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石油储备条例征求意见

   2017-05-17 08:43:08 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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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石油储备条例征求意见

国家石油储备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6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国家石油储备管理,应对突发事件等引起的石油供应中断或者短缺,保障石油供应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储备石油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储备类型〕     本条例所称国家石油储备,包括政府储备石油和企业义务储备石油。     政府储备石油包括国家直接投资运营和国家出资委托企业开展的战略储备。政府储备石油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国务院行使所有权,收储、动用、轮换等实行国家统一管理。     企业义务储备石油是指从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发和原油进出口的企业,依据本条例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企业义务储备石油所有权属于出资企业,实行最低库存管理。     第四条〔储备品种〕     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等。     第五条〔储备目标〕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结合一定时期内的国家财政状况和石油储备能力,制定国家石油储备总体发展目标和阶段性目标。     国家保持国家石油储备规模与石油消费总量相适应。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石油储备设施建设运营。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石油储备监督管理。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能源主管部门拟定国家石油储备发展规划以及收储、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对石油储备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储备的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财政补贴资金,并对政府储备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储备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坏、挪用、损毁储备石油,破坏石油储备设施设备。     第二章 政府储备     第八条〔储备单位〕     国家设立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承担石油储备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前款所称国家设立或者委托的单位,统称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国家设立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可以租赁企业石油储备设施存储政府储备石油。     第九条〔管理职责〕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对石油储备基地的建设质量、运行安全和储备石油安全承担管理责任,任命石油储备基地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的设立方式、管理制度等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基地公司〕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具体负责储备石油的保管。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石油质量检测、入库、保管制度,储存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安全生产和治安保卫制度。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制度和下达的指令,保证储备石油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建设原则〕     石油储备基地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石油储备发展规划确定的规模和布局,综合考虑原油和成品油的生产、运输、销售情况,保证收储、调运和应急保障的便利,遵循节约用地、安全环保、节约高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地方政府职责〕     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项目建设提供便利,协调解决土地征用、拆迁安置、配套公用设施建设等问题。     第十三条〔收储实施〕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定收储计划,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储备轮换〕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建立政府储备石油的轮换机制,规定轮换条件和程序。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根据轮换机制,按照保证质量、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拟定石油储备轮换方案,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备后组织实施。政府储备石油的收储、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配合义务〕     对政府储备的收储和轮换,相关单位应当在石油接卸、管道输送等方面予以优先保证。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保障方针〕     国家石油储备的安全生产保障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责任、重大事项报告等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制度,并对石油储备基地和储备石油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安保双重领导〕     石油储备基地治安保卫和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体制,接受地方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安保消防联防〕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与周边村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保卫工作、消防联防组织。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组织专职守卫力量开展守卫工作。属于武警部队内卫执勤任务范围内的石油储备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派驻武警部队进行守卫。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驻基地武警部队提供相关保障。     第十九条〔设定保护区域〕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根据安全生产保障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定石油储备基地重点保护区域和范围。     石油储备基地周边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地方政府备案,设立标志。     第二十条〔人员培训〕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制度和规范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保证石油储备基地和储备石油的安全。     石油储备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治安保卫等教育和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安全和治安保卫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一条〔预警机制〕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应对体系。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二条〔环保要求〕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加强环境保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石油泄漏和废弃物排放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资金来源〕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保证石油储备基地建设资金。     政府储备石油收购资金由国家指定银行贷款及财政拨付的国家留成油变价款解决。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政府储备运行经费以及动用价差亏损,并核定储备石油的库存成本。库存成本一经核定,执行单位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石油的库存成本。     第二十四条〔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及财产保险〕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储备的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储备石油损失、损耗处理以及国家储备基地设施保险等制度。     第三章 企业义务储备     第二十五条〔义务储备主体〕     从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发和原油进出口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承担企业义务储备。     第二十六条〔义务储备规模〕     企业义务储备以企业日常依法保有的最低库存量计算。     企业义务储备量的计入范围,为企业专用油库和炼厂内的油罐内归本企业所有的石油库存量,按10%的比例扣除罐底等不可动用库存后的可动用库存量。     根据石油市场供需状况,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允许企业义务储备量在一定时期内适量调整。     第二十七条〔特殊情况调整〕     因自然灾害、火灾等不可抗力使企业无法达到义务储备量要求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企业的义务储备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集团〕     承储企业为集团公司的,对其直属企业、全资或者控股企业的储备量可以进行内部平衡和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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