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2023-03-26 18:00:11 网络60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赛、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第三条 各级人

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赛、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是本级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由单位或个人自主管理,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营业性的体育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公共体育设施有出租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由租赁单位负责;向社会开放又无固定收入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境外机构和个人捐赠、赞助体育设施建设以及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体育设施。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符合体育场(馆)建设规范标准,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征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必须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要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第十条 省应当做好优秀运动队伍集训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完善现有训练基地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建设,并规划和建设集体育训练、全民健身及配套设施为一体的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馆)等公共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灯光球场、游泳池、体育馆或练习馆等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应当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和体育活动房等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提高体育设施使用率。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优惠办法。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本设施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必须用于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工作、教学、生产和生活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民健身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设施,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三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体育设施用途的,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原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并适当改善条件;重建方案应当征询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缴纳体育设施使用补偿费。补偿费必须用于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按期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以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五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材料。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环保、消防、卫生、安全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经营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原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在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九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主办方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跨县级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跨地级以上市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监管信息共享,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增强监督检查实效。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改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跟踪监督、直接指导和定向服务。对备案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核查,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进行培训。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防止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当事故发生时,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场所、器材和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并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就安全要求、器材设施使用、项目危险性、参与者年龄和身体要求以及相关限制等信息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对未成年人可以参与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指导和保护。

体育设施的国家公共体育设施基本配置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包括:游泳、潜水、漂流、攀岩、蹦极、射击、射箭、卡丁车、轮滑、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热气球等。

本规定实施后,新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体育项目中需要列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范围的,可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以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体育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

(三)体育器材、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五)从业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环保、消防、卫生、安全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前,报公安机关批准。第九条 经营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应当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原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一条 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明等单位身份证明;

(三)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和设施的有关证明;

(四)竞赛规程或者组织实施方案;

(五)符合项目要求的安全、急救措施及有关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举办跨地级以上市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项目、期限和场地。确需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2020修正)

一、 市、地“五个一”工程

市、地级应建设一个综合体育场、一个综合体育馆、一个大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一个游泳馆、一个体育公园(简称市、地“五个一”工程)。其中,综合体育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游泳馆可合建为一体。

(一)综合体育场

基本配置包括标准跑道、标准足球场和田径场、适量的观众看台及附属配套用房。

跑道为周长400m的标准9道环形跑道及10道直道跑道,面层材料采用合成塑胶田赛场地包括跳远和三级跳远、跳高、推铅球、掷铁饼和链球、撑杆跳高场地足球运动场地尺寸为105m×68m,可采用天然草坪或人工草坪。

应适当设置卫生间、更衣室、办公室、会议室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面积不宜小于4000平方米。

(二)综合体育馆

要具备多种功能,能开展篮球、排球、羽毛球、乒乓球、武术等多项体育运动,同时可进行文艺演出、大型集会等文化活动。

体育场地面积50m×25m,面层宜采用木地板。

应设置卫生间、更衣室、办公室、会议室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小于3000平方米。

(三)大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

体育场地设施不少于12项,如乒乓球室、多功能馆(篮球、排球、羽毛球综合)、多功能房、器械健身房等。

建筑面积8000-12000平方米,室内、外体育场地面积不宜小于5000平方米。

场地设施宜以室内运动项目为主,场地设施相对集中运动场地面层可采用木地板、合成材料、人造天然草坪等环保材料。

应当设置卫生间、淋浴室、更衣室、办公室、体测医务室、接待区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

(四)游泳馆

基本配置为一个标准室内游泳池和一个准备池。

标准泳池为50m×25m,并应符合国家标准《GB 19079.1-2003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有关要求。

应适当设置卫生间、更衣室、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区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

(五)体育公园

建设类型包括郊野体育公园、城市体育公园、可新建,也可在原有公园基础上改造,添加体育设施。体育设施不少于8项,以户外运动项目为主。

二、县(市、区)“五个一”工程

应建设一个田径场、一个综合体育馆、一个中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一个室内游泳池、一个体育公园(或健身广场)(简称区、县“五个一”工程)。其中,综合体育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游泳池可合建为一体。

(一)田径场

基本配置包括标准跑道、标准足球场和部分项目的田赛场地、适量的观众看台及附属配套用房。

跑道周长为400m的标准8道环形跑道及100m的10道直道跑道,面层材料采用合成塑胶田赛场地包括跳远、跳高、推铅球、掷铁饼和链球、撑杆跳高场地足球运动场地尺寸105m×68m,可采用天然草坪或人工草坪。

应适当设置卫生间、更衣室、办公室、会议室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面积不宜小于3000平方米。

(二)综合体育馆

要具备多种功能,能开展篮球、排球、羽毛球、乒乓球、武术等多项体育运动,同时可进行文艺演出、大型集会等文化活动。

体育场地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根据不同运动项目特点,体育场地面层可采用合成材料、木地板等材料。

应适当设置卫生间、更衣室、办公室、会议室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面积不小于600平方米。

(三)中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

体育场地设施不少于8项,如乒乓球室、多功能馆(篮球、排球、羽毛球综合)、多功能房、器械健身房等。

建筑面积4000-8000平方米,室内、外体育场地面积约3500平方米。

体育场地设施宜以室内运动项目为主运动场地面层可采用木地板、合成材料、人造天然草坪等环保材料。

应适当设置卫生间、淋浴室、更衣室、办公室、体测医务室、接待区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

(四)室内游泳池

基本配置包括一个标准室内游泳和一个儿童戏水池。

标准泳池为50m×25m,儿童戏水池为10m×10m。

应当适当设置卫生间、更衣室、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区及商业服务等附属配套用房,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

(五)体育公园(健身广场)

体育公园建设类型包括郊野体育公园、城市体育公园,可新建,也可在原有公园基础上改造,添加体育设施。体育设施不少于8项,以户外运动项目为主。

健身广场要有一定数量的体育场地和健身器材。

三、街道体育设施

基本配置为一个室内体育场地为主的小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其中体育设施不少于5项,包括乒乓球室、多功能房、器械健身房等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其中室内、外体育场地面积不小于500-1000平方米。

体育场地建设应考虑到当地群众喜好的体育活动,并与文化、卫生等设施相结合。

四、乡镇体育设施

基本配置为一个户外体育健身广场、一个带看台的灯光篮球场、一套健身器材,以及其他场地设施。

体育场地建设应考虑到当地群众喜好的体育活动,并与文化、卫生等设施相结合。

五、社区、行政村体育设施

(一)社区

基本配置为一个建有室外健身设施的多功能健身点,其中室外健身器材不少于10件也可是一个配备健身器材设施的体育活动室。

(二)行政村

基本配置为一个室外篮球场、两个室外乒乓球台(或乒乓球活动室)。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以及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而逐步增加。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体育健身辅导站(点)等基层体育服务场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体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支持全民健身科学研究。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全民健身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宣传和全民健身活动。第二章 健身活动第八条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科学、文明、安全、自愿、因地制宜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作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国家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程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当天没有体育课的,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不少于一小时的课外体育活动。课外体育活动包括课间操等学校组织的学生健身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并根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体育考试成绩按照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纳入中考总分。第十三条 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根据章程,在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专业优势,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督促未成年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经营性体育健身组织,满足公众健身需求。第十五条 经营国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体育项目的,应当按照《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区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并办理相关的商事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和高危险性体育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十七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违法活动。第三章 健身设施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十九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林业和园林、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规定的指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和村镇的公共体育设施设置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根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城市和村镇的公共体育设施设置标准,规划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级和居住组团级的公共体育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建设用地,兴建并逐步完善公共体育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兴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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