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2022-06-07 13:13:56 网络49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订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订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许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复合安全要求。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3.矿山开采安全保障的规定;

1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2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3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4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5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6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7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4、矿山企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在发现危害安全的行为时,正确地行使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2.矿山企业的工会行使监督权利:

工会参与矿山安全管理,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3.教育培训: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和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

4.矿山的急救组织和设备: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5.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5、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的主要要求: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管理职责,主要包括: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的矿山建设、矿山生产以及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鉴定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防止尘毒等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编写安全专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中段(水平)和每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出口与安全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机械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所需的风量、风质、风速、但非煤小型矿井,在保证井下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采用自然通风。

(三)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应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四)矿井采掘工作面应有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顶帮管理等技术措施;井巷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通风、运输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检修与施工的需要。

(五)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六)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七)地面和井下必须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和灌入井下的措施;有足以排出井下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发生泥石流的措施。

(八)地面和井下都应配备消防设施。

(九)地面、井下作业场所产生粉尘的地点必须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必须有劳动卫生设施和矿山救护设施。第六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包含以下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瓦斯、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之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试生产,并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验收资料,申请验收:

(一)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

(二)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安全可靠性的评价资料;

(三)在试运转期间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负责组织验收的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前往验收。第八条 矿山企业(含厂属矿山,下同)作业场所中的空气温度、噪声及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应采取防护措施。第九条 在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第十条 露天开采必须按矿山安全规程与行业技术规范控制采剥工作面的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第十一条 开采有瓦斯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必须使用瓦斯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第十二条 开采可自燃的矿产资源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无自燃倾向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灌浆系统;

(四)定期检查井巷及采区的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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