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2022-10-30 20:14:07 网络680
核心提示: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公路运输应在国家政策和计划的指导下,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为本市

上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公路运输应在国家政策和计划的指导下,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为本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本市公路运输计划、市内公路货物运输市场和跨省市客货运输。

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可以在乡镇、公路道口以及主要的车站、港口、库场等物资集散场点,设置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营业性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运输系指为本单位内部生产、工作或职工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企业、个人或联户,必须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交通运输业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凡未领有本市交通运输业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人或联户,均不得擅自承揽公路货物运输业务。

经营公路运输的个人或联户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或农民,并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货运险。第六条 本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货运汽车,运力有余时,可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组织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第七条 经营公路运输的企业、个人或联户承担的运输任务,作如下分工:

交通部门的公路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的运输,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以及笨重、超限、危险货物和集装箱货物的运输。

非交通部门的公路运输企业主要承担与本局、本公司系统的生产、经营范围相一致的物资运输;其中郊县农机服务站以及社队的汽车、拖拉机,主要承担直接为农、林、牧、副、渔业和乡镇企业生产服务的物资运输。

个人或联户主要承担农村农副工产品,生产建设物资、生活资料以及城镇居民零星物资运输。第八条 重点物资,大宗物资,主要的车站、港口、大型库场集散物资,以及本市起运的跨省市物资,实行计划运输。

列入计划运输的物资的运输任务,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指定运输营业单位统一受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承揽。

抢险救灾、防台防汛、国防战备等物资运输,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下达指令性任务,承运单位必须保证及时完成。

计划运输和指令性运输以外的物资,托运单位可以择优托运。第九条 月度托运量在一百吨以上的托运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分工,事先向对口承运的公路运输企业报送月度托运计划。公路运输企业应汇总后报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并按期向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公路运输统计报表。第十条 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可根据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的公路运输企业,进行联合运输和回空配载,统一受理货源,统一安排运力。公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议,统筹和协调运输任务,优先保证国家重点物资的运输。第十一条 承运市内计划运输业务,必须使用《上海市市内公路货物运输行车路单》,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签发,或经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由公路运输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签发。第十二条 本市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安排,统一签发《上海市跨省市汽车运输行车路单》。

跨省市运输鲜活、冷冻货物,以及科研测试项目等特殊运输任务,须凭市级主管公司或县的主管局证明,经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上海市跨省市汽车运输行车路单》后,自行派车运输。

对有长期固定协作关系、属于合理运输的,可按季度签发定期行车路单。第十三条 本市跨省市公路旅客运输,除轿车、微型车、市旅游局批准的专营旅行社的旅游车以及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和市公共交通公司省市际定线客班车外,均应填写行车路单申请表,经车辆所属单位的主管区、县、局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由公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上海市跨省市客运汽车行车路单》后,方准出境。

货运汽车载人必须持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为了保证旅客安全,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客货运汽车应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停放。

从本市运出的新车、大修车,凭车辆移动证或大修出厂证明,方可出境。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

本市计划、公安、物价、税务、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运力额度)

货运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

市政府交通办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会同市计委、市公安局制订每年的新增运力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经营条件)

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有经岗位培训合格的营运调度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第七条 (车辆的条件)

用于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识;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天然气的技术装置;

(四)车顶装有货运出租汽车的专用顶灯;

(五)在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有关车型、车厢、车辆标识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第八条 (申请和许可)

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陆管处初审、市政府交通办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第九条 (经营范围)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变更和歇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市陆管处办理备案手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第十一条 (年度审验)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市陆管处对其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供车点的设置)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的,应当经市陆管处批准,并根据需要配备调度管理人员。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必须向全行业开放,设置单位不得垄断货源。

供车点需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服务方式)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即时要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及与其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第十四条 (车辆的使用和维护)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第十五条 (营运车辆的退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将营运车辆退出营业的,应当向市陆管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六条 (驾驶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在规定的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三)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四)不得拒载;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供车点内依次排队承接业务,服从调度员的指挥。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规定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应当将多收的费用退还托运人。

上海搬家运输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一)营业性道路运输;

(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

(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贯彻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应当按照货畅其流、人便于行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劳动、市政、环保、环卫、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章 基本管理规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七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第八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领道路运输证。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的价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国家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其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附有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付款人不得将非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不附有车辆维修结算凭证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入帐凭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和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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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重型卡车(载重1.5吨,长宽高4.2x1.8x1.8,装载体积13.6个字符),收费100元/5公里,超过后收费5元/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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