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2023-03-11 10:42:16 网络640
核心提示: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推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

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

本市计划、公安、物价、税务、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运力额度)

货运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

市政府交通办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会同市计委、市公安局制订每年的新增运力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经营条件)

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有经岗位培训合格的营运调度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第七条 (车辆的条件)

用于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识;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天然气的技术装置;

(四)车顶装有货运出租汽车的专用顶灯;

(五)在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有关车型、车厢、车辆标识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第八条 (申请和许可)

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陆管处初审、市政府交通办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第九条 (经营范围)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变更和歇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市陆管处办理备案手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第十一条 (年度审验)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市陆管处对其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供车点的设置)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的,应当经市陆管处批准,并根据需要配备调度管理人员。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必须向全行业开放,设置单位不得垄断货源。

供车点需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服务方式)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即时要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及与其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第十四条 (车辆的使用和维护)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第十五条 (营运车辆的退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将营运车辆退出营业的,应当向市陆管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六条 (驾驶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在规定的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三)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四)不得拒载;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供车点内依次排队承接业务,服从调度员的指挥。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规定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应当将多收的费用退还托运人。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一)营业性道路运输;

(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

(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贯彻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应当按照货畅其流、人便于行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劳动、市政、环保、环卫、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章 基本管理规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七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第八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领道路运输证。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的价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国家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其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附有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付款人不得将非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不附有车辆维修结算凭证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入帐凭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和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管理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为他人运送货物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第五条 (车辆控制计划)

本市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市区限制发展、郊县适度发展的原则。车辆控制计划由市交通局会同公安部门制订,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第六条 (购车领照)

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购车申请。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年度更新、发展计划,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购车证明。

申请者凭购车证明在本市购车,并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车辆牌照。第七条 (驾车人员条件)

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正在待业;

(二)身体健康,其中男性18至55周岁,女性18至45周岁;

(三)经过非机动车运输职业培训且考核合格。第八条 (工商、税务登记)

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不得从事经营的车辆和人员)

单位与个人自用的非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本市在职职工、在校学生、离退休人员以及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得成为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第十条 (车辆的转让及报废、更新)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转让,须经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的报废或者更新,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换证手续。第十一条 (年度审验)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主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每年讲行一阶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二条 (歇业)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后几日内,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三条 (单位经营者的责任)

从事营业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健全营运、安全等管理制度,督促、教育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遵守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服务,安全行车。第十四条 (营运范围标志色和标牌)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其车身必须涂漆标明营运范围的标志色。其中,营业范围为市区的,标志色为中黄色;营业范围为其余地区的,标志色为天蓝色。

非机动车车厢左前侧应当悬挂标明所属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白底红字标牌。第十五条 (在集散地设营业站点的要求)

本市主要货物集散地的区、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组织辖区内单位经营者在货物集散地设立向全行业开放的营业站点。营业站点调度人员应当维护货物集散地非机动车运输秩序,合理组织货物运输业务,并公布行业运价。第十六条 (集散地营运秩序)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进出货物集散地,应当自觉接受营业站点调度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按序停放,按站点规定承揽业务。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强行承揽业务。第十七条 (定车定人、定期检修)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必须定车走人,定期检修,保证机件、设备完好有效,确保行车安全。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不得安装动力装置。第十八条 (驾车人员规则)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驾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车辆部位安装车辆行驶牌和标牌,车身漆有规定营运范围的标志色;

(二)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三)执行货物装载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品和危险货物;

(四)不得载客,但货物押运的一名随车人员除外;

(五)遵守营运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

(六)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

(七)不得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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