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23-06-09 11:24:09 网络78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包括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监管,检验、检测机构技术支撑,行业协会自律服务,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机制。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所需经费,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特种设备安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交流、咨询等服务,指导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加强安全管理,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和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和推荐性国家标准,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负责。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保持取得生产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

(二)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三)特种设备出厂时,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以下称出厂资料),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备案;

(五)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六)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七)不得超出生产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生产活动;

(八)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或者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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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其中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日常监察工作。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安监、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生产、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

鼓励符合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者依法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经法定程序核准后,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第七条 鼓励采用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性与管理水平,提高防范特种设备事故的能力。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责任保险。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报告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处置预案,并提供特种设备事故统计、技术分析、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持。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举报或投诉。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第十一条 禁止设计、制造、销售、租赁、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规定,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三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取得前款所列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人员;

(四)有相应的场地、装备和检验设备。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第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由申请人聘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评审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相应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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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指南规定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事项的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和办理流程及相关办理内容。本事项适用于使用特种设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特种设备在投人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办理使用登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向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每次重新安装后、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向使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43号——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

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芙蓉路5号

邮编:401121

业务发展与客户服务部:023-89232252

鉴定评审部:023-67511917

质量技术部:023-89232233

廉政与行风投诉:023-89232232

锅炉检验部:023-67515083

容器检验部:023-67512730

管道检验部:023-67520730

电梯检验部:023-67506647

起重游乐检验部:023-67516519

CNG气瓶检验部:023-89138001

涪陵分中心:023-72220075

万州分中心:023-64892303

黔江分中心:023-79231500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查封、扣押的期限、范围、程序的规定作出修改

1.《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查封、扣押产品或相关产品,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经催告该当事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2.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公告至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3.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4. 《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5.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6.将《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修改为:"对依据本条暂扣的物品或车辆,当事人在暂扣期限届满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补)偿费及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7.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二、取消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冻结

8. 删除《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处理查封、扣押财物的规定作出修改

9. 《重庆市商品市场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扣留、封存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将依法扣留的款项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有扣留、封存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予以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拍卖所得价款或变价款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四、取消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划拨,对设定的滞纳金作出修改

11.《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 将《重庆市工会条例》第四十五条两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单位逾期未交、少交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拨缴。逾期未缴纳的,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单位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本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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