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场是手工宰杀牲口的,还是通过机器宰杀的?

   2022-07-16 03:19:45 网络900
核心提示:对于屠宰场宰杀牲口来说,首先要看你是什么样的牲口。一般来说是猪或者是牛这种大型的牲口,屠宰场还是很多都是通过人工宰杀的。但是,随着技术的上升,机械化越来越普遍很多大型的屠宰场,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会通过机器来再杀牲口。这个很多根据屠宰场的规模大

屠宰场是手工宰杀牲口的,还是通过机器宰杀的?

对于屠宰场宰杀牲口来说,首先要看你是什么样的牲口。一般来说是猪或者是牛这种大型的牲口,屠宰场还是很多都是通过人工宰杀的。但是,随着技术的上升,机械化越来越普遍很多大型的屠宰场,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会通过机器来再杀牲口。

这个很多根据屠宰场的规模大小来决定的,一般大型屠宰场资金比较雄厚,然后每天宰杀牲口的数量也比较多,所以会通过机器来宰杀,小型的屠宰场还是手工比较多。那么对于手工宰杀牲口和机器宰杀牲口有什么区别呢?首先是手工宰杀牲口的话,不会浪费,因为就拿猪来说吧!如果是人工在杀猪的话,会把猪的很多部分拿包括猪头、猪尾巴、猪排骨都会处理的非常合理。包括牲口流的血,像猪一般流的血,还有牛流的血,其实都是有用处的。

如果通过人工来宰杀的话,人工会很合理的安排。那么对于机器宰杀来说,其实它处理的不是那么合理,资源浪费的比较多。但是通过机器宰杀牲口也是有很多好处的,首先它可以节省人工,其次大规模的机器宰杀牲口处理起来比较方便,便于工作量的提高。

而且对于手工宰杀和机器宰杀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卫生问题。往往人工手工宰杀的话,是比较卫生了,包括说,事后处理起来也是非常干净的,如果通过机器宰杀,很多时候机器长时间的不清理,总会留下一些卫生问题的。所以说手工宰杀和机器宰杀各有各的优缺点,还是根据你自己决定来取决于到底用哪种方法来宰杀牲口。

家畜常见的放血方法 家畜屠宰刺杀放血如何实施

没有消失。家畜是被人类高度驯化的动物,是人类长期劳动的社会产物,具有独特的经济性状,能满足人类的需求,已形成不同的品种,在人工养殖的条件下能够正常繁殖后代并可随人工选择和生产方向的改变而改变,同时其性状能够稳定地遗传下来。

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

1、屠宰家禽放血时,常见的方式有三种:断颈放血法、动脉放血法、口腔放血法。

2、家畜屠宰刺杀放血如何实施:将刀刃向上,斜面要求15° ~20°,按其刺杀部位准确地刺人颈部并用刀往上捅,以切断颈部血管。猪的刺杀部位是第一对肋骨水平线下方1.5 ~ 3cm、颈部中线右侧lcm牛的刺杀部位在距胸骨16 ~20cm的颈下中线 处;羊刺杀右侧颈动脉下颁骨附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确保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屠宰经营的家畜,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屠宰厂(场),系指从事家畜屠宰加工的企业。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负责全国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

县及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内贸易部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全国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起草屠宰法规,制订屠宰行政规章,并监督执行;

(三)起草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制定屠宰加工产品质量标准,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统一印制《屠宰许可证》,制定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屠宰检验规程和检验印章;

(六)制定考核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屠宰法规和屠宰行政规章的执行;

(三)监督屠宰厂(场)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组织实施屠宰检验规程,负责《屠宰许可证》、屠宰检验证书、检验标志和检验印章管理;

(六)组织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发放《屠宰检验员证书》;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第七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厂(场)规划与布局;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审核;

(三)监督检查屠宰厂(场)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情况;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六)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第八条 屠宰厂(场)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格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的原则。第九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

(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设有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第十条 大中城市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屠宰,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凉冷间、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和检验机构,并实行主任检验工程师负责制。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十条规定的屠宰厂(场),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证,并报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畜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家畜,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下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畜产品的屠宰厂(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防止家畜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上市家畜屠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纳入屠宰管理的猪、牛、羊、犬。

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脂、骨、血液、皮。第四条 对上市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

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难以实行定点屠宰的,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上市家畜可以分散屠宰。但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第五条 屠宰专门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家畜,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屠宰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畜牧、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城建、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参与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第九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符合自治区家畜定屠宰点厂、场(点)规划、布局和数量限制要求。

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规划和布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第十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查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悬挂于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标志由设区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核发。第三章 家畜屠宰第十二条 上市家畜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但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分散屠宰的上市家畜除外。

禁止未经审查确定定点设置屠宰厂、场(点)经营家畜屠宰业务。

禁止为单位和个人私自屠宰上市家畜提供场所。第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家畜和销售家畜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运入家畜;

(二)按国家规定实施检疫;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要求和技术要求以及卫生管理规定;

(四)不得收购、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五)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六)不得让货主在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内自宰家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畜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运出、销售;

(八)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家畜和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家畜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从事家畜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和集体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家畜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家畜产品。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提供私自屠宰家畜线索的举报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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