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当初委托我代为理财,现在钱亏了,我需要还钱吗?

   2022-08-03 18:54:16 网络1030
核心提示:不需要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委托理财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一般特指证券市场内的委托理财,即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以独立帐户募集

朋友当初委托我代为理财,现在钱亏了,我需要还钱吗?

不需要

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委托理财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一般特指证券市场内的委托理财,即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以独立帐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组合,实现委托资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

一、对委托理财类合同性质的认定

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金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也很大,正确理解和认定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性质,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有人认为,尽管委托理财类合同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但从本质上看,委托理财合同是以财产的委托经营管理为内容的委托合同,无论是委托代理、信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其基础法律关系均应属于委托合同的性质。

尽管以上观点,从总的认识上不能说是错误的,但是,这类合同毕竟表现形式多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差别很大,以民商事“意思自治”的原则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尊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是我们认识这类合同性质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观点失之笼统。

分析委托理财类合同,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我们认为,可以将委托理财类合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其本质上与借贷没有差别,应认定为借贷合同纠纷

2、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表现形式介业务

委托理财是金融业界的习惯用语,简单地说,就是委托人(包括个人及单位)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产委托给专业机构管理,由受托人(即接受委托的人)按照委托人要求的投资类别和方向进行投资,由此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归于委托人的一种合同。

一般而言,委托理财合同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委托理财协议。

2、委托投资管理协议。

3、委托管理协议。

4、资产管理协议。

5、合作投资协议。

三、对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分析

委托理财,是指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方,以特定的条件,将资金或有价证券委托专业投资者代为管理专业投资者作为受托方,在一定期间内自主管理和处分委托方的财产。

为了规范委托理财,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人民银行也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然而,无论是“受托投资管理”、“委托资产管理”、还是“资金信托”,都不能准确揭示委托理财的法律属性。而如何界定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到委托人和受托人权利义务界定以及委托理财的风险承担,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委托理财可以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学说上亦指出,明示信托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项:

一是委托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即委托人将其财产所有权一分为二,由受托人取得 “名义所有权”以便管理处分,由受益人取得“实质所有权”以便享受利益

二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于受托人

三是信托需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信托合法性原则)。

据此,笔者认为,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条件的委托理财,即为信托型委托理财而设立信托型委托理财的合同,其性质应认定为信托合同。

具体来说,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等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则该合同为信托合同。

反之,如果委托理财不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要件,则不能成立信托关系。实践中有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期货交易账户,由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还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虽然委托人将资金或有价证券转交给受托人,但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和投资交易时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上述委托理财合同的本质在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此类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此类委托理财可以称为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

此外,有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将一定数量的自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一起投入证券期货市场,并与委托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分担风险——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定性为合伙(隐名合伙)是否妥当,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委托理财的核心在于管理财产,而不在共同经营一项事业虽然受托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资产,但这只是其个人的投资行为,性质上区别于代人理财的行为,且依照相关规定,受托人固有资产与受托资产之运营应分账管理,足见受托人个人投资与委托理财虽然同时进行,但却为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委托人与受托人分享收益、分担风险,实际不过是双方就各自资产分别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即使受托人额外承诺替委托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投资风险,也无非是对于委托理财风险承担方式的一种特殊约定。

因此,即使受托人投入自有资产,其所从事的委托理财仍应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资人名义”区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代理型委托理财,而不存在所谓“合伙型委托理财”。

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风险

法律主观:

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公司型和契约型。公司型投资基金的表现形式有成立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股份有限公司。契约型投资基金表现形式有在理财产品上购买基金,委托他人进行投资。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委托理财案件有哪些纠纷类型,案由及法律适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居民的收入得到迅速提高,理财与投资意愿不断增强,使我国理财市场呈现出蓬勃发展之势。但同其它成熟市场国家相比,我国理财市场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较为薄弱,关于理财产品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这些法律风险严重阻碍了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快速的发展,从宏观来看,这些法律风险不仅有碍我国理财产品的持续健康发展,进而影响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定与繁荣;从微观角度上说,会使投资者及商业银行面临着更多的法律层面上的不确定性,不仅增纠纷与争议大幅增多,同时也提高了交易成本,挫伤了投资者的信心,因此对理财产品法律风险的剖析与防范极为必要。

逐年增多的法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起因于理财产品自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但是我国相关法律不完善、理财产品法律关系不清晰以及交易各方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才是问题产生的根本。因此我们的研究必须首先针对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探索法律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和防范措施。从研究来看,学术界关于理财产品法律风险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且存在着发掘深度不够深入、研究方法单一等诸多问题,仍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本文在总结学术界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针对出现的法律问题,详细分析其成因,理论结合实际,运用比较研究法、规范阐释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理财产品各方面法律风险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研究、分析、论证,并提出防范法律风险的政策建议。

首先界定了理财产品的概念、特征,并针对比较流行的委托论和信托论,指出在分析理财产品法律关系时应根据自身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并将其分为三种类型分别对其法律关系进行研究和探讨,进而对理财产品进行清晰的法律定位奠定了基础。随后结合实际,弥补前人研究不足,分别从投资者和商业银行两个角度来探讨当事双方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相对关系,并从金融立法、监管机构及商业银行等方面深层次分析风险产生的根源。同时本文还比较和借鉴了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日、香港等地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体系进行分析和研究,并从中得出对我国的启示。本文的最后针对我国监管体系特点,针对理财产品市场的现状及未来趋势,分别从立法机构、商业银行及投资者三个角度提出了各方应对法律风险时应采取的措施和政策建议,以期更好地控制法律风险的发生,为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创造一个健康稳定的环境。

您好,法院在立案时以“委托理财纠纷”暂定案由,在具体审理委托理财案件过程中,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具体而言:

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应认定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并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委托监管合同案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接受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资产委托人的委托,承诺对委托资产的交易账户进行监督管理的,应认定成立委托监管合同关系,并以委托监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在委托理财合同案件和委托监管合同案件中,在法律适用方面宜遵循如下思路:首先,应主要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其次,从《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金融法律、法规中寻找有关证券、期货等交易规则,作为处理案件之依据。再次,从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制订的相关金融行政规章中援引有关营业资质、禁止性交易行为等规定作为判案的参照依据。目前这类参照依据主要包括: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1] 265号《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3 年中国证监会第17号《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最后,对于具体案件中出现的新型疑难法律问题,应结合国家宏观经济和金融政策,综合运用委托理财案件审理原则、民商法基本原则、原理和法律解释学的方法予以分析和处理。

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4.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提供专业理财服务,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合同为表现形式的合伙关系,以合伙协议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5.信托合同纠纷案件。在委托理财合同实践中,若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其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委托资产与委托人资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资产相互分离,以使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且受托人具备法定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等《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行为构成要件的,应认定成立信托合同关系,以信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信托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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