价和矿井防治水预测预报一体化。

第三章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与勘探

第一节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

第二十条 当矿区或者矿井现有水文地质资料不能满足生产建设的需要时,应当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项水文地质补充调查。矿区或者矿井未进行过水文地质调查或者水文地质工作程度较低的,应当进行补充水文地质调查。

第二十一条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范围应当覆盖一个具有相对独立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的地下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除采用传统方法外,还可采用遥感、全球卫星定位、地理信息系统等新技术、新方法。

第二十三条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资料收集。收集降水量、蒸发量、气温、气压、相对湿度、风向、风速及其历年月平均值和两极值等气象资料。收集调查区内以往勘查研究成果,动态观测资料,勘探钻孔、供水井钻探及抽水试验资料;

(二)地貌地质的情况。调查收集由开采或地下水活动诱发的崩塌、滑坡、人工湖等地貌变化、岩溶发育矿区的各种岩溶地貌形态。对第四系松散覆盖层和基岩露头,查明其时代、岩性、厚度、富水性及地下水的补排方式等情况,并划分含水层或相对隔水层。查明地质构造的形态、产状、性质、规模、破碎带(范围、充填物、胶结程度、导水性)及有无泉水出露等情况,初步分析研究其对矿井开采的影响;

(三)地表水体的情况。调查与收集矿区河流、水渠、湖泊、积水区、山塘和水库等地表水体的历年水位、流量、积水量、最大洪水淹没范围、含泥砂量、水质和地表水体与下伏含水层的水力关系等。对可能渗漏补给地下水的地段应当进行详细调查,并进行渗漏量监测;

(四)井泉的情况。调查井泉的位置、标高、深度、出水层位、涌水量、水位、水质、水温、有无气体溢出、溢出类型、流量(浓度)及其补给水源,并素描泉水出露的地形地质平面图和剖面图;

(五)古井老窑的情况。调查古井老窑的位置及开采、充水、排水的资料及老窑停采原因等情况,察看地形,圈出采空区,并估算积水量;

(六)生产矿井的情况。调查研究矿区内生产矿井的充水因素、充水方式、突水层位、突水点的位置与突水量,矿井涌水量的动态变化与开采水平、开采面积的关系,以往发生水害的观测研究资料和防治水措施及效果;

(七)周边矿井的情况。调查周边矿井的位置、范围、开采层位、充水情况、地质构造、采煤方法、采出煤量、隔离煤柱以及与相邻矿井的空间关系,以往发生水害的观测研究资料,并收集系统完整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及有关资料;

(八)地面岩溶的情况。调查岩溶发育的形态、分布范围。详细调查对地下水运动有明显影响的补给和排泄通道,必要时可进行连通试验和暗河测绘工作。分析岩溶发育规律和地下水径流方向,圈定补给区,测定补给区内的渗漏情况,估算地下水径流量。对有岩溶塌陷的区域,进行岩溶塌陷的测绘工作。

第二节 地面水文地质观测

第二十四条 矿区、矿井地面水文地质观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进行气象观测。距离气象台(站)大于30 km的矿区(井),设立气象观测站。站址的选择和气象观测项目,符合气象台(站)的要求。距气象台(站)小于30 km的矿区(井),可以不设立气象观测站,仅建立雨量观测站;

(二)进行地表水观测。地表水观测项目与地表水调查内容相同。一般情况下,每月进行1次地表水观测;雨季或暴雨后,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相应的观测次数;

(三)进行地下水动态观测。观测点应当布置在下列地段和层位:

1.对矿井生产建设有影响的主要含水层;

2.影响矿井充水的地下水强径流带(构造破碎带);

3.可能与地表水有水力联系的含水层;

4.矿井先期开采的地段;

5.在开采过程中水文地质条件可能发生变化的地段;

6.人为因素可能对矿井充水有影响的地段;

7.井下主要突水点附近,或者具有突水威胁的地段;

8.疏干边界或隔水边界处。

观测点的布置,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钻孔、井、泉等。观测内容包括水位、水温和水质等。对泉水的观测,还应当观测其流量。

观测点应当统一编号,设置固定观测标志,测定坐标和标高,并标绘在综合水文地质图上。观测点的标高应当每年复测1次;如有变动,应当随时补测。

第二十五条 矿井应当在开采前的1个水文年内进行地面水文地质观测工作。在采掘过程中,应当坚持日常观测工作;在未掌握地下水的动态规律前,应当每7-10日观测1次;待掌握地下水的动态规律后,应当每月观测1-3次;当雨季或者遇有异常情况时,应当适当增加观测次数。水质监测每年不少于2次,丰、枯水期各1次。

技术人员进行观测工作时,应当按照固定的时间和顺序进行,并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测完,并注意观测的连续性和精度。钻孔水位观测每回应当有2次读数,其差值不得大于2 cm,取值可用平均数。测量工具使用前应当校验。水文地质类型属于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应当尽量使用智能自动水位仪观测、记录和传输数据。

第三节 井下水文地质观测

第二十六条 对新开凿的井筒、主要穿层石门及开拓巷道,应当及时进行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并绘制井筒、石门、巷道的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或展开图。

当井巷穿过含水层时,应当详细描述其产状、厚度、岩性、构造、裂隙或者岩溶的发育与充填情况,揭露点的位置及标高、出水形式、涌水量和水温等,并采取水样进行水质分析。

遇含水层裂隙时,应当测定其产状、长度、宽度、数量、形状、尖灭情况、充填程度及充填物等,观察地下水活动的痕迹,绘制裂隙玫瑰图,并选择有代表性的地段测定岩石的裂隙率。测定的面积:较密集裂隙,可取1-2 m2;稀疏裂隙,可取4-10 m2。其计算公式为

式中 KT--裂隙率,%;

A--测定面积,m2;

l--裂隙长度,m;

b--裂隙宽度,m。

遇岩溶时,应当观测其形态、发育情况、分布状况、有无充填物和充填物成分及充水状况等,并绘制岩溶素描图。

遇断裂构造时,应当测定其断距、产状、断层带宽度,观测断裂带充填物成分、胶结程度及导水性等。

遇褶曲时,应当观测其形态、产状及破碎情况等。

遇陷落柱时,应当观测陷落柱内外地层岩性与产状、裂隙与岩溶发育程度及涌水等情况,判定陷落柱发育高度,并编制卡片、附平面图、剖面图和素描图。

遇突水点时,应当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等,并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和含砂量等。同时,应当观测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和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各主要突水点可以作为动态观测点进行系统观测,并应当编制卡片,附平面图和素描图。

对于大中型煤矿发生300 m3/h以上的突水、小型煤矿发生60 m3/h以上的突水,或者因突水造成采掘区域和矿井被淹的,应当将突水情况及时上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按照突水点每小时突水量的大小,将突水点划分为小突水点、中等突水点、大突水点、特大突水点等4个等级:

(一)小突水点:Q≤60 m3/h;

(二)中等突水点:60 m3/h<Q≤600 m3/h;

(三)大突水点:600 m3/h<Q≤1800 m3/h;

(四)特大突水点:Q>1800 m3/h。

第二十七条 矿井应当加强矿井涌水量的观测工作和水质的监测工作。

矿井应当分井、分水平设观测站进行涌水量的观测,每月观测次数不少于3次。对于出水较大的断裂破碎带、陷落柱,应当单独设立观测站进行观测,每月观测1-3次。对于水质的监测每年不少于2次,丰、枯水期各1次。涌水量出现异常、井下发生突水或者受降水影响矿井的雨季时段,观测频率应当适当增加。

对于井下新揭露的出水点,在涌水量尚未稳定或尚未掌握其变化规律前,一般应当每日观测1次。对溃入性涌水,在未查明突水原因前,应当每隔1-2 h观测1次,以后可适当延长观测间隔时间,并采取水样进行水质分析。涌水量稳定后,可按井下正常观测时间观测。

当采掘工作面上方影响范围内有地表水体、富水性强的含水层、穿过与富水性强的含水层相连通的构造断裂带或接近老空积水区时,应当每日观测涌水情况,掌握水量变化。含水层富水性的等级标准见附录二。

对于新凿立井、斜井,垂深每延深10 m,应当观测1次涌水量。掘进至新的含水层时,如果不到规定的距离,也应当在含水层的顶底板各测1次涌水量。

当进行矿井涌水量观测时,应当注重观测的连续性和精度,采用容积法、堰测法、浮标法、流速仪法或者其他先进的测水方法。测量工具和仪表应当定期校验,以减少人为误差。

第二十八条 当井下对含水层进行疏水降压时,在涌水量、水压稳定前,应当每小时观测1-2次钻孔涌水量和水压待涌水量、水压基本稳定后,按照正常观测的要求进行。疏放老空水的,应当每日进行观测。

第四节 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二十九条 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一)矿井主要勘探目的层未开展过水文地质勘探工作的;

(二)矿井原勘探工程量不足,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的;

(三)矿井经采掘揭露煤岩层后,水文地质条件比原勘探报告复杂的;

(四)矿井经长期开采,水文地质条件已发生较大变化,原勘探报告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的;

(五)矿井开拓延深、开采新煤系(组)或者扩大井田范围设计需要的;

(六)矿井巷道顶板处于特殊地质条件部位或者深部煤层下伏强充水含水层,煤层底板带压,专门防治水工程提出特殊要求的;

(七)各种井巷工程穿越强富水性含水层时,施工需要的。

第三十条 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程量布置,应当满足相应的工作程度,并达到防治水工作的要求。

矿井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时,应当对包括勘探矿区在内的区域地下水系统进行整体分析研究;在矿井井田以外区域,应当以水文地质测绘调查为主;在矿井井田以内区域,应当以水文地质物探、钻探和抽(放)水试验等为主。

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和具体条件,综合运用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地球物理勘探、水文地质钻探、抽(放)水试验、水化学和同位素分析、地下水动态观测、采样测试等各种勘查技术手段,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

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应当编制补充勘探设计,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后实施。补充勘探设计应当依据充分、目的明确、工程布置针对性强,并充分利用矿井现有条件,做到井上、井下相结合。

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提交成果报告或者资料,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验收。

第五节 地面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三十一条 矿井进行水文地质钻探时,每个钻孔都应当按照勘探设计要求进行单孔设计,包括钻孔结构、孔斜、岩芯采取率、封孔止水要求、终孔直径、终孔层位、简易水文观测、抽水试验、地球物理测井及采样测试、封孔质量、孔口装置和测量标志要求等。

钻孔施工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煤层底板水害为主的矿井,其水文地质补充勘探钻孔的终孔深度,以揭露下伏主要含水层段为原则;

(二)所有勘探钻孔均进行水文测井工作。对有条件的,可以进行流量测井、超声成像、钻孔电视探测等,配合钻探取芯划分含、隔水层,为取得有关参数提供依据;

(三)主要含水层或试验段(观测段)采用清水钻进。遇特殊情况需改用泥浆钻进时,经钻孔施工单位地质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低固相优质泥浆,并采取有效的洗孔措施;

(四)钻孔孔径视钻孔目的确定。抽水试验孔试验段孔径,以满足设计的抽水量和安装抽水设备为原则;水位观测孔观测段孔径,应当满足止水和水位观测的要求;

(五)抽水试验钻孔的孔斜,满足选用抽水设备和水位观测仪器的工艺要求;

(六)钻孔取芯钻进,并进行岩芯描述。岩芯采取率:岩石大于70%;破碎带大于50%;黏土大于70%;砂和砂砾层大于30%。当采用水文物探测井,能够正确划分地层和含(隔)水层位置及厚度时,可以适当减少取芯;

(七)在钻孔分层(段)隔离止水时,通过提水、注水和水文测井等不同方法,检查止水效果,并作正式记录;不合格的,重新止水;

(八)除长期动态观测钻孔外,其余钻孔都使用高标号水泥浆封孔,并取样检查封孔质量;

(九)观测孔竣工后,进行抽水洗孔,以确保观测层(段)不被淤塞。

水文地质钻孔应当做好简易水文地质观测,其技术要求参照相关规程、规范进行。对没有简易水文地质观测资料的钻孔,应当降低其质量等级或者不予验收。

水文地质观测孔,应当安装孔口装置和长期观测测量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保证坚固耐用、观测方便;遇有损坏或堵塞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的抽水试验质量,应当达到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抽水试验的水位降深,应当根据设备能力达到最大降深,降深次数不少于3次,降距合理分布。当受开采影响导致钻孔水位较深时,可以仅做1次最大降深抽水试验。在降深过程的观测中,应当考虑非稳定流计算的要求,并适当延长时间。

对水文地质复杂型或者极复杂型的矿井,如果采用小口径抽水不能查明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面岩溶塌陷)条件时,可以进行井下放水试验;如果井下条件不具备的,应当进行大口径、大流量群孔抽水试验。采取群孔抽水试验,应当单独编制设计,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同意后实施。

大口径群孔抽水试验的延续时间,应当根据水位流量过程曲线稳定趋势而确定,一般不少于10 日;当受开采疏水干扰,导致水位无法稳定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为查明受采掘破坏影响的含水层与其他含水层或者地表水体等之间有无水力联系,可以结合抽(放)水进行连通(示踪)试验。

抽水前,应当对试验孔、观测孔及井上、井下有关的水文地质点,进行水位(压)、流量观测。必要时,可以另外施工专门钻孔测定大口径群孔的中心水位。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因矿井防渗漏研究岩石渗透性,或者因含水层水位很深致使无法进行抽水试验的,可以进行注水试验。

注水试验应当编制试验设计。试验设计包括试验层段的起、止深度;孔径及套管下入层位、深度及止水方法;采用的注水设备、注水试验方法,以及注水试验质量要求等内容。

注水试验施工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岩层的岩性和孔隙、裂隙发育深度,确定试验孔段,并严格做好止水工作;

(二)注水试验前,彻底洗孔,以保证疏通含水层,并测定钻孔水温和注入水的温度;

(三)注水试验正式注水前及正式注水结束后,进行静止水位和恢复水位的观测。

第三十四条 物探工作布置、参数确定、检查点数量和重复测量误差、资料处理等,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进行物探作业前,应当根据勘探区的水文地质条件、被探测地质体的地球物理特征和不同的工作目的等因素确定勘探方案。进行物探作业时,可以采用多种物探方法进行综合探测。

物探工作结束后,应当提交相应的综合成果图件。物探成果应当与其他勘探成果相结合,经相互验证后,可以作为矿井采掘设计的依据。

第六节 井下水文地质勘探

第三十五条 井下水文地质勘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井下物探、钻探、监测、测试等手段;

(二)采用井下与地面相结合的综合勘探方法;

(三)井下勘探施工作业时,保证矿井安全生产,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井下进行水文地质勘探:

(一)采用地面水文地质勘探难以查清问题,需在井下进行放水试验或者连通(示踪)试验的;

(二)煤层顶、底板有含水(流)砂层或者岩溶含水层,需进行疏水开采试验的;

(三)受地表水体和地形限制或者受开采塌陷影响,地面没有施工条件的;

(四)孔深或者地下水位埋深过大,地面无法进行水文地质试验的。

第三十七条 井下水文地质勘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钻孔的各项技术要求、安全措施等钻孔施工设计,经矿井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施工并加固钻机硐室,保证正常的工作条件;

(三)钻机安装牢固。钻孔首先下好孔口管,并进行耐压试验。在正式施工前,安装孔口安全闸阀,以保证控制放水。安全闸阀的抗压能力大于最大水压。在揭露含水层前,安装好孔口防喷装置;

(四)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严格执行施工安全措施;

(五)进行连通试验,不得选用污染水源的示踪剂;

(六)对于停用或者报废的钻孔,及时封堵,并提交封孔报告。

第三十八条 放水试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编制放水试验设计,确定试验方法、各次降深值和放水量。放水量视矿井现有最大排水能力而确定,原则上放水试验能影响到的观测孔应当有明显的水位降深。其设计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批准;

(二)做好放水试验前的准备工作,固定人员,检验校正观测仪器和工具,检查排水设备能力和排水线路;

(三)放水前,在同一时间对井上下观测孔和出水点的水位、水压、涌水量、水温和水质进行一次统测;

(四)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放水试验的延续时间。当涌水量、水位难以稳定时,试验延续时间一般不少于10-15 日。选取观测时间间隔,应当考虑到非稳定流计算的需要。中心水位或者水压与涌水量进行同步观测;

(五)观测数据及时登入台账,并绘制涌水量--水位历时曲线;

(六)放水试验结束后,及时进行资料整理,提交放水试验总结报告。

第三十九条 对于受水害威胁的矿井,采用常规水文地质勘探方法难以进行开采评价时,可以根据条件采用穿层石门或者专门凿井进行疏水降压开采试验。

进行疏水降压开采试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专门的施工设计,其设计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批准;

(二)预计最大涌水量;

(三)建立能保证排出最大涌水量的排水系统;

(四)选择适当位置建筑防水闸门;

(五)做好钻孔超前探水和放水降压工作;

(六)做好井上下水位、水压、涌水量的观测工作。

第四十条 矿井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采用直流电法(电阻率法)、音频电穿透法、瞬变电磁法、电磁频率测深法、无线电波透视法、地质雷达法、浅层地震勘探、瑞利波勘探、槽波地震勘探方法等物探方法,并结合钻探方法对资料进行验证。

 一、通风瓦斯方面1、工作面附近所有风门都必须实现联锁,并确保灵敏可靠,正常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使用好与3下409工作面通风系统相关的其它风门。2、确保工作面通风系统的合理稳定。工作面供风量不得低于324m3/min。风流不稳、风量不足,不得进行安装工作。3、测风员除每10天进行1次全面测风外,还必须根据实际需要对工作面随时进行测风,每次测风结果应记录并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测风地点设在距工作面上下端头大于20m并符合测风站要求的地点。4、及时检查可能瓦斯涌出的地点,消灭瓦斯积聚,并做到无瓦斯超限作业。瓦斯检查人员必须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每班检查2次,间隔时间3~5h本班未进行工作时,每班可检查1次。检查地点为工作面风流和回风流,并取其最大值。要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和现场牌板,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每次检查瓦斯必须由现场工作班组长在检查记录手册上签字,瓦斯超限时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5、工作面进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5%氧气浓度不低于20%。工作面风流、进、回风流中的一切有毒有害气体都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00条规定。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当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6、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时必须停止一切工作。7、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电动机或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工、断电、撤人、处理。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 m3的空间内局部积聚瓦斯浓度达到2%时,附近20m内,必须停工、撤人、断电、处理。对因瓦斯浓度超过规定被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瓦斯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通电开动。工作面风流中的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工、撤人,查明原因,制定措施,报公司总工程师批准,进行处理。严禁在瓦斯超限的区域内作业。8、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都必须停工、撤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9、安装期间要加强支护,并避免磨擦、撞击架棚或单体支柱,防止片帮冒顶堵塞巷道。10、安装单位必须加强两端头的管理。两端头必须保持畅通。11、安装单位要搞好机械设备的安装、运输管理及施工安全,防止磨擦产生高温或火花。12、工作面的进、回风巷道内堆放物不得超过巷道断面的2/3。13、3下409工作面附近的风门前后5m范围内要支护完好,无片帮冒顶,无积水、淤泥、矿车、设备、杂物等。14、安装单位的区长、技术员、班组长、流动电钳工下井时必须领用瓦斯便携仪。使用3下409轨顺、运顺的绞车时,必须先检查绞车及其开关附近地点的瓦斯浓度,只有证实瓦斯浓度在1%以下时,方可开动绞车。15、3下409备用工作面原则上不准放炮,确需放炮时必须编制专门的措施经过正常程序审批。16、机电科和安装单位正常 对3下409面的电器设备进行检查,严禁各类电器设备失爆。尤其要做好工作面范围内的电缆防漏电管理,防止失爆或存在失爆隐患。17、机电科要严按照付煤字[2000]第118号文“矿灯领用管理规定”管理矿灯,坚决杜绝矿灯失爆。18、公司调度室必须确保采煤面所有电话正常通讯。二、综合防尘方面1、工作面轨顺和运顺必须安装齐全防尘管路。工作面轨顺的防尘管路每隔100m安设一个三通阀门, 500m左右安设一个截止阀工作面运顺防尘管路每隔50m安设一个三通阀门,500m左右安设一个截止阀。防尘管路安设要平直(30 m范围内高低差不大于100 mm),小于或等于90°的要设弯头,不准拐死弯,接头不漏水。2、工作面架间喷雾,煤机的内外喷雾必须安装齐全,具备降柱、移架同步喷雾条件,保证能正常使用。3、在轨道顺槽、运输顺槽内距工作面50 m各安一道净化喷雾由通防科负责。并确保喷雾覆盖全断面。4、工作面的各转载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设施。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降尘器。5、安装单位必须正常使用所有的防尘喷雾设施。安装防尘喷雾设施的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及时维护,确保防尘喷雾设施的完好、灵敏可靠,符合质量标准要求。6、保证防尘水正常供给,压力不少于2MPa。7、通防科按设计施工煤体注水孔,并达到质量标准要求,按规定实施煤层注水。8、在工作面的运顺、轨顺内各安设两组隔爆水棚,两组隔爆水棚间距为200m,且一组隔爆水棚的首排水槽必须保持距工作面60~200 m的范围内。每组隔爆水棚棚间距为1.2~3 m,棚区长度不得小于20 m。水棚的用水量按巷道的断面积计算,不得少于200L/ m2。水棚的安设、吊挂、质量必须符合《规程》执行说明规定。9、安装人员在产尘环境中必须佩戴防尘口中罩。三、 防治自然发火方面1、通防科每周对高冒点及可能发热地点进行检查和取气化验分析,搞好观测预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处理。2、对顶板下沉巷道变形的地点及时进行维修支护,防止出现高冒区。3、对已出现的高冒区要挂网喷浆或注凝胶或注黄泥、砂等用不燃性材料填实。4、工作面回风入口安装束管及吸气头,距工作面10m内吊挂在上部。四、安全监测方面管理1、监测系统必须保持正常运行,进行连续监测。每7天必须对使用标准气样和空气样对甲烷传感器调校一次,每7天必须对甲烷超限断电功能进行测试,保证传感传器灵敏可靠,时时处于完好状态。2、安设1台煤机开停传感器,对煤机开停进行连续监测。3、在工作面回风巷道内距工作面10m范围内安装一台甲烷传感器,其报警浓度大于或等于1%,断电点浓度大于或等于1.5%,复电浓度小于1%,断电范围为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4、瓦斯便携仪、瓦斯传感器必须必须垂直悬挂,距顶板不大于300mm,距巷道侧壁不小于200 mm。5、必须安装瓦斯电闭锁装置,实现瓦斯超限自动报警断电。6、安全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制开关的电源侧,拆除或改变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的电源线及控制线,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安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须报告公司调度室,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7、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处理,在故障期间必须有安全措施。8、通防科监测队必须每天检查安全监控设备及电缆是否正常,使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与甲烷传感器进行对照,并将记录和检查结果报监测值班员当两者读数误差大于允许误差时,先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采取安全措施并必须在8h内对2种设备调校完毕。9、监测电缆敷设按《煤矿安全规程》第468条、第469条执行,并按其原文向有关人员传达贯彻。(安全管理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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