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产假多少天2022规定

   2022-08-17 20:13:40 网络340
核心提示:2022年上海产假98天,具体如下:(1)产前可以休假15天;(2)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3)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上

上海产假多少天2022规定

2022年上海产假98天,具体如下:

(1)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上海产假工资计算,具体如下:

1、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

2、上海产假:98天加30天等于128天,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3、生育津贴数额等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乘以产假天数。

法律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孕期及哺乳期的假期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应当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准。”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八、第四章“劳动权益”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款首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职业病的发生,并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一)必须享受的假

产假:90天+30天(晚育)+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晚育妇女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

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产前假: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授乳时间: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也可合并使用。

(二)如工作许可,单位同意,可以请的假

产前假: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

保胎假:医生开证明,按病假待遇。

(三)相关假期的待遇规定

保胎假:工资按照病假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怀孕女职工,经医师诊断出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假期工资可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

产前假:工资按照八成发

原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女职工请产前假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在增加工资时应作出勤对待。”

产假:领生育生活津贴 (后面有详细说明)

哺乳假:六个半月按照工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根据原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 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

如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第四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主管和执行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委员会有权对管辖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按委员会的意见办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儿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有关组织,应当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支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见和建议。第三章 妇女的保护第九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单位在招工、招聘时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单位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妇女在选择职业时,应当正确处理个人志愿与国家、集体需要的关系。

各行各业均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各单位应当遵守、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妇女保健的规定。第十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不得附加限制女生入学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培养教育,提高女职工的政治思想、文化、业务素质。第十一条 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禁止以任何手段虐待妇女。

不得歧视生育女孩或者不育的妇女。第十二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与他人或者本人建立、保持恋爱关系。第十三条 维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拐卖妇女、强迫妇女卖淫;

(二)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利用职权或者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

(五)以“谈恋爱”为名或者其他手段玩弄、侮辱妇女。第十四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通奸、姘居;

(三)重婚。第十五条 除政府认可的医院外,不得为妇女堕胎。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第四章 儿童的保护第十七条 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或者拐骗、拐卖、遗弃儿童;

(二)虐待、猥亵儿童或者以其他手段伤害儿童。第十八条 儿童有获得抚养的权利。

父母都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承担抚养义务。

无人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抚养人应当为被抚养的儿童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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