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2022-12-17 09:14:20 网络63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市共建、共管、共用,以市为主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东湖新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市共建、共管、共用,以市为主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非行政区域,地处东湖、关山一带,跨洪山区、武昌区、武昌县部分地区。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通信、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激光、新材料和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其主要任务是: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科研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带动地方经济发展;

(三)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化管理方式,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四)促使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相结合,推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引进、培训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各类人才;

(六)推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运行机制,建立开发区新型经济行政管理体制。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发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武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

开发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发展社会事业。第六条 投资、经营者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营活动,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第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第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地方性法规的保护。第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十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制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协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和计划,报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委托的权限审批开发区高新技术投资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

(四)审批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建设工程及其配套工程项目;

(五)统一规划与管理开发区科技工业园,负责园区内土地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和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管理工作;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负责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统计工作;

(八)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武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进行指导,负责开发区“火炬”项目的审批和申报工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并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武汉市财政、税务、工商、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开展行政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规范办事程序,严守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优良服务。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在开发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上述机构应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标准

第一条 为提高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全省开发区的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和管理。第四条 开发区应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兴建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项目。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与生产、经营、生活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第七条 设立开发区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国家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八条 拟设立开发区的应具备资源、人才、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其他投资环境方面的相对优势,符合国家和本省开放开发的总体战略。第九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开发区的申请;

(二)设立开发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设立开发区的政策措施。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是设立开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审批权限,依法进行开发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和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和社会治安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处理和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组织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有关社会公益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领导或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开发区内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和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第十二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有关部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进行管理或业务指导,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经人民银行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有关的中介组织和咨询服务机构,为投资经营者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企业或购买企业产权、股权,成片开发土地,开展租赁经营和从事补偿贸易;也可采取“建设-经营-移交”方式从事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第十五条 开发区引进投资和技术必须注重经济效益。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项目:

(一)属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六)其他属于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

高新技术企业评分标准

法律分析: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如下: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委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该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该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该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该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在回答高新技术企业评分标准之后,也说一下高新技术企业审计要求: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分标准

(一)时间标准

如果自己的企业要申请高新企业认定话,第一条的硬性条件就是企业必须成立满一年方可进行高新企业认定申请,否则是认定的门儿都进不了。

(二)知识产权标准

申请高新企业认定的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且达到下列其中一项数量要求:

1、1类知识产权(含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1件以上

2、2类知识产权(含实用新型专利、软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6件以上,其中外观专利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主要是指:运用科学和工程技术的方法,经过研究与开发过程得到的工业设计。

(三)产品/服务标准

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企业方可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四)人员标准

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公司能给在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销售额标准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千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千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高新技术收入标准

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主要产品(服务)是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中,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且收入之和在企业同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中超过50%的产品(服务)。

(七)创新标准

1、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2、注:企业创新能力主要从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企业成长性等四项指标进行评价。各级指标均按整数打分,满分为100分,综合得分达到70分以上(不含70分)为符合认定高新企业的要求。

(八)安全标准

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二、高新技术企业审计要求

(一)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

1、指认定企业通过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等一系列活动取得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技术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技术性收入包括:

(1)技术转让收入:通过技术贸易、技术转让所获得的收入。

(2)技术服务收入:提供技术资料、技术咨询与市场评估、工程技术项目设计、数据处理、测试分析及其他类型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3)接受委托研究开发收入:认定高新企业承担社会各方面委托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及新产品开发所获得的收入。

3、认定企业应正确计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由具有资质并符合《高企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华夏泰科作为专业政策服务平台)进行专项审计或鉴证。

(二)总收入

1、总收入=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

2、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

(三)销售收入

1、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2、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口径计算。

(四)研发费指标及范围

1、人员人工费用

企业科技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科技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指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活动而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

(1)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检测、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租赁费。

3、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1)折旧费用是指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

(2)长期待摊费用是指研发设施的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4、无形资产或摊销费用

指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软件、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许可证、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设计费用

(1)指为新产品和新工艺进行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规程制定、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2)包括为获得创新性的、创意性的、突破的产品等,进行的创意设计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

6、装备调试费用

(1)装备调试费用是指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2)包括研制特殊、专用的生产机器,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

(3)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7、试验费用

(1)试验费用:主要指的是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以及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还有田间试验费等。

(2)这些除外:为大规模批量化以及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所发生的。

8、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

(1)指企业委托境内外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2)要以独立交易的原则,并且是以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总额。

(3)一切研究开发所进行的活动成果都为委托方企业拥有,且与该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9、其他费用

指上述费用之外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1)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

(2)研发成果的检索、论证、评审、鉴定、验收费用等。

(3)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会议费、差旅费、通讯费等。

(4)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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