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障民用机场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磁环境,是指与民用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信号空中传输有关的因素,但不包括不可抗力因素。第三条 民航、无线电、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履行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保护职责。第四条 民航、无线电、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众安全意识。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其条件、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征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六条 在民用机场及周边地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建电气化铁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以及其他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的,应当征求民航、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民航、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其他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设备、设施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信息通报制度,避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受到影响和破坏。第八条 民航、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事故应急预案。
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受到有害干扰时,民航、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第九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受到有害干扰时,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民航系统内部可能产生的有害干扰,保证民航飞行安全;涉及民航系统外部的有害干扰,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排除有害干扰。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其他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设备、设施的,应当确保不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产生有害干扰。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造成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民航、无线电、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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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确保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构)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第四条 对江西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办法进行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所属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民航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民航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在报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第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第八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第九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及保护要求由机场管理机构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并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第十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或者修建可能排放以上物质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污染的秸秆、垃圾、落叶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放风筝等;
(八)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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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超过160wh电磁。华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由中华航空公司与和信集团出资建立。根据航空公司飞行规定显示,电磁容量不超过100Wh,无需航空公司批准,可随身携带。超过100Wh但不超过160Wh电磁,经航空公司批准后方可随身携带。超过160Wh的严禁携带。该是一家以从事航空运输的为主的企业。
民航航空行业标准都包含哪些部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民航技术标准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划定,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施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由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两部分组成。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气象、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中国民用航空青岛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青岛空中交通管理站(以下称民航空管机构)协同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安全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航管理机构、民航空管机构或者机场管理机构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隐患和危害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七条 民航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图,确定保护区的范围、限高等技术参数,报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及其限高要求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其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超过限制高度或者按照民航技术标准影响飞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技术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22万伏及以上高压输电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障碍灯和标志,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向民航管理机构、民航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未纳入规划审批范围的通信铁塔、塔吊、广告牌、房屋和树木等,其高度应当满足净空安全要求。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三)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四)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
(五)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影响飞行安全的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外从事上述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MT/H 3010 - 2006 管理规范
MT/H 3011 - 2006 地面安全
MT/H 3012 - 2008 地面维修设施
MT/H 3014 - 2007 航空器材
无损检测(N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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