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怀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怎么样?

   2022-10-28 02:12:28 网络230
核心提示:徐州怀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2017-12-13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开元路16号菁英阁商办楼3A-131A。徐州怀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320311

徐州怀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怎么样?

徐州怀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2017-12-13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开元路16号菁英阁商办楼3A-131A。

徐州怀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320311MA1TN6HN30,企业法人胡亚秋,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徐州怀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光伏设备及配件、空调设备及配件、环保节能设备及配件、净水设备及配件、五金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环保节能工程、暖通工程、弱电工程、照明工程、楼宇智能化工程、安防工程、市政工程设计、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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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转让怎么报价

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

1、从事环保科技、化工科技、冶炼技术、发电技术、造纸技术、生物科技、食品科技、制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及技术咨询,蒸发器、干燥塔等设备的生产,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节能环保科技、照明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节能灯具、建材、家居用品批发、零售,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从事节能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机械设备、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及配件、仪器仪表、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的安装、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扩展资料:

经营范围填写要求

1、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不能超越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申请登记注册

2、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进行依法登记,也就是说,企业的经营范围以登记注册机关核准的为准。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在进行登记之前,必须依法经过批准

4、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选择一种或多种小类、中类或者大类自主提出经营范围登记申请。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提出申请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经营范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许可经营范围

节能标准化体系是什么?

仅供参考: 1、技术转让方应该举证证明其技术的真实性,这里的真实性不仅包括技术的可操作性、可实施性,还应当包括可获得收益性(为报价打基础)。2、技术转让费可以认为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其一是,在谈判技术贸易合同及执行技术贸易合同时的实际花费。其中包括:技术转让方派遣谈判人员谈判技术转让合同的差旅费;作报价及准备报价资料的费用;执行合同人员差旅费;转让技术所必需的技术文件、图纸资料、技术规程等的编制和复制的花费;根据受让方提出的特殊要求而专门进行设计和实验研究的花费;接受受让方技术人员进行技术考察和技术培训的费用;以及其它的实际花费和机动费用等。这些费用犹如技术转让过程中的成本部分;其二是,转让方的提成收入。技术转让方的这部分收入,就是双方分享额外利润为基础计算出的部分。即,从额外利润中的提成。这部分收入基本上是转让方获取的纯利润。以产品销售额为基础进行计算时可按照下式:F=Q. Pn. Y. R其中:F: 技术转让方向受让方收取的费用。即提成费;Q: 受让方每年生产产品的数量,并默认所生产的产品全部被销售。提成有按件提成和按量提成两种。按件提成是计算每年生产产品的台量,单位是台/年,或件/年;按量提成的单位是吨/年;Pn:产品的净销售价。所谓净销售价是从总销售价中扣减掉特定的扣除费用。如,包装费、税费、保险费、运输费、实际允许的批发折扣和配套零部件等的费用。单位为元/吨或元/件或元/台;Y: 提成的年限;R: 技术转让方从净销售额中分得收益的百分比。称为提成费率,或提成率。根据一些国际贸易组织和专家们的统计分析,技术转让方能从额外利润中分得的部分大约为全部额外利润10%一30%,这个百分比数额折合成以净销售额为计算基础时大约为0.5%-10%左右。技术转让中的技术转让费除可视为转让方的利润外,也有补偿转让方向受让方让出部分产品销售市场或潜在市场的损失的成分在内。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表现技术转让费的条款有以下几种:一、初付费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初付费,或者称之为入门费。这是在技术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第一笔费用。这笔初付费往往就是前面所说的,技术转让方在进行技术贸易过程中及执行技术贸易合同时的实际花费。但这并非说 初付费就是这些实际花费。另外,由于技术转让方为了早日拿到更多的收益,有时还把其它的费用,譬如,部分提成费也放在初付费当中要求受让方支付。二、提成费提成费就是前面所说的,技术转让方根据受让方每年生产的产量逐年向受让方收取的提成收入。逐年提成可以转换为一笔总付。三、一笔总付一笔总付是把预计今后逐年的提成费换算为一笔固定的现值,在合同生效后的某个时间一次或某个时间段落内由受让方向转让方分批进行支付。计算提成费的公式中有一些因素是变量。例如,每年生产产品的数量和产品的净销售价。考虑这些变量的影响,确定技术转让费时应逐年计算。那么上述公式应改写为:F= Qy·Pny·R其中:Qy为第 Y年的产品产量;Pny为预计的上第 Y年的产品净销售价格。N是由第一年提成到第 N年止的第几个提成年份。换算为现值时上面的公式应转化为:F= Qy ·Pny·R/(1+r)其中:r为折现率M为建设期。在建设期内不生产产品。为简化计算,也可以把提成年限内的净销售价格确定为一固定的平均价格。四、一笔总付和提成相结合一笔总付和提成相结合的支付,是在合同生效时除支付初付费外也支付部分提成费。这部分提成费称为预提成费。有时预提成费还在其后逐年支付的提成费中分批扣除。3、制定合同,明确规定技术所用权(属转让方)和使用权(被转方)。并注意如下几点:(1)约定不明的合同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但未约定的条款需要当事人在履行中继续协商。合同法颁布之后,放宽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对无效合同案件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定,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约定不明的合同没有违反强行法的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约定不明的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约定不明的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经常处在履行阶段。但值得注意的是,约定不明合同属于双方未充分完善的合同,合同内容不全面,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需要进一步协商相关条款或由裁判者指定相关条款的履行标准。标准的确立是履行的前提。 (2)约定不明的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进行填补、确定,所以,应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约定不明的合同多数已经进入履行阶段,为此,当事人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不能继续履行会造成财产的很大浪费。合同法只规定了不明条款如何解决的问题,而没有规定解决不了擅自终止的问题。合同履行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应坚持的原则,同时,也是裁判者应坚持的原则。首先,应尽量为当事人确立可参照履行的标准,尽量化解当事人的矛盾,树立双方互利思想,使当事人确立可行的标准。比如,质量标准可以向有关的质量部门或行业主管机关调查、咨询。其次,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不同意的,只要标准能确立,履行内容无障碍的,应支持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3)约定不明依法扩大解释的原则。约定不明的案件,有些情况属于当事人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但有可能是当事人心里明知的,有可能在整个合同条款中隐含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可能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能够进行诠释。采限缩性解释还是扩大解释,文义解释还是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要根据庭审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但总的原则要坚持促进交易,鼓励履行的指导思想。 (4)将责任判给最有可能避免此类纠纷发生的当事人。约定不明条款,有些是当事人确实没有预见到,合同履行后才发现遗漏了,有的是当事人轻信不会产生问题而在协议里没有明确,有的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条款,寄希望在履行中占便宜。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坚持诚信原则,禁止任何不诚信的行为。同时,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分析,义务判给最有能力避免者。比如,技术标的的内容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应是技术方的责任,因为受让方还没有掌握技术,对技术内容的详尽约定取决于其对技术的了解,在不了解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保证万无一失的。这样处理的目的也会使当事人在缔约时采取认真和诚意的态度,尽可能避免纠纷的产生。 (5)谁解除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解除合同的事由,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及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在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协商解除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法定解除权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在违约方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时才有权解除合同,否则,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撕毁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 注:一般公认的确定一项技术转让费的原则是,由技术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分享在使用了该项技术后所取得的额外利润。由于受让方在实施该项技术时承担了经营、市场以及其它各方面的风险,利润的分配比例上受让方要拿取其中的大部分。至于各自占有多大的比例,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又由于核算额外利润有许多困难。因此,在技术贸易中实际是以生产该产品的销售额作为计算技术转让费的基础。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作为一种重要的技术支撑和引导手段,企业标准化把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与企业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有机联系起来,明确企业节能工作目标,促进企业节能工作程序化、定量化和系统化,提高企业节能技术水平,促进能源节约、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综合利用。

节能标准化的科学体现就是要通过建立企业节能标准体系,对企业节能标准化进行系统的层次划分,并以此作为节能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应用实施。

企业节能标准体系的制定应符合国家标准GB/T 22336—2008《企业节能标准体系编制通则》的要求。企业节能标准化体系可分为节能基础标准、节能技术标准与管理标准、节能工作标准三个层次,每个层次中又有若干不同类的标准体系。

1.节能基础标准

节能基础标准体系的结构形式如图3.5所示。

图3.5 节能基础标准体系框图

2.节能技术标准与管理标准

企业节能技术标准与管理标准的结构应与企业能源转换和使用的流程相适应,以明确能源转换、输送和使用环节中已有的或将有的节能标准,充分发挥节能工作的指导作用。

节能技术标准与管理标准的结构形式如图3.6所示。

3.节能工作标准

节能工作标准包括企业内部的工作标准、工作岗位职责或守则、作业指导书、操作规则、工作守则等。节能工作标准也是企业各级人员节能责任制度、节能考核制度、节能奖惩制度执行的依据。企业在制定、转换节能工作标准时,应要求具体化,以便于操作。

图3.6 节能技术标准与管理标准体系框图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改善建筑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与应用和建筑节能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炉渣、河沙、淤泥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墙体材料制品。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中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合理使用和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管理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指导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生产、推广和应用。第七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赤泥等工业废渣和河沙、淤泥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八条 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加强对废弃资源的利用。本单位利用不了或者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利用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工业废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其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科研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技术)认定证书。

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技术)进行销售和使用。第十一条 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质量检测、监督。第十二条 市、县城区和近郊区建制镇驻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自2003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粘土砖。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第十三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采暖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第十四条 鼓励研制、开发、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禁止引进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鼓励发展和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与材料;

(二)新型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三)外墙外保温技术和夹心保温技术;

(四)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封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热量分户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十)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产品。第十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建筑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室内温度调节和分户用热计量的标准,建筑内的公共用房和公用空间应当单独设置采暖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热温度标准的,应当整改。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第十八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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