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23-02-25 00:47:16 网络84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应当按期完成。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第六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本单位工作、生活服务且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的,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布。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省内跨地、市的道路运输业、省外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开办道路运输企业,应由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外商在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务,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其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并由当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分别发给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并随车携带。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的,应向原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第十一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方可继续经营。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分为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和包车(或租赁)客运。第十三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的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应当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的站(点)载客,不得增、减班次或停靠站点,变更经营线路,不得提前或推迟发车,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经批准运营的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城区内不得站外带客。第十五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旅客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优先安排其改乘,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七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由物价主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价表。第十八条 出租客运车辆应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并正常使用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条 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推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与道路运输行业深度融合。

鼓励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清洁能源、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鼓励发展旅客联程运输和货物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第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运输站(场)等道路运输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客运,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城乡客运服务一体化。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数据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与长三角地区道路运输的协调,促进道路运输区域协作和发展。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立长三角地区联合执法机制,推动道路运输管理信息互联共享。

建立长三角毗邻地区公交线路跨省运营管理机制,优化道路客运班线公交化运营模式。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 班线、包车客运经营第八条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或者包车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六个月内投入运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六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第十条 班线客运的经营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六年;

(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五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四年。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二)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三)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站点和发车时间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乡村道路未设站点的除外。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班线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保障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通航水域中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运输经营者),均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水路运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路运输事业的领导,将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路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应对水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及其服务业的布局进行调控,保持运输供求总量平衡,引导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运输经营者应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加强业务学习,接受技术培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运输安全。第七条 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设备保养,改善运行管理,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第八条 船舶应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航速应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内和在汛期高水位期间,应按照规定的航速行驶。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依法调用船舶执行防汛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运输经营者不得阻挠、拒绝。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停业第十条 运输经营者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予公布。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的,应按下列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一)经营本省地、市内河运输或运输服务业务的,由设区的市或地区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二)经营省内跨地、市内河运输的,由省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经营国内省际内河运输或者沿海运输,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经营运输、运输服务业务的,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运输经营者应按申请核准的船舶向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随船携带。第十三条 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停业手续。第十四条 运输经营者新增和更新运力,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购置超龄、报废船舶作为新增和更新运力。

运输经营者报废、出售或者改装船舶,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供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方可办理船舶营运证件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第三章 旅客运输第十五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加强对客船、渡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不得超载运输、违章航行,确保旅客安全。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提供收费服务。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需取消或者变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10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批准机关应在沿线各客运港(站、点)发布通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班次的,应事先公告,并予退票或者换票。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在船舶的显著位置,悬挂由航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航线标志牌和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价表。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驾驶员培训、车辆维修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基本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第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其开业、变更、歇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达到二级以上车况的,方可投运营运。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人员进行开业前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培训。第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的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省级重点线路由交通部审批;

(二)省际一般线路由相关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三)省内跨地市线路由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四)市内跨县(区)线路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五)县(区)内线路由县(区)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站点进站载客,经营者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

班车客运、定线客运的经营期不得低于3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依照《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执行。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其营运条件,按照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分别核定其经营类别,分类管理。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运输代理的经营者,应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货物运单的发放和管理。承、托运人要按道路货物运单内容逐项如实填写,不得简化、涂改。第十二条 在车站、铁路专用线、港口、库场、厂矿等场所,为车、船装卸货物、理货,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区域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装卸作业。第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文明作业,保证作业质量;

(二)严格执行价格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三)批量在100吨以上物资的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订立合同。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代理、货运代理、货运配载、存车服务(停车场)、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其承诺或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经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考核、发证。

汽车驾驶学校应当自主招收学员,保证教学质量。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承修车辆。维修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的,应当订立汽车维修合同。第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不得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以上维护作业的,应当实行竣工上线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第十九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程序。检测报告由技术负责人签发,作为车辆定级和签发出厂合格证的依据。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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