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师的岗位工作标准

   2022-08-03 16:07:47 网络830
核心提示:美容师的岗位工作标准美容师的岗位工作标准,在很多人看来美容师就是帮助人们进行脸部美容的人,既然美容师的主要工作是为顾客提供美容服务,那么美容师们的岗位工作标准是什么呢?下面我带大家简单了解这些内容。 美容师的岗位工作标准1 1、准时上班

美容师的岗位工作标准

美容师的岗位工作标准

美容师的岗位工作标准,在很多人看来美容师就是帮助人们进行脸部美容的人,既然美容师的主要工作是为顾客提供美容服务,那么美容师们的岗位工作标准是什么呢?下面我带大家简单了解这些内容。

美容师的岗位工作标准1

1、准时上班,更换统一的工作服,整洁仪容,化淡妆,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

2、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安排,认真执行本班经营指示

3、清洁店内外的环境卫生,备齐必须的`美容用品、用具,并整理、清洁货架上的陈列商品,科学、合理的按照产品要求、程序、性能进行美容护理操作。并为顾客推荐其使用的美容化妆品。

4、提供服务时用细致入微,热情周到,规范使用礼貌用语。诚恳征询客人意见要求。并向上级主管反馈信息。

5、以客观公正的态度面对投诉,态度和蔼,语气委婉的给与解释。

6、 配合,协助上级主管拟定各项工作计划,完成各项经营管理任务,并积极参与葛相宣传活动等。 7、七认真学习产品知识和业务技术,提高自身素质和专业技能。

8、保守店内只机密,严谨外穿传。

9、注重仪表仪容,发行要整齐,应化淡妆,穿制服。g佩戴胸章。

愉快的接受每一项工作,并为顾客填写登记表,接待顾客应热情大方,主动有礼。

10、认真询问顾客对服务项目的要求,并推荐师当的服务项目。产品介绍。

11、是在为顾客进行护理服务过程中,应耐心详细的回答顾客提出的各种问题,并根据客人的皮肤来推荐。家庭护理产品。

12、对待顾客,美容师必须保持一种专业的资格的态度具有自信心的态度。阿飞请战兴为顾客诊断时表示你对他们有个别的注意。面带笑容,倾心聆听顾客的说话。但并非牵连别人的问题,当一位顾客向你咨询,真难的事情,不要让他重复记着镇段的细节和方法,因为你是专家,对待每一位顾客要一视同仁,绝不可厚此薄彼。不要议论他人隐私,避免容易引起争论的话题。不谈自己私事,少说多听,做个好听众。

13、护理程序完毕后并仔细询问顾客的感受,并与顾客约定下次护理服务的时间,如果顾客对本次服务表示不满,应马上道歉,并已既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弥补,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和顾客发生争吵。

14、又有礼貌的和顾客道别,并邀请其下次光临。

美容师的岗位工作标准2

美容师的岗位工作标准

1、热情接待客人,以“顾客就是上帝”为宗旨,耐心回答客人的每一个问题。

2、给客人做好皮肤分析,正确选择客人的护理项目及产品。

3、按美容院的工作流程为客人服务。

4、保证用具的干净与消毒。

5、爱护公共财物。

6、不擅离职守,发生问题及时汇报。

7、积极主动与客户联络,进行跟踪服务。

8、操作时佩戴口罩,双手消毒。

9、不断提高个人理论及操作水平。

如何规范医疗美容行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美容美发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容美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具有明确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六条 国家鼓励美容美发经营者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式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第七条 国家在美容美发业推行分等定级标准,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促进美容美发行业的规范化和专业化。第八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第九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第十一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上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第十二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用的美容美发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供消费者选择使用。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第十三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四条 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第十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的管理与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在信息、标准、培训、信用、技术等方面开展服务工作。第十七条 美容美发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美容美发行业发展的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美容美发协会(商会)进行企业信息备案登记。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第三条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2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非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

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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