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1修正)

   2023-02-12 04:38:26 网络59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经营,以及道路运输场站建设和运营、道路运输服务、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公共电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道路运输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第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第五条 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第六条 本市应当统筹道路运输发展,通过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逐步实现客运的城乡一体化、区域一体化以及与其他客运方式的一体化,货运的社会化、专业化和集约化,推进现代物流业的发展,逐步建立符合国家首都功能和性质的道路运输体系。第七条 本市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标准体系和安全服务管理规范,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第八条 市和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市交通执法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道路运输工作。第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共同组织编制本市交通发展规划,确定道路运输发展目标、重点项目及其保障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交通发展规划,定期公布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指导意见。第十条 本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组织会员开展诚信建设,提高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收集、分析、整理、更新道路运输管理和服务信息,并通过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向社会发布。第十二条 本市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符合本市交通发展规划和绿色环保标准要求。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范围或者事项从事经营活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并执行服务标准和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确保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限值;

(五)运营中携带车辆营运证件、驾驶员资格证件以及其他规定的证件;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明码标价,合理收取费用;

(七)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发票,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和转让专用发票;

(八)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九)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信息。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采取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和服务水平。

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正当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市运输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运输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三)无固定职业或者待业。第六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牌照,随身携带有关证照。

(二)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货运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三)遵守运营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容整洁。

(四)执行货物装卸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规则,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六)按照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结算凭证。

(七)不准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不准涂改、伪造、转借各种证照。

(八)服从管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第七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业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给予表扬。第九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 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管理,秉公办事。监督检查时,应当先出示证件。对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哪里可以下载到?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正当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三、无固定职业或待业。第三条 申请从事三轮车业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三轮车行车执照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三轮车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申请;经管理站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明;从事货运的,同时发给《营运证》。

二、持合格证明和《营运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向原申请的管理站办理从业登记,领取统一式样的营业标志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到其他区、县经营的,应持原登记的管理站的证明,向所去地的区、县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歇业、转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车辆过户的,须向管理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车辆过户的,还要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第四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牌照和营业标志,随身携带有关证照。

二、按批准的范围经营;货运三轮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三、遵守运营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容整洁。

四、执行货物装卸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规则,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六、按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结算凭证。

七、不准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不准涂改、伪造、转借各种证照、标志。

八、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税、费。第五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由管理站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站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暂停营业、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收回营业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索要高价或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营业标志或不携带有关证照的。

三、货运三轮不按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税金或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业标志和有关证照,或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未经批准,无照经营的,由当地管理站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车辆。对不服从管理,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七条 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管理,秉公办事。监督检查时,应先出示证件。对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代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是本市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并负责对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解释。

区、县设立三轮车管理站(必要时可设立若干管理分站),在区、县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行业管理,依据本办法管理本地区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并可根据需要,按地段组织建立若干业务服务点、组。在管理业务上,接受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机关应各司其职,配合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行业管理机关加强管理。对无照经营者的取缔工作,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第九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转

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1日 09:21

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长途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劳动、税务、财政、物价、规划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和安全、及时、经济、方便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运输市场的需要,本市逐步推行道路运输招标投标制度,促进运输资源合理配置。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道路运输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道路运输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道路运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九条 下列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交通局审批:

(一)特种、专项货物运输;

(二)涉外货物运输;

(三)运输服务;

(四)长途旅客运输;

(五)一类汽车维修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汽车维修;

(六)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审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的道路运输车辆和经过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当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专项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道路运输。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设置,须经市交通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购置、更新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在购置、更新前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更新。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事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三)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和车辆检修等规章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五)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票据,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和转借专用票据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六)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七)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八)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照规定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照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相关单位、作业现场和客货运输集散地,查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料和各种票据,对涉及经营者经营秘密的内容或者资料,应当予以保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上岗。

市交通局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对过往车辆的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取得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运输证件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车辆和机具设备。

第十九条 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投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对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服务质量、费用等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调解处理或者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汽车或者其它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危险货物、商品汽车、搬家等运输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本市货物运输资源的管理,对大宗货物的运输,应当进行合理组织,优化资源配置。

第二十三条 设立货物运输交易场所、枢纽站、营业站等,应当符合本市货物运输行业规划的要求,并经市交通局和规划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和承运货物;

(二)特种、专项货物运输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三)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批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并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四)大型物件、集装箱、商品汽车的运输,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准运证件;

(五)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六)遵守国家和本市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七)随车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有关单证;

(八) 不得超载运输;

(九)完成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交通局统一组织调度的抢险、救灾、战备以及重要的物资运输。

第二十五条 在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长途旅客运输

第二十六条 长途旅客运输是指利用客运车辆从事本市与外省市之间、市区与郊区之间、郊区县城镇之间、郊区县城镇与乡村之间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长途旅客运输场站的设置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经批准开业后,经营期不得少于90日。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歇业的,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7 日在长途旅客运输沿线各站发布公告后,方可停运或者歇业。

第二十九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线路、场站内,按照核准的班次和到、发车时间运营;

(二)营运中应当携带车辆运输证件和票据。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应当携带跨省市车辆运输证件和客车通行证件;

(三)在营运车辆指定位置悬挂线路标志牌,放置标有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项目的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

(四)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五)执行长途客运票价标准,实行统一售票制度;

(六)保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车容整洁,服务设施齐全,保证旅客乘车舒适和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司售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或者歇业;

(二)以不正当手段揽客;

(三)无故在途中甩客、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

(四)超员载客;

(五)使用载货汽车、农用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非客运车辆从事长途旅客运输。

第三十一条 因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超程乘车的旅客,可以双倍收取应收票款。

第五章 汽车维修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合理调整行业结构,优先发展特约维修、专门维修和高技术维修。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技术等级分为一、二、三类。

第三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经营项目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重新核定技术级别;

(二)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管理和修竣车辆合格证等制度,使用合格的汽车维修配件,保证维修质量;

(三)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四)对汽车进行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建立维修档案;

(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修理费。工时费、材料费等应当分项计算,并将工时、材料明细清单交付托修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汽车维修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汽车配件拼装汽车;

(二)承修报废汽车;

(三)使用假冒伪劣的汽车配件维修汽车;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 对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托修方必须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市交通局认定的维修企业维修,非认定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维修业务,必须查验托修方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的,维修企业不得承修。

第三十七条 汽车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并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经市交通局批准,可以对本单位的汽车进行大修或者二级维护,并应当遵守有关汽车维修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指定汽车维修企业维修汽车。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九条 搬运装卸是指为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装卸货物及其相关作业的经营活动。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客票代售、货运代理、道路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各项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代办结算等服务项目;

(二)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发生运输质量事故需要赔偿的,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三)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货物运输信息。因运输信息误差致使服务对象车辆空驶、延迟运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赔偿;

(四)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

(五)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局核定的线路内经营,合理组织货源,按照用户要求配装货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购置、更新营运车辆或者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 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超越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二)未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的;

(三)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而从事道路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借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年度资格审验制度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的处罚:

(一)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未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擅自上岗作业的

(二)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 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车辆运输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或者要求从事特种、专项货物运输的;

(二)零担货物运输未按照规定的班期、线路、站点运输或者未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的;

(三)未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准运证件从事大型物件、集装箱、商品汽车运输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单证的;

(五)拒绝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交通局统一组织调度的抢险、救灾、战备以及重要物资运输的。

第四十七条 长途旅客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本条规定的第(一)、(四)、(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 蛘叩跸�缆吩耸渚��砜芍ぜ�蛘叱盗驹耸渲ぜ�? (一)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场站、班次、发车时间运输旅客的;

(二)营运中未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的;

(三)营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悬挂线路标志牌、放置监督卡片或者张贴票价表的;

(四)各项服务规章制度不健全,屡次发生营运质量事故或者司售人员服务态度恶劣,屡次受到旅客投诉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统一售票制度的;

(六)擅自停运的;

(七)无故在营运途中甩客、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八)超员载客的;

(九)使用非客运车辆从事长途旅客运输的。

第四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有本条规定的第(三)、(四)、(五)、(七)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 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 ��砜芍ぜ�? (一)未按照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维修汽车,维修质量低劣的;

(二)对修竣车辆未执行合格证制度的;

(三)利用汽车配件拼装汽车的;

(四)承修报废汽车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维修汽车的;

(六)非认定汽车维修企业承修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

(七)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擅自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至1万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 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质量低劣或者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未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从事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

(三)将受理的业务交给不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的;

(四)未在批准的线路内进行货物配载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 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和1994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18日

以上就是关于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1修正)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举报收藏 0打赏 0评论 0
 
更多>同类百科头条
推荐图文
推荐百科头条
最新发布
点击排行
推荐产品
网站首页  |  公司简介  |  意见建议  |  法律申明  |  隐私政策  |  广告投放  |  如何免费信息发布?  |  如何开通福步贸易网VIP?  |  VIP会员能享受到什么服务?  |  怎样让客户第一时间找到您的商铺?  |  如何推荐产品到自己商铺的首页?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粤ICP备15082249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