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与矿业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

   2022-05-31 07:34:18 网络660
核心提示:美国是较为严格的依法管理的国家。尽管判例在美国政府的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和地位,但近百年来,美国的成文法律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补充,及不断细化和条款化,法律法规在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上日益起着主导性和决定性作用。在美国目前的有

矿产资源与矿业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

美国是较为严格的依法管理的国家。尽管判例在美国政府的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和地位,但近百年来,美国的成文法律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补充,及不断细化和条款化,法律法规在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上日益起着主导性和决定性作用。在美国目前的有关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的法律中,主要有《通用采矿法》(1872)、《矿产租约法》(1920)、《矿物材料法》(1947)、《战略与关键材料储备法》(1946)、《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1977)、《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改革法》(1987)、《外大陆架土地法》(1953)、《淹没土地法》(1953)、《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1982)、《联邦土地政策与管理法》(1976)、《印第安矿产租约法》(1938)、《印第安矿产开发法》(1982)、《矿产收益支付澄清法》(2000)、《能源政策法》(1992)、《政策、研究与开发法》(1970)、《联合碳氢租约法》(1981)、《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简化和公平法》(1966)、《采矿和矿产政策法》(1970)、《征购土地法》(1947)、《地表资源法》(1955)、《地表矿山复垦与执行法》(1977)、《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1969)、《煤炭保护法》、《出口管理法》、《联邦森林管理法》、《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1977)、《有毒物质控制法》(1976)、《天然气政策法》(1978)、《战略与关键材料储备修正法》(1979)、《国内矿产项目扩展法》(1953)、《深水权利金救济法》、《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污染防治法》等,它们涉及到美国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中从矿业土地准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矿业权的招投标程序、矿产品生产、运输、销售、贸易、矿业税收、矿业收益利益分配、管理者和开发者、矿业权持有者的权利、义务、责任到环境保护、矿山安全、防范措施、应急程序、劳动力健康、矿山复垦、社区安全、文化古迹保护、战略矿产储备等的各个方面,可以认为,它们构成了美国目前关于矿产资源和矿业、(化石)能源业管理的以强调有效管理、安全生产和资源、环境和生态保护为主导的完整法律法规体系。以下作一简要介绍。

一、《通用采矿法》(GeneralMiningLawof1872)

《通用采矿法》(1872),也称“硬岩采矿法”(HardRockMiningAct),由美国国会于1872年通过,并由UlyssesS.Grant总统于1872年5月10日签署成法律。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促进西部联邦土地上的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活动,对已开采的矿山提供获得矿权的机会,帮助开拓者在西部定居。《通用采矿法》(1872)是联邦土地管理政策的一个主要立法。

1872年通过的《通用采矿法》是美国矿业和矿产资源管理中的一部经典性法律,至今对美国(联邦土地上)的矿产资源管理仍有重要影响。该法规定,“公共土地上的矿产资源,无论是已被调查过的还是未被调查过的,均属于美国,允许(美国公民)个人和公司自由准入公共土地进行找矿活动”。该法同时建立了目前仍然适用的矿权-专权制度(ClaimPatentSystem)。所谓矿权-专权制度,就是探矿者在公共土地上进行探矿活动,对被认为含有有价值矿床的地区,可确立一项矿权权利(Claim),权利主张者对每项权利主张每年须交纳100美元维持费。一旦所主张权利的矿床被确定在经济上是可开采的,并完成至少500美元的开发工作,矿权权利持有者可以提交矿产专权(Patent)申请,以获得地表权和地下矿产开采专权。从1989年1月3日起,矿产专权申请者需交纳250美元申请费,外加每项50美元的矿权费。如果申请得到批准,则矿产专权持有人可以以每英亩2.5美元的价格(对砂矿而言)或每英亩5美元的价格(对脉矿而言)购买地表和地下矿产权。目前《通用采矿法》仍然允许私人公司或多国公司以1872年每英亩土地2.5~5美元的价格购买(含矿的)公共土地。 矿产专权具一定排他性质,可对抗政府和他人。概括地说,1872年的《通用采矿法》具5个要素,即:①发现有价值矿床;②确立采矿权和地点;③记录采矿权和地点;④采矿权和地点的维持费;⑤矿产专权。根据该法规定,一项砂矿矿权面积通常限于20英亩内,但脉矿矿权面积可稍微大于20英亩。

《通用采矿法》首次确立了可标界矿产(Locatableminerals)的概念,所谓可标界矿产,是指通过提交一个采矿权申请书(一般是一个矿权地,该矿权地仅限于开发和提取矿产,在该矿权地上所规定的权利仅在发现了有价值的矿床后才有效,可对抗任何人和政府)或在相关部门备案一个采矿权申请书,就能获得采矿权的那些矿产。在《通用采矿法》中,最初确立的可标界矿产是指除煤炭以外的所有矿产(煤适用于1873年的《煤法》),后来国会通过法律,取消了《通用采矿法》对一些矿产(矿种)的管辖权,即分离出一些矿种如石油、天然气、钾、钠、磷酸盐等不受《通用采矿法》的制约,而受其他法律的管辖和约束。目前,通用采矿法中规定的可标界矿产仅包括金、银、铜、钼、铅、锌、锡、钨、铂族、辰砂、石膏、长石、硼砂、萤石、石墨、云母、宝石

铜、铅、锌等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可租约的。

等。在可标界矿产中,不需交纳权利金。

现行《通用采矿法》不管辖联邦“获得土地”(AcquiredLand)上的矿产,尽管“获得土地”也是联邦所有土地。所谓获得土地,是指联邦政府从州或私人所有者那里通过购买、赠予或征用等方式获得的土地。获得土地上的矿产受《获得土地的矿产租约法》(1947)(MineralLeasingActforAcquiredLandsof1947)管辖。

1872年的《通用采矿法》的不足是,该法未含有环境保护的条款,导致许多自然景观和土地因后来的硬岩采矿作用而遭破坏。该法也没有对每人所能确立的矿权地数量作出限制,同时也未对矿产开发的时机和方式作出规定,导致许多矿权地从未进行过生产、开发活动。

二、《矿产租约法》(MineralLeasingActof1920)

1920年颁布的《矿产租约法》,确立了美国矿产资源和矿业管理的租约制度。在该法中,首次明确了可租约矿产(Leasableminerals)的概念。所谓可租约矿产,一般是指需要通过签订租约的形式,才能获得采矿权的那些矿产。目前,在《矿产租约法》规定下,公共土地上可租约矿产包括:石油、天然气、油页岩、地热资源、钾、钠、沥青、固体半固体沥青、沥青质岩、磷酸盐和煤等(1920年的《矿产租约法》将煤纳入其管理中)。硫在路易斯安纳和新墨西哥州的公共土地上也是可租约的。此外,在联邦政府购买的土地上和印第安保护地上的可标界矿产也是可租约的。

1920年的《矿产租约法》也建立了矿产租约人的资格制度。该法规定,只有美国公民或根据美国或州法律成立的公民组织,或根据美国或州法律成立的公司才有资格获得租约。该法也规定了承租人就某一特别矿种如煤、磷酸盐、石油天然气、钠等可以租用矿地的最大面积,一般不得超过2560英亩(油页岩最大面积不超过5120英亩)。该法同时还规定了禁止外国人拥有采矿租约,但在(采矿)公司中拥有股份者除外。该法也首次确立了可租约矿产的权利金制度。

《矿产租约法》在1920年颁布后,历经超过40多次的修改和补充,就租约人权利义务、权利金、红利、土地租金、租约存续条件、公共利益、环境保护、许可证有效期、许可证延续、具体矿产的采矿技术条件和指标等进行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订,使《矿产租约法》处于不断的完善之中。

该法规定,矿产租约由内政部土地管理局授予。目前美国主要矿产的权利金如下:煤(露天矿山)12.5%,煤(井下矿山)8%;磷5%;钠5%;钾5%;石油和天然气12.5%。

三、《矿物材料法》(MineralMaterialActof1947)

1947年颁布的《矿物材料法》对利用公共土地(联邦所有土地)上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作了规范性规定。该法规定,砂、砾、石、浮石、火山渣、普通粘土、硅化木、风化花岗岩、压碎的岩石、灰岩、规格石料等是可出售矿产(Salableminerals)。该法授权土地管理局以市场公平价格,或通过销售合同方式,销售公共土地上的可出售矿产(矿物材料)。对政府部门利用这些矿物材料,可以发给免费利用许可证,数量一般也不限。该法也允许土地管理局对非赢利性组织利用有限数量的可出售矿产发放免费利用许可证。免费利用许可证持有者不能销售所利用的矿物材料。免费利用许可证有效期为10年,可延期1年。

该法规定,当需要对矿物材料矿产进行钻探和槽探时,必须先要得到土地管理局的授权,土地管理局将对采样和试验结果强加约束条件和复垦要求。相关分析、测试结果必须要呈交给土地管理局。如果分析、测试结果含有商业机密内容,许可证持有者可提出,将其排除在公众检查之外。如果销售材料价值不到1000美元,可签订小额销售合同。如果欲利用的矿物材料来自社区附近,则买卖合同可直接从土地管理局获得。

无许可证或未签订合同而擅自从公共土地开采石料者,将被认为是未被授权利用或非法侵入者。非法利用者将可能处以1000美元的罚款,并可能处以1年的牢狱。

四、《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FederalCoalLeasing AmendmentsActof1977)

1976年,针对对大量非生产性的联邦煤炭租约的关注,美国国会修改了《矿产租约法》(1920),制定了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以惩罚持有联邦煤炭租约而不进行实质性煤炭生产的能源公司,遏制持有联邦煤炭租约而不进行商业性煤炭生产状况上升的势头。该法确立的基本政策是:煤炭租约持有者必须要及时地(在合理的期限内)开发、生产煤炭资源,满足国家能源需求。

该法第3款明确规定,如果能源公司的采煤公司不遵守联邦煤炭租约规定,即在获得煤炭租约的10年内不进行商业性煤炭开发和生产活动,则将被禁止参与新的联邦陆上油气租约的竞争。

该法也确立,新规定不仅适用联邦煤炭租约,也同样适用于联邦陆地土地上的石油天然气租约和其他矿产租约,从而奠定了联邦矿产租约持有者必须要在合理的期限范围内积极开发和生产相关矿产的政策基础和制度。

五、《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改革法》(Federal OnshoreOilandGasLeasingReformActof1987)

1987年颁布的《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改革法》是美国关于规范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勘查、开发活动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规定,公共土地只有在通过了土地管理局多用途规划程序评估后,方可进行油气租约活动。租约可分为竞争性和非竞争性两类。在油气资源开发可能与其他资源或土地利用的保护与管理相冲突的地区,必须要实施相关的缓解措施或补救措施。该法要求,可进行油气租约的公共土地必须首先要以竞争的方式获得。非竞争的油气租约只有在进行了竞争性的拍卖而又无人进行投标的情况下才能签订。该法规定,在下48州地区,最大竞争的租约面积为2560英亩,在阿拉斯加州地区为5760英亩;在所有各州,最大非竞争的租约面积为10240英亩。竞争和非竞争性租约有效期一般为10年,但此后只要石油或天然气能以盈利的数量生产,该两类租约均能继续有效。该法也规定了开发商租借公共土地进行油气开发,可首期付款并以后以权利金的形式,缴纳补偿费。

该法规定,只有美国成年公民才能获得联邦油气租约。未成年人不能获得租约,但租约可以授予给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或受托管理人。依据美国法律或州法律成立的公民组织和公司也有资格获得油气租约。外国公民不能获得联邦油气租约,外国人仅能通过对美国公司的股票持有获取相关利益,且只有当该外国公民所属国法律不排斥美国公民类似的权利时才为有效。

该法规定,租约给予租约人在所租约土地上勘查、钻探、提取、处理石油天然气矿床的权利,但不包括氦。租约人在进行有关扰动地表的行动前,必须要得到土地管理局的批准。在租约土地上,租约人不能建房屋、耕种土地或开发其他矿产资源。在开始钻探工作前,租约人或运作者必须要提交不低于10000美元的保证金,以保证相关人遵守租约条款,包括环境保护等。

六、《外大陆架土地法》(OuterContinentalShelf LandActof1953)

外大陆架土地法于1953年制定,1975、1978、1984、1986、1987、1990、1992、1994和1995年多次修改。该法是指导、规范在外大陆架地区开展石油天然气租约活动,加快勘查、开发石油天然气资源,保护海洋环境的一部重要法律。

该法认为,开发外大陆架土地上的油气资源对保障美国经济发展和能源安全至为重要,因而应当鼓励在外大陆架上开展石油天然气勘查和开发活动,鼓励用新技术开发油气资源,减少因石油开发带来的负面影响。该法也要求要严格保护海上环境,要平衡油气开发与人类、海洋和海岸环境的保护。

该法规定,必须要以投标方式取得在外大陆架(土地)上的油气租约。油气租约持有者在海上勘查油气资源时,必须要先提交勘查计划,包括:①预期的勘查活动安排;②所用的设备;③每口钻井的大体位置等。油气租约持有者在海上开发、生产油气资源时,必须要先提交开发、生产计划,内容包括:①要做的具体工作;②相关设施和运作;③所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④预期的开发或生产率及时间安排等。

该法规定,必须要保障可能受到影响的州和地方政府能及时了解外大陆架开发信息,保障州和地方政府参与油气政策和规划决策。该法授权内政部长签发外大陆架矿产租约,并制定外大陆架油气开发活动的管理规章。

1953年的外大陆架土地法及随后的各次修改建立和奠定了美国过去50年来在外大陆架土地上勘查、开发石油天然气资源,保障国家经济和能源安全,减少对外国石油依赖的政策基础。

七、《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FederalOil&GasRoyaltyManagementActof1982)

1982年颁布的《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明确规定了承租人、运营商和其他相关人对从联邦土地、印第安土地和外大陆架土地区采出的石油天然气开展运输或销售等商业活动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生产场地和运输目的地、销售价格、运输或销售记录、生产场所安全计划、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权利金或相关收益等。同时,明确界定了内政部长在管理、实施和维持与在联邦土地、印第安土地和外大陆架土地上开展石油天然气租约活动有关的权利金管理体系的职权和责任。该法对规范联邦土地上与石油天然气生产、销售有关的记账活动和权利金收取活动有重要意义。

该法规定,在联邦权利金管理和执行过程中,内政部长的职责是:

建立综合的检查、税收、财务和生产账目和稽查体系,以精确确定石油天然气权利金、利益、罚金、惩罚措施、费、定金和其他支付的数额;

建立程序以确保被授权的部长代表每年对生产有意义数量油气的租约地至少检查一次;

制定培训计划,培训所有从事这项检查工作的授权代表的相关方法和技术;

稽查和调解所有目前的和过去的油气租约的租约账目,并采取适当的行动,以进行额外的权利金收取或退还活动;

与独立的持证会计师签署合同和相关协议,以稽查油气租约的承租人或经营商的账目和记录。挑选这种持证会计师必须要根据《联邦财产和行政服务法1949》,进行竞争性招标。

该法规定的承租人、运营商和运输商的职责如下。

承租人:根据租约或矿产租约法相关法律按时、按规定方式支付权利金或其他付款;如发生租约转让,应在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内,通知内政部长关于权利金或其他付款义务的转让。

运营商:制定和遵守工地安全计划,保护陆上所生产或所储存的石油或天然气以防止被偷,该安全计划应符合内政部长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制定和遵守内政部长认为合适的最低场地安全措施,以防止在租约土地或外大陆架土地上所生产或储存的石油或天然气被偷;不晚于油井开始生产的第5个工作日或油井停止生产90天以上重新恢复生产的第5个工作日,通知内政部长油井开始生产或恢复生产的日期。

运输商:通过车辆从租约地运输石油的石油运输商应携带相关文件,表明最低的数量、来源地和第一运输目的地;通过管线从租约地运输石油的运输商应保留文件证明最低的数量、来源地、计划输送的石油或天然气的第一目的地等。

该法除规定了部长职责和承租人、运营商和运输商的职责、账目记录、及时的权利金支付、相关责任、听证和调查、检查程序、民事和刑事处罚等外,还要求内政部长就该法的实施情况每年向国会提交一份报告。该法同时也要求内政部长就联邦土地和印第安土地上的煤、铀、其他能源和非能源矿产的权利金(管理)问题开展研究,并将建议的立法提交国会进行审议。

八、《露天矿山复垦与执行法》(SurfaceMineReclamation andEnforcementActof1977)

1977年颁布的《露天矿山复垦与执行法》,是一部确立美国煤炭矿山土地复垦制度的重要法律。该法律规定所有煤矿山在采完之后必须要进行矿山复垦,要达到复垦要求和标准,并规定在复垦不可行的地区,不得进行露天煤炭采矿活动,同时,规定了必须要以保护环境的方式,开展地表和井下煤炭采矿活动。

为了解决复垦资金问题,该法规定,煤炭生产者必须要缴纳复垦费,标准是:露天煤矿每吨35美分,井下煤矿每吨15美分,或按煤炭价值的10%缴纳复垦金。履行职责的联邦雇员不得在露天或井下煤炭矿山中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关系,凡故意违反者将面临不超过2500美元的罚款和/或不超过1年的监禁。

在《露天矿山复垦与执行法》中,还规定了开采其他矿产资源也必须要进行土地复垦,从而原则上确立了美国矿山土地的复垦制度。

九、《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FederalCoalMine HealthandSafetyActof1969)

1969年颁布的《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是一部指导美国煤炭矿山生产安全和矿工健康的重要法律,并建立了矿山安全检查制度。1952年联邦政府制定了《联邦煤炭矿山安全法》,规定每年对某些井下煤矿山进行检查。然而,煤炭事故仍不断发生。1969年,为了有效遏制煤矿山事故的发生,联邦政府颁布了比以往任何有关采矿工业的联邦法律都更综合、更严格的《联邦煤炭矿山健康和安全法1969》,要求对每个露天煤矿山每年进行两次检查,对井下煤矿山每年检查四次,大大加强了联邦政府对煤炭矿山的执法权。该法还规定了煤炭矿山的健康标准以及健康和安全标准的具体程序等。

十、《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FederalMineSafety andHealthActof1977)

1977年颁布的《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是一部综合性的涉及所有煤和非煤采矿工业的矿山安全和健康的法律,对保障美国矿山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

该法规定的矿山检查制度与《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大体相同(要求对每个露天煤矿山每年进行两次检查,对井下煤矿山每年检查四次),但在范围上扩大到非煤矿山,从而将矿山安全检查制度扩大到所有矿山企业。

该法还授权成立了矿山安全和健康管理局(MSHA),负责美国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检查工作,并建立了独立的矿山安全与健康委员会专门负责评估MSHA的执法行动。该法也将以前属内政部的矿山安全检查职能调整到劳工部的职能中。

十一、《能源政策法》(EnergyPolicyActof2005)

2005年8月8日,布什总统签署的《能源政策法》是美国应对21世纪能源问题的一部重要法律,也是一部指导美国未来能源生产、发展和走向的纲领性法律。

该法对美国当前一段时期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能源利用标准、能源市场规则、高效率能源产品、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措施、低收入家庭能源帮助,美国化石能源生产、销售、深水油气生产税收减免、天然气管线铺设、公共土地准入、陆上枯竭油井、市场改革、市场透明性,煤炭开发与利用,核能利用和核安全、氢能源、可再生能源、核能和化石能源的研究与开发、技术转让、能源与环境、国际合作、研发项目评估方法等进行了一系列详细规定和界定,规定了提供联邦抵减应税收入(TaxCredits),以鼓励消费者和工业用户购买高燃料效率混合电车、高能源效率电器设备和节能型住宅和产品等。

该法的根本立法宗旨是:加强能源保护和研究与开发,为美国人民提供能源供应安全和能源供应多样性。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的规定有哪些?

一、我国商业性矿产勘查相关政策法规

涉及商业性矿产勘查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比较多,截至2005年,我国与商业性勘查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主要可以归纳为下表(表4-1)。

表4-1 我国商业性矿产勘查的相关政策法规

续表

续表

续表

二、我国商业性矿产勘查相关政策法规解释

(一)基本法律规范

这类法规是在我国从事商业性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其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法律依据,明确确立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这一基本原则。1996年8月29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这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认真总结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10年来我国矿业发展实践和地矿行政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矿业立法和地矿行政管理的经验,对我国矿业法律制度进行的一次重要的修改完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改革了矿业权管理制度,建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改革了开采矿产资源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确立了探矿权人优先取得勘查区内采矿权的法律制度,强化了探矿权、采矿权的排他性,有效地保护了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修改,对维护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业的持续、稳定发展,保障矿业对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支持作用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管理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宪法为依据,制订了对我国重要矿种煤炭的合理开发利用、煤炭的资源保护,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规范,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二)资源补偿费及使用制度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而制定的。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该规定确立了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等基本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明确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支出(即用作大调查公益性与商业性的衔接)及其他重要地质勘查专项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支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管理及人员经费。

《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等法规文件,对矿区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费标准、使用范围和减免条件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对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也作了详细的说明。

(三)资源税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确定了资源税的应纳税额,依照从量计税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了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对其收购矿产品的资源税代扣代缴的义务和缴税程序。

(四)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2004年颁布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对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该规定从目前我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出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依职权听证和依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角度,规定了听证事项的范围,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实施要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等。实行国土资源听证制度,为今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践行执政为民、全面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加速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实体和程序保障。

1987年颁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中央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基本职责和管理范围,为政府部门对矿产资源实施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2003年颁布的《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该暂行办法规定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违法勘查、开采和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995年《国务院关于整顿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通知》下发后,在国务院直接领导下,由国务院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大规模的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经过整顿矿业秩序有所好转。

2001年4月,《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下发后,国土资源部按照“分步实施、扎实推进”的工作部署,每年都根据整顿和规范工作的进展情况制订工作安排及方案,确定不同的工作重点,确保治理整顿取得实效,并切实通过专项整治使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不断得到加强,整顿和规范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矿产资源开发中仍然存在深层次矛盾和问题。

2005年8月,经多次酝酿反复修改,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重点提出了要做好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全面查处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全面清查和纠正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全面开展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开展对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专项整治等6个方面的工作。并按照标本兼治的原则,围绕建立和完善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长效机制,提出了6个方面的规范任务: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管理;集中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准入管理;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监管责任体系。

(五)外商投资政策

2000年和2001年相继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程序、税务事项、用工和外汇使用等政策。

198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是国家为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而制定的。国家对达到一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税收、外汇使用和自主权等多方面的特别优惠。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土资源部等6部委《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对外商开展商业性矿产勘查,在税费、进口设备、勘查费用的成本摊销方面都给予优惠的鼓励政策。

2002年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了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范围,鼓励外商举办出口型企业,将产品100%外销的允许类项目列入鼓励类;鼓励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以独资或者以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从事风险勘探的外商,按照被授予的探矿权,对勘查作业区内发现的具有开采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保障其享有法定的优先采矿权;在勘查设备、器材的进出口方面,外商可以与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法人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为鼓励外商到西部地区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规定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者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外商到西部地区与中方合资、合作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而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其探矿权、采矿权应按规定依法评估确认,合理作价,中方应提供相关的地质成果资料。

2001年相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规定,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参与合作开采陆上(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印发《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对稀土行业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即:禁止外商在中国境内建立稀土矿山企业;不允许外商独资举办稀土冶炼、分离项目(限于合资、合作);鼓励外商投资稀土深加工、稀土新材料和稀土应用产品。

(六)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管理政策

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范了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维护了矿产资源勘查秩序;规定了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主管部门、发证条件和审批程序等;确定了许可证的有效期,探矿权使用费标准和采矿权使用费标准,以及可以审批发证的34个矿种。

1994年颁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颁布的《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和1993年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分别对煤炭、黄金和水的开采许可作出了单独的规定,即: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开采黄金矿产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批准,取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方可开采;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七)矿业权转让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配套的行政法规。该办法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作出了有偿出让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流转行为,2000年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对矿业权出让、转让进入市场的方式、方法、条件进行了规范,对矿业权的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出租、抵押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对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规则、适用范围、实施程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国土资源部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特别规定了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八)地质勘查资质管理制度

2003年6月24日颁布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将原有的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制度改为注册制,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地质勘查资质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对地质勘查资质专业进行详细的分类,对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对地质勘查行业中介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了规范。

(九)信息服务政策

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地质工作资料管理和汇交程序和有关规定。清理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和基础地质资料,实行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收缴价款有偿取得,资料统一汇交管理,基础地质资料向社会公开。《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规定了土地登记资料和测绘成果汇交和公开查询程序。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国家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的登记统计管理制度。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和提供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的勘查、开采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2000年颁布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进行非矿业权或其他非排他性登记的地质调查工作、环境监测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均公开提供社会利用。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但商业性地质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在该项工作结束后,给予2年的保护期,保护期满后提供社会利用;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包括成果报告、图件及其说明书)应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利用。

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发布《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共13条。明确了地质资料保密范围:除《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测绘管理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外,其他资料均可公开提供给社会利用。涉及军事、海洋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查阅利用,应执行其主管部门保密范围的规定。保密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如果由多个相对独立的单件组成,其中不涉密的单件资料可以单独公开供社会利用;对于社会公众特别希望得到的各类大比例尺地质图,《规定》明确提出,不在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比例尺大于或等于1∶50万的各类地质图件,可由受委托的馆藏机构,将图中的经纬线及其注记去掉后,提供给委托人利用。该《规定》还就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利用、外国公民查阅利用地质资料、行政管理部门改进服务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三)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四)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五)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六)有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以及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九)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遵守的其他开采规定。

以上就是关于矿产资源与矿业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举报收藏 0打赏 0评论 0
 
更多>同类百科头条
推荐图文
推荐百科头条
最新发布
点击排行
推荐产品
网站首页  |  公司简介  |  意见建议  |  法律申明  |  隐私政策  |  广告投放  |  如何免费信息发布?  |  如何开通福步贸易网VIP?  |  VIP会员能享受到什么服务?  |  怎样让客户第一时间找到您的商铺?  |  如何推荐产品到自己商铺的首页?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粤ICP备15082249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