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2022-09-22 18:25:19 网络113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布局、建筑密度、主要疏散干道以及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发布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防空地下室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

(三)重要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五)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与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六)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三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按照其地面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十二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就近、自建为主的原则。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就地修建的,或者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三米且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论证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调剂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或者缓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保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质量。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9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重大问题。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经信、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享有战时接受防空掩蔽、疏散、医疗救护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应当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等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鼓励人民防空工程资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推进人防建设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建设计划;

(三)重要防护目标、公共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和易地建设人员掩蔽工程方案;

(五)战时人口疏散基地建设方案;

(六)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七)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本区域的重要防护目标。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以及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水库、桥梁、隧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有条件的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连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防护目标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监督。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人防工程的安全,保障人防工程的使用功能,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防工程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是未来防空袭斗争的重要物质基础,包括地面指挥所、人防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口部配套工程、警报竖井,以及为满足战术技术功能而设置的各种工勤保障,如:滤毒、洗消、照明、通风、空调、给排水、伪装物等各项设施。第三条 人防工程除特别重要的作战指挥和城市防卫作战的专项工程外,平时均可开发使用,实现平战结合,这既有利于工程的维护管理,又可以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社会和经济发展服务。第四条 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护人防工程,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是一项重要的战备工作,是人防部门、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第五条 各级人防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常设职能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具有指导、检查和督促的权利。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公用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维护管理,单位工程由单位维护管理。临战或战争条件下,所有人防工程均由人防部门统一调用。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征得人防部门同意,不得任意损坏、拆毁人防工程,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和战术技术要求,不得占用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三十米的范围内采石、放炮或在十米范围内取土、开荒种植和埋设各种管道。如确因城市建设和其他建设需要拆毁人防工程或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应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或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施工。同时,拆毁单位必须按实际面积及实际防护等级补建或按现价赔偿。第八条 如确因城市建设或人防工程开发利用需要在人防工程口部修建地面配套建筑物的,必须要有防倒塌堵塞措施。修建单位应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或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施工。第九条 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堆放废物,不准往人防工程内倾倒垃圾、排放废气、污水,不准占用、毁坏人防工程的出入口、疏散通道,不准堵塞通风孔洞、排水沟。第十条 重要人防工程,特别是作战指挥等专项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整理人防工程建设资料报人防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档案、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并由专人保管,不得遗失、泄密。第十三条 未经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同意,所有人员均不得擅自进入不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第十四条 凡已具备或通过改造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本着平战结合、管用结合、以用促管的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工程制宜,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使用。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如需要对原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或变更内部设施时,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方可实施。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人防工程有关规定,切实负责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性能,以保障战时使用。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要确保安全,不得利用人防工程开办震动和噪音大或有污染、腐蚀性的行业;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安装高压锅炉、氨冷冻设备;不得在人防工程内使用石油、液化气。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商业、劳动等部门,对平时开发使用人防工程,应给予扶持、鼓励和保护。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在使用中的局部改造、装修、维护保养费用,由使用单位自理。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部附属设施,如照明、通风、空调、给排水等用电,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利用由人防经费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开办各种经营性的行业,应征得人防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二条 凡由人防经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及购置的各种设备,均属人防部门的固定资产,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并按规定向人防部门交纳使用费。第二十三条 人防重点城市无经济收益的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人防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该单位负责。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为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防护城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以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依法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其增长比例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培训教育骨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培训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计划。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消防、交通、建设、环保、卫生、市政、信息、通信、电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

重要经济目标、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承担防护职责。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战时防空疏散基地和疏散地域的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第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指挥的原则负责组建:

(一)建设、市政、电业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政、通信等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七)其他部门根据需要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群众防空组织的人员训练和器材装备费用。第九条 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与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警报设施的安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防空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应当确定警报设施管理人员,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第十条 每年5月10日为厦门市防空警报试鸣日。市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试鸣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建设,平时为防灾减灾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防灾减灾相关信息。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体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充分利用优惠政策,投资建设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执行国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防工程技术要求审查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管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为国家确定的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公安、财政、环保、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的建设与维护、群众防空组织集中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基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普及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标识、防空警报的识别以及防空袭防护设施的使用等方面的基本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组织指挥与信息保障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成立人民防空指挥部,建设人民防空基本地下指挥所、机动指挥所、地面指挥中心,配备专业技术保障人员,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使用管理规定。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加强人民防空信息体系建设,建立信息基础网络、指挥控制、预警报知、防护救援、综合保障一体化的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以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卫生、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商务、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和单位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指挥的原则组建:

一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应急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

四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政、通信等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和交通抢险抢修队;

七卫生等部门组建心理救援队;

八经信、人民防空等部门组建信息专业队;

九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建本级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十其他部门根据需要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组建部门和单位负责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训练并承担训练相关人员和器材装备费用。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保持不变。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训练,根据需要会同组建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短期脱产的集中训练或者综合演练,并予以训练经费补助。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防空警报设施)主要设置在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等公共建筑物上。

在已经规划设置人民防空警报点的位置新建民用建筑的,应当在顶层预留不少于8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管孔,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前款规定的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的配套建设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移交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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