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2-11-18 04:44:03 网络30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运输专业户

交通部关于发布《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运输专业户(含联户)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可授权其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车辆、资金、停车场地和经营能力,驾驶人员应相对稳定。第五条 要求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人持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车辆发给单车营运证。第六条 定班、定线的旅游汽车的客运线路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定班、不定线的旅游汽车和出租汽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其经营区域。第七条 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购车,必须事先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购置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或旅游客运业务。第八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第九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销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第三章 车辆管理第十条 参加营运的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须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车内备有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第十二条 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空车待租标志,配备经有关部门检验符合标准的计价器,并保持其准确有效;顶部安装出租车标志灯。旅游汽车须悬挂旅游标志牌。第四章 客运管理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第十四条 旅游汽车须有固定的发车点和游览点,旅游班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停靠,并应保证乘客有足够的游览时间。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在车辆营运时应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佩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旅游客运服务证;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必须严格执行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经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客票。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须按规定缴纳规费,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客运统计报表。第十九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五章 站点管理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客运站点、停车场所的管理。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应按序接客。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所有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第二十三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经营者或司乘人员,交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扣留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的处罚。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严肃处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2019修正)

达标标准如下

按照现行的运价标准,我县出租车实际行驶每公里平均收入0.928元,出租车每公里运营成本为1、196元。出租车营运过程中每公里亏损0.268元。2008年出租车运价调整以来,随着我县价格总水平不断上涨,出租车的运营成本也加大,并出现亏损情况,为有利于稳定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拟对我县出租车运价按照听证程序进行调整。

二、制定出租车运价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15]835号)规定:客运出租车运价,燃油附加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15]936号)规定:客运出租车运价,燃油附加费标准成本监审,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

(四)《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修订〈河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13]914号)第六条规定:纳入市、县定价目录的有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三、 周边县出租车运价标准

夏邑县:起步价4元(含1.5公里),超过1.5公里每0.5公里运价0.7元;夜间起步价5元(含1.5公里),超过1.5公里每0.5公里运价0.7元;空驶费10公里以内免费,每超0.5公里加收0.3元;停车等候前5分钟免费,从第6分钟开始计费,白天每分钟0.6元,夜间每分钟0.8元(时间为22:00至次日06:00)。作价原则按叁舍捌入、肆柒作伍计算,以上起步价包含1元燃油附加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车人、经营者、驾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人和不超过四名乘车人乘坐,由乘车人按照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人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人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交通运输部门和群众的监督。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人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人、乘车人、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第八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第十条 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保存备查。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六十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三十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照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人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人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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