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机构跟银行,银联,商户是怎样清算的

   2023-01-13 21:45:38 网络960
核心提示: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清算平台(网联平台)进行清算。根据央行支付结算司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由直连模式迁移至网联平台处理的通知(银支付[2017]209号)》。人民银行指导支付清算协会建设“非银行

第三方支付机构跟银行,银联,商户是怎样清算的

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清算平台(网联平台)进行清算。

根据央行支付结算司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由直连模式迁移至网联平台处理的通知(银支付[2017]209号)》。

人民银行指导支付清算协会建设“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清算平台”(简称“网联平台”),主要处理支付机构发起的涉及银行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

自2018年6月30日起,支付机构受理的涉及银行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全部通过网联平台处理。各银行和支付机构应于2017年10月15日前完成接入网联平台和业务迁移相关准备工作。

扩展资料:

网联即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清算平台,主要是为线上支付提供统一、公共的支付清算服务。网联作为线上支付结算业务的专属平台,目的就是剥离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清算功能,将线上支付清算拉回监管视野。

网联平台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行业“安全、公平和效率”的监管原则,必将深远影响支付行业的格局。当然,它也最大程度体现出监管层面对新事物、新业态“包容审慎”的态度。随着第三方支付被纳入统一监管,我国支付行业也将迎来新的春天。

参考资料来源:重庆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发文明确网络支付必须通过网联平台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纵横:第三方支付,有监管才有未来

如何培养国内支付、国际支付清算领域专家队伍

属于核心。

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党委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运转,承担信息、安全、保密、信访、政务公开、新闻宣传等工作。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条法司。

拟订相关法律法规草案,拟订、审核规章。拟订银行业、保险业重要法律法规草案和审慎监管基本制度。承担合法性审查和中央银行法律事务。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研究局。

综合研究金融业改革、发展及跨行业重大问题,牵头起草金融业改革发展规划,研究促进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围绕中央银行职责,研究分析宏观经济金融运行状况,以及货币信贷、金融市场、金融法律法规等重大政策或制度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四)、货币政策司。

拟订货币政策,参与健全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工作。推进利率和汇率市场化改革。拟订并组织实施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调控方案,调控利率和流动性水平。创新货币政策工具。牵头宏观审慎评估,拟订并实施外汇市场调控方案。拟订并实施货币政策委员会工作制度。

(五)、宏观审慎管理局。

牵头建立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和基本制度,以及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评估、识别和处置机制。牵头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基本规则拟订、监测分析、并表监管。牵头外汇市场宏观审慎管理,研究、评估人民币汇率政策。拟订并实施跨境人民币业务制度,推动人民币跨境及国际使用,实施跨境资金逆周期调节。协调在岸、离岸人民币市场发展。推动中央银行间货币合作,牵头提出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政策建议。

(六)、金融市场司。

拟订金融市场改革、开放和发展规划。监督管理银行间债券市场、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有关场外衍生产品。拟订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及其衍生产品市场基本规则。承担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统筹实施监管的具体工作。统筹互联网金融监管,评估金融科技创新业务。拟订并组织实施宏观信贷指导政策,承担国务院交办的小微、“三农”、科技创新等结构性金融政策协调具体工作。

(七)、金融稳定局。

监测和评估系统性金融风险,牵头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政策建议、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牵头跨市场跨业态跨区域金融风险识别、预警和处置,以及资产管理业务等交叉性金融业务的基本规则拟订、监测分析和评估。推动实施国家金融安全审查工作。承担运用中央银行资金的金融机构重组方案的论证审查工作,参与有关机构市场退出或重组等工作。按规定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风险处置中形成的资产,对因化解金融风险而使用中央银行资金机构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组织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根据授权管理存款保险基金。

(八)、调查统计司。

拟订金融业综合统计规划,制定统一的金融统计标准与制度。承担金融统计,采集数据、编制报表。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并实现信息共享。按规定公布统计调查结果并提供咨询。承担服务中央银行政策的调查分析及预测。

(九)、支付结算司。

组织国家支付体系建设并实施监督管理。拟订支付结算业务规则及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管理规章制度,组织落实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实名制。拟订电子支付、数字支付及其他支付工具业务规则。组织建设和监督管理中国境内及跨境支付、清算、结算系统。组织开展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评估,推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并拟订相关业务规则。监督管理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及其他支付服务组织。开展支付信息运用和监管。组织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

(十)、科技司。

拟订金融业信息化发展规划,承担金融标准化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指导协调金融业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以及金融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编制并推动落实金融科技发展规划,拟订金融科技监管基本规则,指导协调金融科技应用。承担中国人民银行科技管理、信息化规划和建设等工作。

(十一)、货币金银局(保卫局)。

拟订并组织实施货币发行、现金管理、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承担人民币管理工作,维护人民币流通秩序。牵头组织反假货币工作,收集监测假币情报信息,研究分析形势及规律特点。拟订并组织实施人民币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承担人民币调拨和发行库管理工作。管理现金投放、回收和销毁。保管国家储备金银;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国库局。

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库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制度,参与拟订国库管理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办理预算资金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支拨业务。统计分析国库资金收支。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国库单一账户收支和现金情况,核对库存余额。承担国库现金管理有关工作。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国库资金安全与完整。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金融机构发行、兑付国债。

(十三)、国际司(港澳台办公室)。

承担金融业开放相关工作,参与相关全球经济金融治理。承担中国人民银行与相关国际金融组织、各金融当局及港澳台的交流合作。承担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外事管理和驻外机构业务指导。协调相关国际金融合作和规则制定,参与对外投融资合作。开展国际金融调研。

(十四)、征信管理局。

组织拟订征信业和信用评级业发展规划、法律法规制度及行业标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承担征信市场准入及对外开放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征信系统及其接入机构相关征信行为,维护征信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并加强个人征信信息保护。

(十五)、反洗钱局。

组织协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牵头拟订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政策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及非金融高风险行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情况。收集分析监测相关部门提供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并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调查,协助相关部门调查涉嫌洗钱、恐怖融资及相关犯罪案件。承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国际合作工作。

(十六)、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

综合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重大问题,拟订发展规划和业务标准,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牵头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牵头构建监管执法合作和非诉第三方解决机制。协调推进相关普惠金融工作。依法开展中国人民银行职责内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具体工作。

(十七)、会计财务司。

依法拟订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国家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提出制定金融机构会计准则、制度的建议,依法依规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编制会计财务报告。承担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会计、财务预算、基本建设、固定资产和集中采购相关管理工作。

(十八)、内审司(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监督、检查、评价系统财务收支、经济活动、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组织开展中国人民银行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指导、监督、管理系统内审工作。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系统巡视。

(十九)、人事司(党委组织部)。

承担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干部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养老保险、教育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指导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二十)、党委宣传部(党委群工部)。

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党的思想建设和宣传工作。负责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中央银行文化建设。负责指导、协调本系统群众工作。

(二十一)、参事室。

承担金融决策咨询工作,进行经济金融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贯彻执行党的统一战线方针、政策,参加统战工作和统战联谊活动。接受金融历史等方面咨询,编撰回忆录和工作经验汇集等。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未设立党委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检查、指导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离退休干部工作。

扩展资料

截至2016年末,中国人民银行下设中国人民银行机关服务中心(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国金融出版社、金融时报社、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中国金币总公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中国金融培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息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党校等直属事业单位。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的业务范围

为了培养国内支付、国际支付清算领域专家队伍,有以下几个建议:

1. 加强高等教育:培养有关支付、清算领域专家人才,需要在高等教育方面下功夫。可以开设相关专业,提供国际化的教育和培训课程,从而获得更好的知识和技能。

2. 建立完善的培训机制:除了正规教育,建立一个完善的培训机制也是非常重要的。机制包括主题研讨会、内部培训、职业发展计划等。通过这些机制,可以帮助支付、清算领域的专业人才了解行业最新动态,并在工作中提升自己的技能。

3. 引入国际专业人士:在中国支付、清算领域市场上,引入一些国际化的专业人士也是非常有益的。这些人可以提供来自于世界范围内的宝贵经验和知识,成为培养国内专家的重要资源。

4. 加强行业交流与合作:支付、清算领域的专业人才需要与行业内的其他人进行交流和合作。这不仅可以开阔视野,学习最新的技术和行业趋势,也可以快速地获得成功经验,并在能力发展中更为迅速。

当然,以上是一些参考意见,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从而做出全面合理的人才培养与发展规划。

贵州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一)组织、督促会员贯彻执行国家支付结算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会员签订、履行行业自律公约,提倡公平竞争,规范行业行为;

(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监督、检查会员与支付、清算、结算相关的经营行为。就支付清算服务市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建立争议、投诉处理机制和对违反本会章程、自律公约的处理、反馈机制;

(四)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代表会员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协调,代表会员向主管单位、立法机关等反映会员在业务活动中的问题、建议和要求,提出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等的制定、修改建议;

(五)组织开展行业发展研究,提出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咨询建议;引导会员完善自身建设,为社会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经济的支付清算服务;

(六)组织开展市场调研,及时发现、整理、研究市场风险,适时进行风险提示和上报;收集整理支付清算信息,提供信息及咨询服务;

(七)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和人才交流,建立支付清算从业人员资格考核机制,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八)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应用,支持支付清算服务创新,为会员业务拓展及主管部门推动市场发展进言献策;

(九)发挥行业整体宣传推广功能,普及支付清算业务知识,提高公众对支付清算行业的认识;

(十)组织开展业务竞技活动,增进会员间的交流,培育健康积极的行业文化;

(十一)代表会员参与国际交往,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二)人民银行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贵州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企业一般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和企业家才能等),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下面是我分享的贵州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企业应当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建立工资调整机制。经济效益增长或者下降时,应相应提高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水平。

第四条,本市建立和完善企业欠薪预警及应急保障制度,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职权负责督办和监察。

第五条,市、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信、国资、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的一般性规定

第六条,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向本企业全体劳动者公示,同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病假、生育(产)假、各类假期、待岗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计算标准

(四)工资的扣除事项

(五)工资支付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可以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规定的相关程序签订工资协议。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八条,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工资协议或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第九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

企业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代领时代领人应当出具劳动者本人委托书。

企业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发放清单。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条,企业向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间人员)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约定的小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下列费用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四)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工资集体协议中明确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六)劳动者赔偿因其本人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前款第(六)项每月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并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前一个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工资结算周期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依法制定的年薪制方案每月预付工资,每月预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包括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结算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者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协议或者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工资。企业与劳动者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清工资,但工资结算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工资结算周期内每月应支付生活费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付一次工资,每月预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企业与劳动者依法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企业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事假期间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录用、调入、部队复员退伍等新进入企业人员的工资标准,企业可以通过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加以确定,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日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作情况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工资支付台帐,准确记录,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按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其主要项目应当包括: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工作天数、支付项目、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应发数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签字等。工资支付表和支付台帐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有关补偿费用的凭证以及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工资支付台帐。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八条,劳动者的日加班工资标准,按约定的月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除以当月法定工作日或国家规定的平均每月工作日20.92天折算,小时加班工资标准按日加班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折算。未约定月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本人加班前12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的月平均工资的80%折算。支付的日或小时加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标准。

第十九条,实行标准工时制和未依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未约定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总额计算: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约定的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所折算的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约定的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所折算的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全体公民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约定的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所折算的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另外支付。

第二十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一条,依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计算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时,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日,企业应当按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依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可以不执行第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加班工资应当在下个付薪日支付。休息日加班且企业已在二个月内安排其同等时间补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工资,但补休安排应当在下个付薪日前书面通知劳动者。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其工资。社会活动包括: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六)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七)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假期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的假期工资支付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80%。没有约定假期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支付的假期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医疗期内的待遇,按照国家及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约定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没有约定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其待遇按照约定的生育(产)假工资支付计算基数计发。约定的生育(产)假工资支付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0%。未约定生育(产)假工资计算基数的按本人生育(产)假前十二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平均工资支付。

职工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哺乳假和男方享受护理假期间,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实行生育保险后,相关待遇依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因企业原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标准,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约定的待岗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生活费,支付的待岗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书面报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延长期内,企业应预先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延期支付因素消失后,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补足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企业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企业没有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本企业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企业可以不支付其工资,可暂时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企业依法破产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支付欠付的本企业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妇女节、青年节、教师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则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第四章,工资支付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企业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工资支付清单、工资台账等原始资料和凭证。

第三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业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向上级工会组织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立案,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或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

(五)企业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隐匿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发生其他侵害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国资、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建立企业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欠薪2个月以上、一年中累计欠薪4个月以上或者欠薪额10万元以上的企业,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实施重点监察。

第四十一条,在本市重点行业的企业中设立工资预留制度,企业预留工资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急保障。工资预留制度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企业执行人出现逃匿或者无力支付情况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索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五条,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劳动者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部份裁决企业对部份裁决不执行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补足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未向本企业全体劳动者公布工资支付制度的

(三)未建立工资支付台帐、建立后未准确记载的或未妥善保存的

(四)支付工资后,未向劳动者个人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的

(五)其他侵害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企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材料,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阻挠、抗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拖欠工资严重的案件,企业有可能转移、隐匿资产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不履行监察职责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依据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一)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专项福利费用,如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暧补贴、计划生育补贴、独生子女费等。

(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等。

(三)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

(四)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第五十二条,克扣工资是指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原因外,企业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及本办法第三十条情形外,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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