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修订)

   2023-03-01 08:58:51 网络86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动物防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检结合、重点控制、综合防治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与服务、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行业自律和社会参与的共同治理工作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市容环境、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风险评估、预警预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乡(镇)、街道派驻的兽医机构,具体承担动物防疫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村、社区配备动物防疫员,协助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强制免疫接种、动物饲养情况调查、疫情观察报告和调查处置、违法行为报告和制止等动物防疫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机构承担动物疫病检测等工作。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开展动物免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消毒等动物防疫工作。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林业、卫生计生、园林绿化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治、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国内外动物疫病发生规律、流行趋势和动物疫病监测结果,开展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程度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的,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

动物疫病的实验室检测,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规定标准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暂行检测规程并发布实施。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动物防疫执行情况。第十六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和净化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样品采集、流行病学调查时,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应注意哪些?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与管理。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加强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四条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计生、林业、食品药品监管、人社、交通、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重大动物疫情的风险评估、预警预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兽医主管部门在乡镇、涉农街道所在区域设立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作为其派出机构,负责动物防疫工作。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养殖业保险业务,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养殖业保险。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七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强制免疫疫苗的采购。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强制免疫疫苗储存、分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免疫评估制度,免疫密度或者免疫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含养殖小区,下同)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有为其服务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和净化工作,实施实时监控,定期向所在地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第九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市、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动物疫病的实验室检测,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无规定标准的,可以由省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第十条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组织开展对易感动物和易感人群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第十一条 动物疾病诊断、动物产品染疫定性和用药合理性审定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最终诊断、定性和审定的单位,由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十二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情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省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授权,公布本省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制定和完善动物疫情应急专项预案,成立应急预备队,并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应急实施方案。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控制、扑灭措施。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屠宰企业应当配备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开展屠宰检疫。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薛兽医的,想去防疫站上班,但是需要有相关的专业资格证,请问谁知道动物疫病防治员的国家职业标准都有啥

综述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l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食用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商品流通、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编辑本段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七条 在县境内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启用前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检后应在两天内派员实施检疫。

第八条 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只作临床健康检查;对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

种畜禽场、奶牛场须按规定进行疫病监测,其生产的胚胎、精液、种蛋、食用蛋、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动物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七天以内;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上市鲜肉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天。

编辑本段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九条 本市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凡从事屠宰生猪等动物活动,必须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第十条 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按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胴体及分割肉品须加盖或配带验讫标志,并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并按规定处理。对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头、蹄、内脏等,在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编辑本段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一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检、扣押、销毁等措施。

第十二条 经公路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或运输户须凭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经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部门须凭太原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办理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调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运输部门须在到达站(点)十二小时内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现场查验。未经查验合格,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准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长途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机舱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必须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非冷藏车运送肉类,车辆必须清洗、消毒,并采取清洁无毒的包装。

编辑本段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按动物不同种类分设场地,四周设有围障,粪便、污物应集中堆放,由市场主办单位清扫、消毒和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出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上市出售的肉类,须持有效期内检疫证明,胴体须盖有验讫印章,白条鸡、分割肉等须有明显的验讫标志。

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染疫有害肉类,一律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二)屠宰加工企业须是县级以上的定点屠宰厂;

(三)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四)动物产品的运输车辆须采用封闭式冷藏车或保温车。

违反前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产品封存、留验,合格的补办有关手续,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检疫、监督检查。

编辑本段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进行采样、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证件等;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配合,提供方便,不得拒绝、阻挠。

检疫员、监督员执行检疫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按照监督程序和检疫操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进行补检或重检时,可加收一至二倍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卫检机构和检验条件,并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冷库贮存动物产品,入库须有检疫证明、验收登记手续完备,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编辑本段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军马、军犬、军鸽由军队自行检疫。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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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对于问题的修改:

第十一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检、扣押、销毁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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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问题请追问,尊重他人劳动成果从此开始

动物疫病防治员国家职业标准 1、职业概况 1.1职业名称动物疫病防治员。 1.2职业定义在兽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动物常见病和多发病防治的人员。 1.3职业等级本职业共设三个等级,分别为: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 1.4职业环境条件室内、室外,常温。 1.5职业能力特征具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和表达能力,手指、手臂灵 活,动作协调。 1.6基本文化程度初中毕业。 1.7培训要求 1.7.1培训期限全日制职业学校教育,根据其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确定。晋级培训期限:初级不少于150标准学时;中级不少于120标准学时;高级不少于90标准学时。 1.7.2培训教师培训初、中级的教师应具有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培训高级的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7.3培训场地设备满足教学需要的标准教室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材料的场地。 1.8鉴定要求 1.8.1适用对象从事或准备从事本职业的人员。 1.8.2申报条件 ——初级(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1)经本职业初级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2)在本职业连续见习工作2年以上。 ——中级(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1)取得本职业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中级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2)取得本职业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3)取得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相关专业毕业证书。 ——高级(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1)取得本职业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高级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2)取得本职业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1.8.3鉴定方式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理论知识考试采用闭卷笔试方式,技能操作考核采用现场实际操作方式。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均实行百分制,成绩皆达6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 1.8.4考评人员与考生配比理论知识考试考评人员与考生配比为1:15,每个标准教室不少于2名考评人员;技能操作考核考评员与考生配比为1:5,且不少于3名考评员。 1.8.5鉴定时间各等级理论知识考试时间为90分钟,技能操作考 核时间:初级为60分钟,中级为60分钟,高级为90分钟。 1.8.6鉴定场所设备理论知识考试在标准教室进行。技能操作考核应为具有实验动物、实验器材及实验设备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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