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统计厅2016分行业工资标准

   2023-04-11 16:07:26 网络900
核心提示:67569元。在2016年,山东省统计厅分行业工资标准为67569元,与2015年的62029元相比,增加了5540元,同比名义增长8.9%。山东省,简称鲁,别名齐鲁、东鲁、海右、海岱,省会济南,是中国华东地区的一个沿海省份。近来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统计厅2016分行业工资标准

67569元。

在2016年,山东省统计厅分行业工资标准为67569元,与2015年的62029元相比,增加了5540元,同比名义增长8.9%。

山东省,简称鲁,别名齐鲁、东鲁、海右、海岱,省会济南,是中国华东地区的一个沿海省份。

近来山东省政府针对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出台了哪些省行业标准?

该标准适用于除青岛市以外的所有地市。

一、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年、1484.25元/月、48.80元/日。

二、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2013元/年、1001.08元/月、32.91元/日。

三、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年、509.92元/月、16.76元/日。

四、2009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4417元/年、368.08元/月、12.10元/日。

五、2009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78元/年。

六、2009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794元/年、2899.5元/月、95.33元/日。

其中,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分别为:

农、林、牧、渔业23185元/年、1932.08元/月、63.52元/日;

采矿业43539元/年、3628.25元/月、119.29元/日;

制造业26653元/年、2523.44元/月、73.02元/日;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40358元/年、3363.17元/月、110.57元/日;

建筑业27165元/年、2263.75元/月、74.43元/日;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6218元/年、3018.17元/月、99.23元/日;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48281元/年、4023.42元/月、132.28元/日;

批发和零售业27681元/年、2306.75元/月、75.84元/日;

住宿和餐饮业20310元/年、1692.5元/月、55.64元/日;

金融业55817元/年、4083.58元/月、152.92元/日;

房地产业25817元/年、2151.42元/月、70.73元/日;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0465元/年、2538.75元/月、83.47元/日;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43593元/年、3632.75元/月、119.43元/日;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4517元/年、2043.08元/月、67.17元/日;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4180元/年、2848.33元/月、93.64元/日;

教育业34998元/年、2916.5元/月、95.86元/日;

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36515元/年、3042.92元/月、100.04元/日;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39743元/年、3311.92元/月、108.89元/日;

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33167元/年、2763.92元/月、90.87元/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1997修正)

随着建筑用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种类越来越多,某些不法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厂家以次充好等等方式使得一些低质量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流进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市场,但是全国范围内对于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质量等各方面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在此背景下,山东省政府出台了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省行业标准。

下面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厂家(山东天地大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您分享近期山东省政府针对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出台的省行业标准。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在国家和省公布的目录范围内的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废弃物和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应用节能技术与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生产与推广,鼓励发展先进适用的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并将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与产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或者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目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落后的技术与产品。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赤泥、磷石膏等工业废渣和淤泥(沙)等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根据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结构体系的发展情况,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开发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第九条 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全省统一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开发、生产和应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线。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逐步限产、转产或者关闭。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现有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一)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在本省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三)在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确定的禁用实心粘土砖(瓦)的范围内,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要求或者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完善标准体系和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第七条 对下列各项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山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第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可以委托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草拟标准。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应经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后,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技术监督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查,并于1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的,应当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后再予备案。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开发需经试用才能定型的新品,在没有制定标准之前,报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可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明质量指标试销。试销期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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