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

   2022-06-07 11:24:27 网络63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所需设备的管理,规范电力建设设备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保证公平竞争,确保设备质量,控制工程造价,保证按时交货,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服务质量和项目经济效益,维护招、投标及合同当事方的合法权益,

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所需设备的管理,规范电力建设设备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保证公平竞争,确保设备质量,控制工程造价,保证按时交货,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服务质量和项目经济效益,维护招、投标及合同当事方的合法权益,针对电力行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火电项目单机容量在300MW及以上,水电项目单机容量在100MW或转轮直径5.5m以上的机组,输变电项目电压等级在330KV及以上的国内、外设备必须实行招标。国家认定的不宜招标的项目除外。其他项目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招标方式

招标可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三种方式。第四条 电力设备招、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必须贯彻公平公正、平等互利、讲求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招、投标双方应贯彻国家有关法规、依法进行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第二章 招标第六条 招标条件

1.主机设备招标应在项目获得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并在部报出可研报告后进行。大型辅机设备招标应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并列入国家预备开工项目后进行。

2.国内主机设备的招标需报电力部批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还须经开发银行同意后,开展招标工作。

3.世行、亚行和日本海外协力基金项目设备招标需有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招标资质的窗口公司参加。

4.招标单位必须取得正式法人资格,资金落实并可以进行正常的资金支付结算。

5.招标文件必须经项目法人审查批准。

6.不具备上述2~3条条件者,必须通过委托具有招标资质的单位组织招标,委托不受地区限制。第七条 不论采用何种招标方式,投标单位应在三家以上。第八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应成立招村领导小组。

2.编制项目招标文件并由项目法人批准。

3.发出招标公告(通知)。

4.对投标者进行资质审查。

5.出售招标文件。

6.成立专家评标小组。

7.组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

8.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第九条 关于招标公告(通知)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1.国际公开招标的招标文件经审定后,招标者必须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国内采用邀请招标和议标可发送书面通知给有关厂商。

公告(通知)应规定明确的招标内容,要求投标者的条件、招标时间和地点。

2.招标者应在公告(通知0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邀请招标和议标可以将招标文件送交投标者。

3.发出招标公告(通知)到正式投标的时间一般不少于45天。第十条 招标者对所有投标者的资格均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1.是否有政府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2.过去的业绩情况;

3.生产技术能力或供应能力、服务情况、质保体系;

4.目前发电设备市场占有情况;

5.财务状况。

投标者应在招标公告(通知)发出10天内提供资格文件。资格审查时间不应超过投标者提供资格文件后10天。资格审查合格后招标方发给投标方合格通知书,投标者可以购买标书。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1.招标文件应提供所有必须的资料,以使投标方能够编制提供设备及服务的投标书。一般应包括:

(1)投标须知;

(2)投标方须填写的各种表格;

(3)技术规范书及执行标准;

(4)要求的供货范围;

(5)合同条款。

以上内容见部推荐的通用标书和合同范本。

2.付款方式:国内主机或大型辅机的付款方式,可暂按国家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也可按国际惯例支付。国外设备或外资项目应按国际惯例支付。

3.招标期限:为保证招标、投标有足够的完成时间,招标文件中应规定招标有效期,一般不应超过180天。

4.执行标准,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招标设备所执行的标准名称。国内设备招标一般执行相应品种的国家标准。使用其他标准能保证达到甚至高于国家标准时,也可以执行。引进技术生产的设备,应按引进国标准。无统一标准的产品,按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企业标准或IEC标准执行。

5.违约责任:招标文件中应规定,投标单位出现以下任一种情况时,招标单位可向投标单位担保银行兑现保函总担保金。

(1)投标单位报送了投标书后,在开标前要求撤消标书;

(2)开标后要求修改其投标总金额;

(3)被通知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

多少金额以上需要公开招标,多少金额以上需要公开招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建筑市场,促进正当竞争,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中推行设备招标投标制,提高建设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

招标应当坚持程序公开、机会均等、正当竞争的原则;投标应当坚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交货准时、价格合理和服务周到的原则。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台设备(或者机组)或者单项建设工程中总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不适宜招标的设备除外)的采购,均应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建设工程中所需进口的机电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 招标第六条 招标可按全部设备、单项设备或者单台设备进行招标。第七条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本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具有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有设计单位确认的设备清单、设备概算和便于订货的技术资料,非标准设备具备完整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需现场加工制造的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的主要材料和工作条件已经落实。

大型专用设备和成套工艺设备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以先行招标。第八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招标业务和设备配套工作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标底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决标的能力;

(四)有对所承担的招标设备进行协调服务的人员和设施。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第九条 招标的代理机构除应具备建设单位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招标任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并经市招标办核准。第十条 招标单位(指自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受建设单位委托的代理机构,下同)可按下列形式组织招标: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至五个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由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议定。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负责组织招标工作,并负责设备招标和供应过程中的配套、协调服务以及参与联合调试、验收等工作。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并报市招标办审查。

招标文件由招标书、投标须知、设备清册、技术参数、图纸、投标书(格式)、合同条款、评标原则、资格证明文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组成。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随意修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需经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期十天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第十四条 标底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非标准设备招标的标底文件应报市招标办审查,其他设备招标的标底文件报市招标办备案。

标底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概算和国家、本市发布的有关价格政策;标底价应当以编制标底文件时的全国机电设备市场的平均价格为基础,并包括不可预见费和技术措施费等费用。第三章 投标第十五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和承包能力的生产企业或者设备供应部门均可以参加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投标单位需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与投标相关的生产技术能力及设备状况说明;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和有关的检测报告;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由招标单位进行审查,并经市招标办复核。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准确,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9年安徽省招投标实施细则条例

多少金额以上需要公开招标,多少金额以上需要公开招标根据项目的不同略有差异,一般是预算200万元以上需要公开招标,下面就具体条款为你解释: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经贸、水利、交通、农业、科技、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招标、投标

第四条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等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规定邀请招标的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认定招标代理机构后的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务院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除外。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编制与该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标底应当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十四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密封的投标文件,或者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内容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明示,使某投标人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六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开标的招标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由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专家名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将评标专家名册向社会公布。?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在评标专家名册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按比例随机抽取,国家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在评标期间的相关活动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辩认的

(二)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

(五)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和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三)开标现场记录和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签订合同时,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交招标人。在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30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不按时退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察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项目开标、评标活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进行招标,或者未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重新招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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