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什么

   2022-06-23 10:34:03 网络630
核心提示: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主要是用于补充天然草原的不足。我国大部分草原分布在北部和西部地区,冬季比较漫长,牲畜既要抵抗寒冷,又要确保母畜体内幼畜正常发育,所需牧草和饲料较多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什么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主要是用于补充天然草原的不足。我国大部分草原分布在北部和西部地区,冬季比较漫长,牲畜既要抵抗寒冷,又要确保母畜体内幼畜正常发育,所需牧草和饲料较多。而这一季节牧草干枯,营养下降,且在地上保存不多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家实行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但是国家鼓励与支持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不得随意种植,也不得以种植人工饲草料地名义,开垦草原种植粮食或经济作物,这主要是实施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禁止开垦草原的规定,保护草原生态的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主要是用于补充天然草原的不足。我国大部分草原分布在北部和西部地区,冬季比较漫长,牲畜既要抵抗寒冷,又要确保母畜体内幼畜正常发育,所需牧草和饲料较多。而这一季节牧草干枯,营养下降,且在地上保存不多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家实行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但是国家鼓励与支持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不得随意种植,也不得以种植人工饲草料地名义开垦草原种植粮食或经济作物,这主要是实施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禁止开垦草原的规定,保护草原生态的目的。为此,法律又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目的在于减轻天然草原的放牧压力,更好的保护天然草原。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应当贯彻增草增畜,提高质量、提高效益的畜牧业发展战略,坚持畜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各级草原监理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草畜平衡的具体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管理工作。第七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对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第八条 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

草畜平衡核定应当对饲草饲料总贮量进行测算,并确定适宜载畜量。第九条 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动草原的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第十条 草原适宜载畜量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适宜载畜量计算标准》确定;草原等级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资源等级评定标准》确定;草原退化根据《内蒙古天然草地退化标准》确定。第十一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计算现有牲畜头数以统计部门的日历年度统计数据为准。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草畜平衡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由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必须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其内容包括: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沙化面积和程度;

(二)饲草饲料总贮量、草原适宜载畜量;

(三)牲畜种类、数量,超载绵羊单位数量;

(四)草畜平衡措施;

(五)双方当事人草畜平衡责任;

(六)其他有关草畜平衡事项。第十四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报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十五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适宜载畜量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种植和贮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二)采取舍饲,进行阶段性休牧或者划区轮休轮牧;

(三)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的规定,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促进草畜平衡。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档案。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十八条 对积极进行草原建设,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所有者和草原使用单位,以及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草畜平衡表彰和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第十九条 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占草原承包经营者总数80%以上,以及在促进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旗县,自治区和盟市优先安排畜牧业建设项目。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超载牲畜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一年内达到草畜平衡;逾期未达到草畜平衡的,处以超载牲畜每绵羊单位1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抢牧、滥牧牲畜每绵羊单位1元至5元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第四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

(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第九条 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第十三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规定载畜量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采取轮牧、封育、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第十四条 实行草原建设保证金储备制度。超过规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应当储备草原建设保证金。草原使用者进行草原建设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予以返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破坏。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

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按照该草原被征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牧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6至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

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参照征用集体所有草原补偿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偿。第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草原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降低草原补偿费标准。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草原所有者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进行草原流转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四条 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依照法律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应当根据草原权属,征得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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