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

   2023-01-27 16:28:11 网络36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第四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第八条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机械部关于汽车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政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保护环境。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十条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含摩托车)行业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全行业组织制定标准、贯彻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标准化工作。运用标准化手段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合理发展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组织配套协作和专业化生产,提高生产效率。第三条 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是汽车工业基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汽车工业发展规划和各级主管部门行业工作计划。

企业标准化工作是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基础,是企业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各企业要加强领导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第四条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汽车行业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健全、完善与国际标准基本协调,技术水平与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标准基本相当的我国汽车标准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的需要。

要积极开展国际标准化工作,认真参与国际标准草案的讨论,积极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我国草案,争取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为国际标准化工作做出我国的贡献。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司(以下简称汽车司)负责汽车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汽车司在标准化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发布汽车行业标准,审核汽车国家标准(报批稿)和办理报批手续;

(四)协调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五)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受理范围按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执行;

(六)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七)管理标准化工作经费;

(八)管理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

(九)对汽车行业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十)组织重大新产品和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十一)组织管理与本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二)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十三)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评选和负责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第六条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承担汽车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工作,负责汽车行业标准化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汽车标准化法规、方针和政策的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提出汽车行业标准化规划及年度计划的建议,并组织实施汽车司下达的年度计划;

(三)负责汽车标准的技术协调和汽车标准(报批稿)的复核、复审工作,并办理报批;

(四)负责汽车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

(五)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汽车司的委托负责汽车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解释,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协助汽车司进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承担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中国标准化协会汽车分会秘书处工作;

(七)负责汽车行业国际标准化归口工作,承担ISO/TC22、ISO/TC177、IEC/TC699国内秘书处工作;

(八)受委托承担重大新产品和引进项目中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对企业的产品标准进行水平认可工作;

(九)组织开展汽车行业标准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

(十)负责汽车行业标准化科技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的初评和推荐工作。第七条 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汽车行业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其工作任务按《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各汽车生产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积极参与制定汽车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协调并落实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制、修订工作,组织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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