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摄影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照相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北京市地方标准《照相业质量标准》和《照相业服务操作规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市政府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摄影业是指运用照相机、感光材料等,在室内外拍摄人物、风光及静物产品等,通过冲印、电脑输出、图像处理、装裱等塑造可视画面形象运用冲扩设备、数码设备、输出存储介质、感光材料、冲洗药液等从事冲版(卷)、图片制作的经营单位和机构。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摄影行业的经营者。
第四条 商务部门是本市摄影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促进摄影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组织制定行业技术、技能、服务质量标准并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本市摄影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对摄影经营企业的监督服务工作。
(一)协助政府规范摄影市场。组织对经营者遵纪守法、依法经营教育。在行业中倡导爱岗尽责、诚实守信、优质服务、方便群众的职业准则;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开展相应培训;
(三)依法履行对行业经营条件、技术水平、工艺、环保、资源节约及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的监督;
(四)监督摄影企业规范经营服务,公开《营业执照》、服务项目、价目表、投诉电话等。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经营服务的单位或机构的开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根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6号令)的规定,从事规定职业的人员应当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七条 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一、摄影冲印经营企业开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照相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SB/T10269-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国家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感光材料废物(冲洗药液、废感光胶片、感光原料及药品等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各种有害废物)应当有专门的收集、贮存容器,分类收集后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单位定期、集中处置。
二、应当具备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一)经营服务场地
1、有固定的、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室与摄影室、工作室要分开;
2、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下列相关证照和服务标识:
(1)营业执照;
(2)服务投诉监督电话;
(3)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4)服务提示;
(5)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3、店面装饰和橱窗陈列美观大方,有特色;
4、字号牌匾文字书写规范、醒目;
5、户外广告设置及内容应当遵守《广告法》的规定;
6、使用规范价签,规范填写,商品码放整齐,货价相符;
7、经营场所布局合理,清洁卫生,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店内应当设有顾客等候休息处所;
8、经营场所符合《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生产服务设施
(1)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2)有消毒处理拍摄用服装服饰的设备、设施;
(3)有合理的上下水设施,废水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使用化妆品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
(三)从业人员要求:
1、经营者的基本标准: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服务的业务知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
2、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信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国家规定职业的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上岗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符合开业标准擅自开业经营;
(二)不明示服务项目、不明码标价,不事先说明收费项目、服务项目、加工方法和服务方式的行为;
(三)非法占据公共场地,强拉顾客拍照,欺诈顾客,非法牟取利益;
(四)销售“三无”商品;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伪劣设备和材料;
(五)技术工种人员无证上岗;
(六)侵犯消费者肖像权;
(七)做虚假广告宣传;
(八)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应当做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条 服务的基本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举止文明,热情主动。仪表仪容端庄、大方、整洁,表情自然、亲切。语言文明礼貌,讲普通话;
(三)挂牌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相应程序操作:
(一)为消费者提供符合本企业
工艺水平的样片,介绍照片的制作周期、风格、质量和服务价格;
(二)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为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其内容包括联系方式、服务内容、规格尺寸、数量、价格,以及看样片和交付照片的日期、经手人等。对消费者所提出的特殊服务要求需注明;
(三)化妆人员要按照服务单据提供服务,根据消费者的特点和要求合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化妆品,为顾客化妆造型,如需增加收费项目,应事先说明;摄影人员应进一步与消费者核对照相的各项要求,并按照要求为顾客拍照;
(四)对消费者提供的底片、照片、数码文件等进行质量检查,并向消费者说明其制作效果,对存在缺陷的来件,应在服务单据中注明;
(五)数码冲扩要提醒顾客将影像资料进行备份,并使用数码设备直接向顾客展示影像资料,确定冲印要求;同时,要对下载的数码影像文件作备份;
(六)按规定期限为消费者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照片,妥善保管其底片、照片、数码文件;
(七)顾客未选中的照片及次品废品要采取删除、粉碎等方法销毁。
第十二条 对于消费者认为有特定意义的珍贵照片,根据消费者提出保值的需求,可实行保值服务。即由消费者提出照片、底片、胶卷或数码影像的价值,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书面保值协议,保值服务费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质量规范原则标准
第十三条 拍摄的基本要求:
(一)基本标准:影像清晰,反差适宜,画面结构合理,层次丰富,所摄人物神态自然、美观真实;
(二)证件照严格按照特定的规格要求构图;
(三)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虚、动、歪、斜、闪;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化妆造型的质量标准:
(一) 按服务约定进行化妆造型;
(二) 根据消费者的特点,合理使用化妆品和装饰品,对人物进行适度美化;
(三) 化妆造型与整体拍摄风格相一致;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照片输出(冲印)的基本要求:
(一) 基本要求:影像清晰,反差适宜,色彩饱和不偏色;
(二) 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花、划、化、闪、粗;
(三) 裁切整齐,装裱工整平服;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照片的规格、介质、文件量:
(一)照片的输出介质及介质品质均应符合服务约定,不得更改。
(二)数码影像资料不得小于服务约定的文件量;
(三)照片规格尺寸应由照片的长乘以宽的形式标注,并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照片规格尺寸由消费者自己选择。
照片规格尺寸对照表如下:
公制规格
常规照片名称
2.5cm×3.5cm
1英寸
3.5cm×4.9cm
2英寸
5cm×7.2cm
3英寸
7.2cm×9.9cm
4英寸
8.5cm×12.5cm
5英寸
10cm×15cm
6英寸
12.6cm×17.5cm
7英寸
15cm×20cm
8英寸
19.2cm×24.4cm
10英寸
23.5cm×28.5cm
12英寸
26cm×35cm
14英寸
27.6cm×38.5cm
16英寸
32cm×45cm
18英寸
35cm×50cm
20英寸
50cm×60cm
24英寸
55cm×75cm
30英寸
70cm×90cm
36英寸
90cm×120cm
48英寸
120cm×150cm
60英寸
说明:
○特定尺寸的证件照不在此例;
○特殊规格尺寸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议定;
○艺术摄影中特殊比例构图的照片,长度应符合上述标准。
○数码创作照片规格可参照执行。
第五章 赔偿原则
第十七条 摄制或加工的照片经两次返工仍达不到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全额退还所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保值服务的项目,达不到协议规定的要求,且无法挽回的,应当按保值额予以全额赔偿,并退还服务项目的所有收费。
第十九条 对于非保值服务的项目,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赔偿解决。
第二十条 未按约定时间交件,除不可抗拒原因之外,每延迟一天,经营者按约定的票面价格的10%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无论何种原因,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快件服务并收取加急费的,没有按时交付,应双倍退还加急费。消费者有具体要求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为顾客加工制作的相框、相册等,在一年之内出现开胶、变形的,应无偿返工制作。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发生纠纷,由双方约定送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由最终责任方负担。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争议,经营者应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摄制或加工制作后的照片,经营者负责保管六个月,数码照片资料保管两个月,消费者逾期不取的,经营者有权处理。特殊约定除外。
第二十五条 侵犯肖像权、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赔偿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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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主管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拍摄现场消防安全的监督工作。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第四条 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须由拍摄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批准:
(一)征得文物使用单位同意。
(二)提出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报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拍摄故事片的,除故宫外,由市文物局批准,其余均报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报市文物局备案;
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报市文物局批准;
在区、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报所在区、县文化文物局批准。
(三)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须提出防火安全计划,连同拍摄计划报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防火安全的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得布景拍摄。
(四)在拍摄中更改拍摄计划的,须经原批准的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批准。第五条 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除拍摄内容需要外,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
(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他器械,不得碰、擦伤文物,用毕及时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
(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
(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纪录片,不得使用强光灯;
(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用仿制品。第六条 文物使用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拍摄场地和文物资料。
文物使用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文物使用单位有权停止其拍摄,并向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报告。第七条 拍摄单位应向文物管理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向协助拍摄的工作人员支付劳务费;向因拍摄活动减少经济收入的文物使用单位支付补偿费。
文物保养费的核收标准,按市文物局和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劳务费、补偿费的数额由拍摄单位与文物使用单位商定。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文物的,须赔偿损失。
(五)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造成火灾,损毁珍贵文物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有关消防管理的,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在进行视频拍摄时,通常要达到哪些要求?
商务部公告摄影服务规范行业标准 08年3月实施
《摄影业服务规范 第1部分 摄影服务规范》(SB/T 10438.1-2007)行业标准日前经商务部公告,将于2008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摄影行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全国各地的摄影企业数量和从业人员都在大幅增长,经营方式不断多样化,出现了影楼、图片社、照相馆、冲印店、摄影工作室等多种业态,经营主体也呈现多元化,由原来单一的国有企业,发展为国有、民营、外资、股份合作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为促进行业持续规范发展,商务部组织上海、北京、重庆、黑龙江、济南等地的摄影行业协会和企业起草了该标准。
该标准充分考虑了摄影行业的现状和技术特点以及行业管理方面的需求,对摄影服务组织的服务场地、设施、卫生、服务流程、从业人员等方面提出了规范要求。其主要特点:一是将摄影服务的主要内容,细化为门市接待、形象造型、拍摄、看样、后期制作、取件、顾客意见分析和改进以及样片、样本和样品等阶段,并针对每一阶段提出了相应的规范要求,从而进一步明晰了摄影服务过程中服务者与消费者的关系。
二是根据摄影艺术质量是以视觉感觉器官来判定的特点,提出了以“采取展示能代表摄影服务组织服务能力和工艺水平的样片、样本和样品的方法”作为质量标准的参照体系,为评价摄影服务质量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弥补了摄影服务组织遭遇质量投诉时,仅凭专业评判者的认知和经验做主观评价的不足。
三是进一步规范了“样片、样本”的来源。要求摄影服务组织的“样片、样本应由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内部人员(摄影师、化妆师)完成,不得从组织外部获取”,以保证样片、样本能够真实反映摄影服务组织摄影艺术表现能力和工艺水平。
该标准的实施不仅有利于促进摄影服务组织的规范运作、诚信经营,也有利于商务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一:1、 使用双机位拍摄,严禁出现“越轴”或“跳轴”现象,镜头要有起幅和落幅,保证拍摄过程中镜头的“平、稳、匀、准”; 2、 保证录音质量,要求现场使用话筒与调音台,特别是教师要使用无线话筒,保证录音电平不能超过0DB; 3、 计算机画面需直播采集VGA信号或截图画面,不能使用摄像机拍摄; 4、 录制现场光照均匀,不能出现光斑;不要使用日光灯(三基色的除外)等明显偏色的光源; 5、 教师衣着大方得体,颜色与现场环境要协调; 6、 拍摄前,摄像人员要与教学人员(教师、教研员)充分交流,明确拍摄的重点,对一些重要的拍摄细节要彩排,并做好标记; 7、 合理安排镜头切换的节奏,对于演示内容要保证其完整性,对于交互内容要加快镜头转换节奏,突出师生互动过程,着力表现学生学习过程和学习成果。 8、 被拍摄对象不要直视摄像机,教师仪表大方,语言标准,学生要放松心情,必要时拍摄前要做些放松活动。
第二:1、 课堂实录要有片头,片头时长不超过5秒。 2、 课堂实录的格式为H.264+AAC编码的MP4文件; 3、 课堂实录原片分辨率在720*576或者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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