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物船舶运送及贮藏规则
一、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
“港口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 将第七条、第十九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 将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域主管部门”。
(四)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危险货物、客运码头建设项目”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
(五)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 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港口需要调试运行的,调试运行期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七)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九)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
(十)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修建的临时设施使用期届满后,未按许可文件的要求予以拆除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二、对《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过船建筑物”修改为“通航建筑物”。
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标志标牌”修改为“航标”。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航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 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水行政、渔业等部门”。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河航道规划已明确提升航道等级,并且等级提升需要拓宽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对航道需要拓宽的区域,根据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划定航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在航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通航建筑物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养护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通过财政预算、以电养航等方式予以保障。”
(六)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三款。
(七)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通航建筑物由承担建设主体责任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组建的运行单位负责养护。
“通航建筑物大修的具体组织实施时间,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在通航建筑物检测和鉴定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同一航道上相邻通航建筑物需要停航检修和大修的,一般应当安排在同一时间内作业。”
(八)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
(九)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款中的“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修改为“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舟山市一万吨级以上沿海航道和其他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十)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主管部门的管理。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对通航建筑物运行情况进行考评。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或者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其他航道的,由设区的市航道主管部门审核。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时间应当与船舶通行需求相适应。不属于全天候运行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建立应急延时运行机制。
“通航建筑物满足设计运行条件的,应当实施通闸运行。通闸运行条件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组织通闸安全专项论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的管理工作行为,维护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各级运(航)管机构。县级以上运(航)管机构根据本规范负责具体实施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管理工作。本规范中县级以上含县级,设区的市简称市级。
第三条 各级运(航)管机构的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等;研究制定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管理及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企业资质的审核、经营资质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日常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对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企业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经营资质条件
第四条 申请经营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符合以下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五条 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公司所经营的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下列最低标准要求:
(一)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0立方米;
(二)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1000立方米;
(三)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500立方米;
(四)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5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第六条 经营的船舶应当具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七条 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企业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相应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十条 企业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的,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企业可以不按照上述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第十一条 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注:1.最高管理层是指企业副经理(含与副经理相同级别的总船长、总轮机长)以上级别的高层管理人员,最高管理层人员可以兼任该企业的海务或机务主管。2.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是指曾经取得过上述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并在船舶上担任过相应的职务。3.专职管理人员资格不受其船员适任证书有效期限制。)
第三章 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二条 经营资质审批分为筹建审批、开业审批和扩大经营范围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的应提供以下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九项、第十四项项材料;申请开业的应提供以下第一至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材料;申请扩大经营范围的企业应提供以下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第十四项材料。涉及企业改制的还应提供以下第十三项材料。
(一)申请书(筹建、开业(改制)、扩大经营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对于申请筹建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无需提供验资证明),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六)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开业的,提供劳动部门统一格式的合同文本)等及其复印件;
(八)企业最高层(至少1人)、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按配备数)应持有与公司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特殊培训证书、船员服务簿及其复印件;
(九)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十)按照《*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提供“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船舶入级证书》,以及《*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十三)改制企业需提供相关部门的改制文件;
(十四)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的企业,及已取得普通货船运输的企业需增加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项目的,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运(航)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运(航)管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仔细核对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内容一致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复印件内容是否清晰和完整。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注初审意见并行文上报上一级运(航)管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市级运(航)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市级运(航)管机构根据申请内容和评估结论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一)符合申请经营省内内河(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条件的,应作出许可决定,并且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统一为批准之日起至第5年4月30日止(超过5周年的,有效期截止第4年的4月30日),经营范围统一表述为“‘经营区域’+‘船种’+运输”。
(二)符合申请经营省际内河(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条件的,应在《水路运输业户筹建(开业)申请书》上签注同意上报意见,并行文随同材料上报省级运管机构。
(三)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或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
第十八条 省级运管机构自收到市级运(航)管机构上报的文件和申报材料后,按照相关的规定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转报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对市级运(航)机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复评。
第四章 新增船舶运力审批
第十九条 新建造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船必须办理新增运力许可手续。已具有国内经营资格的船舶在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之间转让(或经营权变更),不必办理新增运力手续,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提供《营运证注销证明书》。
第二十条 新增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船舶,需提交以下第一项至第六项材料,新增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船舶,需提交以下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材料。
(一)《水路运输新增运力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三)水路运输业当年核查报告书复印件;
(四)可行性报告;
(五)造船或购置船舶意向合同书及资金来源证明(申请日上月的财务报表、银行出具的对帐单或申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光船租赁提供光租船舶证明书及其复印件;
(六)按规定要求提供企业安全符合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企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且在有效期内的新增运力已全部开工建造的证明;
(八)企业与货主签订的长期运输协议及其复印件,且企业自有运力(含在建船舶)明显不能满足协议约定运量要求的证明材料(企业自有船舶报废后更新运力的,可不受本条限制);
(九)企业对新增船舶的所有权不低于51%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十)除因航道水深、码头等自然条件限制和市场特殊需求只能使用小型船舶外(证明材料),新增单船运力应不低于2000载重吨;
(十一)新增化学品船、1000载重吨以上的油船应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国内入级检验或入级检验并取得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新增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船舶的企业,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运(航)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县级运(航)管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仔细核对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内容一致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复印件内容是否清晰和完整。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注初审意见上报上一级运(航)管机构;对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运(航)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报内容和实际情况,作出审核决定:
(一)对符合新增省内内河(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力条件的,在《水路运输新增运力申请书》上签注同意意见,并送申请人一份。
(二)对符合新增省际内河(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力条件的,在《水路运输新增运力申请书》上签注同意意见后,形成请示文件一并上报省级运管机构。请示文件应分类说明建造、购置、光租的船舶艘数及总吨位。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级运管机构自收到市级运(航)管机构上报的材料后,按照相关的规定要求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转报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
第五章 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发
第二十五条 新建造船舶经营省际内河(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的,须提交以下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七项材料;已具有国内经营资格的船舶在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之间转让(或经营权变更)的,须提交以下第一至第五项、第七项材料:
(一)“四客一危”《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表(内河类填写)(附件五),《船舶营运证》申领表(海运类填写)(附件六)和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新增运力的批复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三)按规定应办理的“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 及其复印件或委托管理企业的相关材料;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光船船舶提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
(六)交通运输部长航局批复文件或交通运输部批复文件及其复印件;
(七)与船舶相对应的船员的适任证书、特殊培训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新建造船舶经营省内内河(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的,须提交以下第一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七项材料;已具有国内经营资格的船舶在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之间转让(或经营权变更)的,须提交以下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材料:
(一)“四客一危”《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表(内河类填写),《船舶营运证》申领表(海运类填写);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三)按规定应办理的“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 及其复印件或委托管理企业的相关材料;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光船船舶提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
(六)市级运(航)管机构签注同意意见的《水路运输新增运力申请书》。
(七)与船舶相对应的船员的适任证书、特殊培训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运(航)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运(航)管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仔细核对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内容一致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复印件内容是否清晰和完整。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表上签注意见上报市级运(航)管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市级运(航)管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一)符合省内内河《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条件的,在“四客一危”《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表上签注同意意见,符合省内沿海《船舶营业运输证》办理条件的,在《船舶营运证》申领表上签注同意意见,及时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经营范围统一表述为“‘经营区域’+‘船种’+运输”。
(二)符合省际内河《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条件的,在“四客一危”《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表上签注同意意见,符合省际沿海《船舶营业运输证》办理条件的,在《船舶营运证》申领表上签注同意意见,及时打印《船舶营业运输证》主页(不加盖公章),上报省级运管机构。
(三)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
第三十条 省级运管机构自收到申请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材料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在 “四客一危”《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船舶营运证》申领表上签注意见上报有发证资格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三级运(航)管机构在收到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好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后,应在2日内将其寄送给下一级运(航)管机构或当事人。市级运(航)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年度核查合格证》。
第六章 证件补办、注销、换发、变更、报备
第三十二条 申请水路运输证件的遗失补办的应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补办《水路运输许可证》:
1.《水路运输证件补办申请表》;
2.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作废声明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补办《船舶营业运输证》:
1.《水路运输证件补办申请表》;
2.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作废声明
3.“四客一危”《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表(内河类填写),《船舶营运证》申领表(海运类填写)
4.《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5.按规定应办理的“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 及其复印件或委托管理企业的相关材料
6.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光船船舶提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水路运输证件注销的应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水路运输许可证》注销:
1.《水路运输经营证件注销表》;
2.《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
1.《水路运输经营证件注销表》;
2.《船舶营业运输证》主页和其他页面原件;
3. 海事部门注销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水路运输经营证件换发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路运输许可证》换发:
1.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2.换证申请;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4.年度核查报告书(省际的应由省级运管机构加盖合格专用章)。
(二)《船舶营业运输证》换发:
1.原船舶营业运输证主页;
2.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3.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光租船舶提供)及其复印件;
4.按规定应办理“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 及其复印件或委托管理企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办公地址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
1.变更申请表(报交通部需行文);
2.企业名称变更文件;
3.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4.企业股东的简历、身份证、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5.企业的验资证明及其复印件;
6.股东会决议或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7.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法人代表变更:
1.变更申请表;
2.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3.股东会决议或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4.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5.企业法人代表简历、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变更:
1.变更申请表;
2.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3.股东会决议或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4.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5.新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企业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报备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内容未发生变更的无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增加新股东的,还应提供新股东的基本情况,其中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简历、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变更注册资本后,还应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报备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二)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或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报备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变动备案表》;
(二)变更后的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第三十九条 申请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报备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办理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后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变更手续即可。
(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企业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以及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最高管理层持证人员发生变动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
2.变更后的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任职文件、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条 申请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报备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后,除应按《安全生产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外,还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海事部门作出事故结论意见后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申请证件补办、注销、换发、变更、报备的,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运(航)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县级运(航)管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仔细核对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内容一致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复印件内容是否清晰和完整。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上报市级运(航)管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市级运(航)管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属于《水路运输许可证》注销的,时间为2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属于省内运输的,及时办结,属于省际的,将材料转报省级运管机构。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
第四十四条 省级运管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将材料转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补正材料或退回材料。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三级运(航)管机构在收到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好的证件后,应在2日内将其寄送给下一级运(航)管机构或当事人。市级运(航)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年度核查合格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运(航)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的监督检查工作。市级运(航)管机构应定期组织本级和下属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管理人员学习培训,提高依法行政和规范监管能力。
第四十七条 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年度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核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并实行预警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除年度核查外,市级运(航)管机构每年对企业的定期检查应不少于2次,一般安排在每年的3月至4月和9月至10月,定期检查重点是企业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不定期检查由市级运(航)管机构根据需要开展。县级运(航)管机构检查每季度1次。
第四十九条 各级运(航)管机构对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企业实施依法监督检查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运证执法人员参加。
(二)进入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企业进行检查,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调阅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三)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五十条 对达不到《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视情况确定,其中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经营企业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运力规模。船舶竣工后,如果该船舶并未由该经营企业实际拥有并经营的,应当继续进行整改。
第五十一条 对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经整改后仍然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其他规定的,按照《*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企业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在15日内向所在地运(航)管机构备案,同时提交《水运企业项目变更报备申报表》及附件。
(一) 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六)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七)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五十三条 市级运(航)管机构对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动态监管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并根据记分情况,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相应等级的预警。对列入橙色预警的经营者,在预警期内至少安排一次不定期抽查,对列入红色预警的经营者,在预警期内每季度安排一次不定期抽查。预警管理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年度核查
第五十四条 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年度核查的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交通运输部或长江航务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舶运输年度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核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的公司经营资质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核查经营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核查运输船舶是否具有经营资格、相关证书是否齐全、有效,是否存在报废船舶继续营运的情况,有无违章行为及发生事故;
(四)了解年度生产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对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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