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2022-11-24 01:20:49 网络29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徐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等。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机电设备和车辆段、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依法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在资金、建设、保护区管理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配合开展轨道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安排相应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项目资本金和运营经费及时、足额筹集。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一体化换乘规划。第九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务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请批准。

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一体化换乘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专家、社会公众,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案。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并将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纳入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划拨供地手续。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予以登记。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沿线以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划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规划条件;已经出让(划拨)的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因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计算标准。

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应当与周边现有或者已经规划的建筑、地下空间相协调、融合。

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生活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供水、取水、排水、河道城区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供气、供热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水利、环保、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综合管理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放地点的限制。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物资。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是指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用地、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桥涵。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挖掘。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按规定占用。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装载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经过城市道路设施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者货主应当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桥涵设施改建、扩建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设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杆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或者不符合养护规范而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四章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管理

徐州市国省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桥涵。”

第四款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按规定占用。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三、将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取水管道上直接加压或者装泵抽水;

(四)擅自启闭供水、取水阀门;

(五)擅自在水表井、闸门井内安装取水设备或者穿插其它管道;

(六)故意使水表不能正常计量;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取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三)在排水、防洪系统采用公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五)在排水管网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五、删除第二十五条。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使用路灯电源和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九、将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创造安全、整洁的国省公路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路环境管理是指对公路沿线法定范围内的建筑规划、交通状况、服务设施、路容路貌、环境卫生等实施的统一规划、协调、控制、监督等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省公路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交通、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依法做好国省公路沿线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省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2米内的区域为公路用地;无边沟的,从路缘石外缘起8米内的区域为公路用地。具体用地的确认,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20米、省道15米内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第六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乱停车辆、边坡种植、放牧、饲养禽畜等;

(二)倾倒垃圾渣土、焚烧各类废弃物;

(三)乱涂乱画、乱设招贴;

(四)货物运输车辆抛洒、滴漏;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标桩、界桩的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设置的标桩、界桩。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其他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电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范围的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第八条 国省公路两侧200米内的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或其他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在国省公路两侧200米内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路规划和延伸。

公路两侧因工程建设需要搭接公路的,在办理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国省公路沿线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现有城镇经营设施为基础提出设置经济服务区的方案,按照城镇规划建设程序,经市规划、土地、交通等部门会同确定后,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发经营,集中管理,并负责公路沿线的路边店、集市贸易场所向经济服务区迁移,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政策的优惠。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国省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确需增设平交道口的,应当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满足行车视距和行车安全的要求;

(二)基面低于公路;

(三)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四)用沥青或水泥砼铺设路面;

(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与国省公路连接的道口不符合批准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未达到前款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封闭连接的道口。第十一条 国省公路用地以内的绿化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用地以外的绿化由沿线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结合小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实施。

鼓励沿线的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绿化,谁养护,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和经营公路绿化产业,并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标准实施绿化。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绿化标准和规范的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国省公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利用公路边沟进行农田灌溉的,应保持沟坡边线顺直、轮廓分明、无淤塞、无坝埂,确保排水畅通。

公路两侧集镇段涉及到公路的排水设施,由交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并进行建设、维护。第十三条 国省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门前的环境卫生。公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公路两侧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及时清除门前堆放的垃圾、柴草、建筑材料等影响公路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可以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海事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四条 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海事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不得扣留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船员证书。第二章 航行、停泊、作业第五条 在枯水期或者汛期泄洪航段,海事机构应当掌握有关航行信息,并公布限航特别规定。限航特别规定应当报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知公安、水利等有关部门。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限航特别规定。第六条 船队在通过狭窄航段或者通航宽度受限制的桥梁、施工工地等航段时,不得使用偏缆拖带,不得并列行驶。

禁止人力船、挂桨机船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第七条 机动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船员。

除无人驳船外,每艘驳船配备船员不得少于两人。第八条 船舶在海事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停泊或者待闸、待通过交通管制航段停泊,应当遵守停泊管理规定。

在未作停泊限制的航段停泊,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和不危及设施、堤防安全的情况下,沿岸边顺靠,靠泊宽度自岸边水线向航道内不得超过航道水面宽度的四分之一。

停泊船舶向通航一侧航道内抛开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并应当在锚伸出的方向显示信号。

船舶在靠泊、离泊或者编解船队时,不得妨碍航行的船舶。第九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专供装运危险货物船舶停泊的码头、停泊区或者海事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泊。

船舶停泊不得傍靠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第十条 禁止船舶在下列区域停泊:

(一)桥梁、涵闸、抽水站以及城镇水源取水口等依法划定的禁泊区域;

(二)狭窄、弯曲航道;

(三)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影响助航标志、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区域;

(五)禁泊标志标示的区域。第十一条 船队在汛期泄洪航段或者在大风天气可能危及船舶安全情况下停泊的,拖轮应当保持备航状态,并不得与所拖船分开停靠。第十二条 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应当报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依法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船舶修造作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第十三条 在水上、水下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机构提出申请,海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审核决定,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应当在核定的期限和范围内进行。

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碍航物。逾期不清除碍航物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十四条 从事水上供油作业的水上加油站或者船舶,应当持有海事机构核发的《江苏省水上供油作业资质证明》。第三章 安全保障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一)渡船、渡工无渡船、渡工证书渡运的;

(二)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的;

(三)超员、超载渡运的;

(四)渡船横渡时抢越行驶中的他船船头的;

(五)渡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的;

(六)在非渡口码头停靠上下乘客的。第十六条 船舶因搁浅或者沉没造成航道堵塞、中断,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拒不清除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破坏性打捞等必要紧急措施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在干线航道上设置捕鱼、水产养殖网具及其他设施的;

(二)船舶向航道倾倒沙石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广播的;

(四)在装载易燃货物的船舶上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

(五)非法占据航道采沙的;

(六)损坏交通安全标志、助航标志的;

(七)酒后驾驶船舶或者操作机械设备的;

(八)违反交通安全标志指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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