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2023-01-30 10:14:14 网络102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节约用水的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

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节约用水的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以下简称“市城管总队”)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公安、经贸、环保、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凡车身有明显污迹、浮土,车底、车轮明显沾有泥沙等污物的,必须自行清洗或进入清洗站清洗。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警卫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可免于清洗。第五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各单位的自管车辆,须在清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提倡“无水”洗车。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节约用水。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发展规划,并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畅通”的原则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第八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以下简称“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市城管总队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各项手续齐备的,由市城管总队批准并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后,持《运营证》办理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运营证》和工商执照的,不得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市规划及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选址必须避开道路交叉路口和交通拥挤地段;

(三)具有相应规模的经营场地(含等候车辆清洗的场地);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

(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具有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合格的循环水处理设备、设施;

(六)清洗站必须符合省颁布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基本要求》的规定;

(七)具有相应的管理和从业人员。第十条 申请设立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总队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或资料:

(一)新建清洗站的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明;

(三)清洗站位置图及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清洗站申请人身份证件;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第十一条 市城管总队在接到当事人设立清洗站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办理完相应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给当事人《运营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第十二条 《运营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第三季度进行审核。

《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第十三条 清洗站经营者发生变更或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发生变更、歇业15日前到市城管总队进行登记备案。第十四条 清洗站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清洗站牌和标志。第十五条 清洗站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清洗站经营者应做到文明服务、优质服务,保证车辆的清洗质量。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道清洗机动车辆。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机动车辆进行清。第十八条 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及其它污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清洗站经营者要在站内明显位置张挂由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机动车辆的车容卫生监督及清洗保洁管理。第三条 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管理。第四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沾有大量泥沙,有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必须及时清洗干净后方可在市区内行驶。但正在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抢险车、救护车以及在雨、雪气候下或在结冰路面上行驶的机动车辆除外。第五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有条件的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施、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对不整洁的车辆应当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单位。

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必须配置清洗保洁设备,施工车辆不整洁的不得驶离工地。第六条 设置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发展规划。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第七条 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或经营场地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污水、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第八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建成后,应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领取《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加油站、停车场、车辆维修等单位兼营机动车辆清洗保洁业务的,亦须在取得《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后,方可经营。

《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实行年检制度。第九条 在城郊结合部建立进城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市区内建立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制清洗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挂牌公布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严格执行。第十一条 清洗后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分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洁净;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和其他污物,应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第十三条 因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造成机动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负责赔偿。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理被污染场地,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营,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条件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清洗设施。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制拦车清洗的;

(二)洗车质量达不到基本要求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排放污水,处理污泥、污物的;

(四)站(点)内标志不规范,清洗作业秩序混乱,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的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城市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

(一)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城市;

(二)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的地级城市、洁净城市、园林城市、国家卫生城市;

(三)市区道路状况良好、市容环境卫生良好、并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城市。第五条 城市人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车辆清洗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车辆清洗的管理规范;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第六条 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建立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第七条 符合标准的清洁车辆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

上述车辆在执行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市内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第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进城车辆清洗站的选址不得超过城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且进城道路状况应当良好。第十条 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建成区内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有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的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其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运营。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前要标明名称。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第十六条 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利用车辆清洗站设备、工具和水等条件,自己动手清洗。第十七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者或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福州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保持机动车车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中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及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土地、交运、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主管部门职责)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基本职责是:

(一)编制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拟订管理规范;

(二)审批机动车清洗企业的经营资质;

(三)审核机动车情况企业清洗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四)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证照、单据;

(五)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六)负责其他需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的事项。第五条 (车辆保洁状况的监督)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以及国道、干线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对机动车车身和底盘明显粘带尘土或者泥浆等污物未清除的;车轮粘带泥浆等污吻影响道路整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分别根据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予以查处。但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特殊货物的机动车除外。第六条 (单位车辆保洁要求)

有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对车容不洁的车辆,应当由驾驶员自行清洗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第七条 (机动车清洗企业设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在市区和城乡结合部设置机动车清洗企业,为进入本市的机动车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第八条 (机动车清洗企业设置原则)

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通畅”的原则设置。设置清洗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条件)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设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第十条 (审批和发证)

申请成立机动牢清洗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颁发的《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第十一条 (经营资质复审)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经营资质,每2年复审1次。第十二条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改建、扩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改建、扩建需扩大面积的,还应当征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擅自将清洗设施移作他用。第十三条 (机动车清洗要求)

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第十四条 (损坏赔偿)

因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造成机动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负责赔偿。第十五条 (污物处理)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当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第十六条 (清洗收费标准)

机动车清洗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出具统一发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行为,保持机动车车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主管部门。

规划、土地、建设、公安、交警、交通、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委员会主管车辆清洗行业的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的管理规范;

(二)审批车辆清洗单位或个人的经营资质;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场)的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五)对违反本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尘土,车底部、车轮胎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机动车辆,可免予清洗但执行业务后,车辆不洁的应当清洗干净。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不洁车辆不得驶离单位。

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都应落实清洗保洁措施,并配置相应的车辆清洗保洁设备。第七条 申请设立车辆清洗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按规定权限审批或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进城和市区主要路段车辆清洗场(站)的审批。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辆清洗站(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第九条 申请成立车辆清洗站(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必要的资金来源及有关资信证明;

(三)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工艺方案、作业方式和服务措施;

(四)有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第十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场)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申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第十一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场)要标明名称,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第十二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制定车辆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保证清洗质量。因清洗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车辆清洗站(场)应负责赔偿。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场)应当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车辆清洗的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驾驶员可请清洗站(场)代为清洗;也可以利用车辆清洗站(场)设备、工具等条件,自己动手清洗。第十四条 清洗车辆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按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达到排放标准。不得任意排放污水、堆放和倾倒杂物。第十五条 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并报省物价部门批准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车辆清洗站(场)应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挂牌公布。第十六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委托单位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车辆清洗站(场)的;

2、未取得《运营证》擅自开业经营的;

3、强制拦车清洗的;

4、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5、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只收费不洗车的;

6、服务态度恶劣,被举报控告三次以上,查有实据的;

7、随意排放污水或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第十七条 进入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辆车容明显不洁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清洗干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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