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药行业协会的协会章程

   2023-03-01 05:16:27 网络520
核心提示:河北省医药行业协会章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协会中文名称:河北省医药行业协会。英文名称:HeBei Pharmaceutical Profession Association(简称HBPPA)。第二条 本协会性质:经河北省民政厅批

河北省医药行业协会的协会章程

河北省医药行业协会章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中文名称:河北省医药行业协会。英文名称:HeBei Pharmaceutical Profession Association(简称HBPPA)。

第二条 本协会性质:经河北省民政厅批准,由河北省工业经济联合会(河北省经济团体联合会)主管,以下简称省工经联(省经团联),在河北省辖区内从事中西制药、医疗器械、药品包装、卫生材料等产品生产、经营、研发、设计、教育及地区性协会等单位自愿结成的,并在河北省辖区内开展活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盈利性行业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协会宗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面向市场,为会员服务,为行业服务,为社会服务,为政府服务。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其维护会员单位及医药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的问题、困难和合理诉求,协调企业同政府的关系,协调行业内生产、流通、科研等方面的关系,促进合作交流,加强行业自律,依靠技术进步,充分发挥行业优势,推动我省医药行业的发展。

第四条本协会依法经河北省民政厅核准登记,本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省工经联(省经团联),并接受河北省民政厅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会址暂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东路388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方针、政策,传达政府对行业和企业的要求,反映会员单位的正当要求;

(二)受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组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参与政府有关医药行业发展、改革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决策论证,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三)参加行业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研究行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向政府提出行业发展的合理化建议;

(四)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下,组织协调行业内有关产品研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环节出现的问题,协助企业处理国际贸易争端,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进行公信证明;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组织协调行业内价格争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药品定价方面的问题、困难及合理要求,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药品分类管理,医保药品目录的调查研究工作,配合药监部门开展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初审工作;

(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河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名优产品评定的推荐工作;协助企业技术创新,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指导企业做好培育名牌产品的各项工作,帮助企业创立河北省名牌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组织、指导企业创立河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质量效益型企业的初审即推荐工作;

(七)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的评定工作;组织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新型原辅材料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八)组织企业参加国内外招商、参展、技术及学术交流活动,为企业开展生产、研发、改造、流通、认证咨询工作;搜集并及时发布国内外技术经济和市场信息;

(九)组织企业的信息技术交流活动,接受政府委托做好行业统计及经济运行分析,开展技术经济指标的交流工作;收集行业信息和行业动态,出版河北省医药行业的基础资料,并向会员单位反馈行业发展动态;

(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地方、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技术、质量标准;

(十一)协调会员单位之间在生产经营、技术合作和竞争中的经济协作问题,促进会员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协调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与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

(十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予以采取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或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非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十三)负责组织与本行业有关的技术、质量、认证、安全、统计、财务、市场营销、管理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业务培训;

(十四)组织会员单位制订行规行约,并监督遵守;

(十五)承办法律法规授权、政府部门委托及章程规定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协会以单位会员为主,同时也接纳在本行业有一定影响的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拥护并承认本协会的章程;

(二) 自愿加入本协会,支持本协会的工作;

(三) 个人会员在医药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九条 会员入会程序是: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经协会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 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的权利:

(一) 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 参加本协会活动;

(三) 对协会组织推荐的新技术、新产品等有优先或优惠获得转让的权利;

(四) 优先获得协会发出的各种信息资料和刊物;

(五) 对协会工作有批评、建议和监督的权利;

(六)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应履行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二) 服从行规行约,维护行业利益;

(三) 完成本协会委托的工作;

(四) 按规定交纳年度会费;

(五) 向本会报送生产、经营、技术经济报表和提供本会规定的其他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无故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由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取消会员资格。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单位选派。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讨论并决定本会的重大变更事项和终止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所做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省工经联(省经团联)审查并经河北省民政厅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每届任期四年。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推举名誉会长,聘请顾问;

(三)选举和罢免主席、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四)筹备和召集会员代表大会;

(五)审查接纳新会员,决定增补理事、副会长;

(六)决定协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并审议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十)领导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一)制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决定本协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体现“企业家办会”精神,充分调动各企业的积极性,本协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主要由行业中具有代表性企业的在职领导人组成,统称主席团主席。

主席团企业成员条件:在河北省境内注册登记;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企业领导热心本协会工作。

主席团设执行主席二人,本协会会长为常设执行主席,另一名执行主席从主席团企业成员中轮值推选产生,任期一年,不可连任。主席可以受执行主席委托主持具体活动和代表协会对外联络。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2/3以上主席出席方能召开,所做决议必须经到会主席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主席团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为本协会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行使理事会职权条款第十八条第(一)、(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职权。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设会长、常务副会长(驻会)、副会长(不驻会)、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会长会议由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执行理事会、主席团决议,研究决定本协会重大事项及问题。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常务副会长、秘书长组成,执行会长会议决议,领导秘书处,研究决定本协会重要工作。

第二十五条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高;

(二) 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一定影响;

(三) 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 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要经省工经联(省经团联)审查并经河北省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每届四年,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省工经联(省经团联)审查并经河北省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会长为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主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主席团会议、会长会议、会长办公会和协会工作会议;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主席团会议、会长会议、会长办公会和协会工作会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条 本协会秘书处为理事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由秘书长主持秘

书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组织落实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主席团会议、会长会议、会长办公会和协会工作会议决议;

(三) 协调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四) 提名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作出决定;

(五) 决定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 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 会员单位缴纳的会费;

(二) 社会捐赠;

(三) 财政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协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四条 协会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 协会主办的各项活动开支;

(二) 协会所需的办公设施及用品;

(三) 出版刊物和资料;

(四) 其他必要支出。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 财务管理

(一)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 向理事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 经费的收入和使用必须符合本协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三十六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省工经联(省经团联)及省民政厅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按照河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提出修正案和说明,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协会修改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省工经联(省经团联)审查同意并报省民政厅核准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终止须由理事会或主席团讨论提出建议和理由,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须报省工经联(省经团联)及经河北省民政厅的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省工经联(省经团联)及河北省民政厅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理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经河北省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省工经联(省经团联)和省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05年12月29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河北省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

河北省律师法律服务行业一般收费标准

当然不是了比如你北京的行业协会标准 就不一定和沈阳的行业标准相同 行业标准是由我国各主管部、委(局)批准发布,在该部门范围内统一使用的标准,称为行业标准。例如:机械、电子、建筑、化工、冶金、轻工、纺织、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等等,都制定有行业标准。

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同一内容的国家标准公布后,则该内容的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费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州.辛集分会:《河北省律师服务费指导意见》于2016年1月24日经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河北律师协会2016年1月26日。河北省律师服务费指导意见。冀律协20167号。为了引导律师事务所合理收费,促进我省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一、政府指导价的范围。根据国家发改委的要求,以下律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代理人;2、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赡养费、赡养费、抚恤金、救济金、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代理人、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二、实施市场调节价格的范围、原则和方法。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律师服务费的市场调节价格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服务成本、信用水平、法律事务难度、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并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用计件收费,按照标的金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与客户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价格。采用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的,可以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仲裁程序),从第二阶段开始酌情降低收费。3、按件收费指导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事诉讼案件(包括附带民事诉讼仅代表民事部分的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计件收费。每笔收费金额可在3000元至30000元之间商定,具体价格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四.按标的金额收费指导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事诉讼案件(包括附带民事诉讼仅代理民事部分的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各诉讼阶段的收费金额可按下列标的金额比例累计计算:标的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按8%收取,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收取;标的金额在1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部分按6%收取;标的金额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部分按4%收取;标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2%收取。5、重大、困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和收费指导标准。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诉讼案件:1、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2、集团诉讼案件;3、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4、涉及专业知识,需要聘请非法律专业知识人员办理的案件;5、涉外案件(包括港澳台);6、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认可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大、困难、复杂民事诉讼,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可在上述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以内收费。6、行政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指导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和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参照民事诉讼案件协商确定。七.计时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事务,可以协商按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标准可以在每工作小时500元至3000元之间商定,具体价格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八、风险代理收费指导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事务,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在标的金额的10%至30%之间商定,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九、法律顾问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企业法律咨询服务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注册资本金额、企业规模、年营业额、法律事务金额和难易程度确定法律咨询费金额,年法律咨询费金额可以在6万元至60万元之间商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经营性单位聘请法律顾问,可以参照企业法律顾问的收费标准协商确定。在本指导意见中,律师服务费不包括行政、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翻译、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也不包括律师提供服务费的差旅费。本指导意见由河北省律师协会解释,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律师协会秘书处。2016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环境影响、水影响、职业病危害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验、检测、认证等鉴定、鉴证组织;

(四)建设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家政、档案等服务组织;

(六)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七)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组织;

(八)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拍卖、物流、因私出入境等代理组织;

(九)与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有关的金融中介组织;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第四条 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信、公平的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制定、落实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的扶持政策,优化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环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依法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支持和引导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提供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并为会员提供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成立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从业行为,有权向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第二章 设 立第九条 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中介组织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市场中介组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制度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国家未规定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许可制度的,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

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鼓励新设立的市场中介组织采用公司制,原有市场中介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改制为公司制。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挂靠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中介组织兼职。第三章 从业行为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依法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市场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悬挂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市场中介组织利用本组织网站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本组织网站的明显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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