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国民经济中不同行业的分类如下:
第一产业:
A农、林、牧、渔业:
01农业;
02林业;
03畜牧业;
04渔业。
第二产业:
B采矿业:
06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07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08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09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10非金属矿采选业;
12其他采矿业。
C制造业:
13农副食品加工业;
14食品制造业;
15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
16烟草制品业;
17纺织业;
18纺织服装、服饰业;
19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20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21家具制造业;
22造纸和纸制品业;
23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24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25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
26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27医药制造业;
28化学纤维制造业;
29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30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31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32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33金属制品业;
34通用设备制造业;
35专用设备制造业;
36汽车制造业;
37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38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39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40仪器仪表制造业;
41其他制造业;
42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D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44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
45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46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E建筑业:
47房屋建筑业;
48土木工程建筑业;
49建筑安装业;
50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
第三产业(服务业):
农、林、牧、渔服务业;
开采辅助活动;
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F批发和零售业:
51批发业;
52零售业。
G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53铁路运输业;
54道路运输业;
55水上运输业;
56航空运输业;
57管道运输业;
58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59仓储业;
60邮政业。
H住宿和餐饮业:
61住宿业;
62餐饮业。
I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63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
64互联网和相关服务;
65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J金融业:
66货币金融服务;
67资本市场服务;
68保险业;
69其他金融业。
K房地产业:
70房地产业。
L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71租赁业;
72商务服务业。
M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73研究和试验发展;
74专业技术服务业;
75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76水利管理业;
77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
78公共设施管理业。
O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79居民服务业;
80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
81其他服务业。
P教育:
82教育。
Q卫生和社会工作:
83卫生;
84社会工作。
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85新闻和出版业;
86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
87文化艺术业;
88体育;
89娱乐业。
S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
90中国共产党机关;
91国家机构;
92人民政协、民主党派;
93社会保障;
94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
95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T国际组织:
96国际组织。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2017)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的正常秩序,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第五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海南省木材运输证》由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核发;《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六条 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一证,货证同行。
运输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必须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运输证,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超越管理权限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二)不按规定填写或者印鉴不符合规定的木材运输证;
(三)已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木材运输证;
(四)不按规定期限使用的木材运输证;
(五)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木材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行为。第九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查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对向农村居民购买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林业主管部门还有权查验其是否具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第十一条 运输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所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对承运者没收运费,并处以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和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持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三)运输木材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的;
(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运输木材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第十二条 运输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或者其相应的变价款。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而经营、加工木材的;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没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逃避、阻挠、拒绝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决定。第十五条 因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
(二)大宗木制成品和半成品;
(三)从林区运出的旧房料和薪炭材;
(四)大宗藤、竹材及其制成品和半成品;
(五)木炭;
(六)活立木;
(七)伐根。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其他林产品,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7修订)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二、将第二条中“野生植物的原生地”修改为“野生植物原生地”。三、将第三条中“保护优先、科学恢复”修改为“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爱鸟周”修改为“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五、将第六条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重要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明确相关管理规则和程序,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发布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设立”修改为“建立”。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湿地公园实行晋升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将第二款中的“因管理不善”修改为“因自然因素或者管理不善”。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建立”修改为“设立”。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二款中的“进行生态修复”修改为“限期进行生态修复”。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二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另外,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林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经认定,可供人们游览观光、休闲健身、进行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其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发展森林生态旅游。第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目标体系。第六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森林公园。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森林公园,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对在森林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认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林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森林公园;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应当征得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
因建设森林公园给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第十一条 省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达到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线清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县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达到五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三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线清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建设森林公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建设期不超过5年。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森林生态保护、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自然景观为主,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能够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并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二)能够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除森林公园道路建设外,规划用于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的用地不得超过森林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附件规定:“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
(十)林业产品
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1.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
锯材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原竹。是指将砍倒的竹去其枝、梢或者叶的竹类植物,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竹段。
3.天然树脂。是指木科植物的分泌物,包括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桃胶、樱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
4.其他林业产品。是指除上述列举林业产品以外的其他各种林业产品,如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
盐水竹笋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文件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税率为11%。上述货物的具体范围见本通知附件1。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文件附件1第一条明确: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并包括挂面、干姜、姜黄、玉米胚芽、动物骨粒、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
三、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 一、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
六、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扣除率、出口退税率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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