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工业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2023-03-18 17:05:36 网络73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适应改革的深入发展,加强工业卫生工作,结合机械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此规定。第二条 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工业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适应改革的深入发展,加强工业卫生工作,结合机械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此规定。第二条 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并同企业的文明生产结合起来坚持综合治理,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减少以至消除职业病的发达,达到保护劳动力,促进生产的目的。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械行业(含兵器)、各企事业单位。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四条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负责颁发委级工业卫生管理规定、标准、组织领导和监督全行业的工业卫生工作。第五条 各省、市、自治区的机械厅(局)、科工办要有机构并配备人员负责工业卫生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和本地区的需要,制定地区的政策、法规并组织领导和监督本地区各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卫生工作。第六条 各大、中型企业要有机构,参照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要求配备专人,加强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危害因素严重和没有职业病床的企业还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加人员。小型企业也要有专(兼)职人员。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人员应享受保健津贴,企业应重视其职称评定、考核和晋升。第七条 企业中的工业卫生工作由生产副厂长(总工程师)领导。第八条 企业中的工会、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生产技术、计划财务、人事劳资、机械动力和设计基建等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国家和本委所颁布的工业卫生法规中的有关条款。第九条 企业中工业卫生机构的职责是:

1.掌握本企业职业危害因素的基本情况,制定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

2.对本企业生产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并按规定作出报告;

生产性粉尘和毒物每季度监测一次。

物理因素每半年监测一次,高温作业,在高温季节每月监测一次。

在防护设施和工艺技术改造的前后均要进行评价性测试。

3.组织就业前体检和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职工的定期体检,对岗位禁忌症提出调离意见;

4.经常深入生产现场,对尘毒治理设施进行效果鉴定,对劳动条件差的提出改善建议,并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改进;

5.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尘毒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即“三同时”)规定的贯彻执行。

6.组织并参与职业病的诊断、治疗和抢救工作,并按规定作出报告;

7.根据企业特点和需要开展有关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方面的专题调查和科研工作;

8.进行工业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三章 加强工业卫生监督工作第十条 实行卫生监督员制度(以下简称监督员),设委级和省(市)两级监督员,由委和省(市)主管部门委任(具体办法另定)。第十一条 监督员的职责

1.两级监督员根据委和省(市)主管部门的指令在指定的范围内执行定期性和临时性的监督检查任务;

2.根据委和省的指令进行某个特定项目的监督检查;

3.监督员的主要任务是代表委、省监督检查企业在贯彻执行国家和有关工业卫生法规的情况,对违反规定者,提出批评;如造成后果有权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并同时报告委、省主管部门;

4.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实行“工业卫生监督员建议书”制度。第四章 经费第十二条 经费按国发〔1979〕100号文件规定,企业必须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10~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第十三条 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日常工作费用,例如:监测、检验、查体等费用列入企业生产费用中支出。第五章 附则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第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奖惩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厅(局),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

职业卫生强制性标准有哪几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和国务院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工业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治理,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力,促进生产的发展。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械电子行业企事业单位。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四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全行业的工业卫生工作,颁发部级工业卫生管理规定、标准等。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卫生工作及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要有负责工业卫生工作的机构、参照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要求,工业卫生专业人员按千分之一的比例配备。小型企业也要有专(兼)职人员。危害严重或设有职业病床位的企业要适当增加人员。工业卫生专业人员应享受卫生津贴,企业应重视其职称评定、考核和晋升。第七条 企业的工业卫生工作由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工业卫生指标必须列入法人任期目标,实行计划指标考核。第八条 企业的安全、工业卫生、工会、生产、计划、人事劳资、财务、设备、基建、教育等部门应紧密配合,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国家、部颁布的工业卫生法规。第九条 企业工业卫生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工业卫生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对生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做出报告。

(三)组织就业前体检和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职工的定期体检,对禁忌症者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效果评价。

(五)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六)负责组织职业病的诊断、治疗、抢救工作和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根据企业的特点和需要开展有关工业卫生专题调查和科研工作。

(八)进行工业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九)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并统计上报。第三章 监察第十条 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两级工业卫生监察组织。分别委任工业卫生监察员,组成工业卫生监察网。具体事宜按机械电子工业部颁布的工业卫生监察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卫生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第十二条 生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应按国家规定进行监测,其结果应向职工公布。

(一)生产性粉尘和毒物至少半年测定一次。

(二)物理因素每年测定一次。

(三)防护工程技术改造要进行对比监测,提出评价意见。

(四)作业环境监测必须遵守国家、部规定的监试规范。第四章 经费第十三条 按国务院发〔1979〕100号文规定,企业每年必须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10%~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第十四条 工业卫生的日常工作(监测、体检等)费用列入企业生产费用中支出。第五章 奖惩第十五条 工业卫生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由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表彰或奖励。第十六条 违反“三同时”规定;尘毒作业点合格率低于80%;申报期内一次发生三人以上(含三人)急性中毒事故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视其情节轻重由各级监察组织追究经济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行政或监察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则第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

(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三)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特征:

适用性。

审核规范适用于任何规模和类型的用人单位,并适用于各种地理、文化和社会条件。因此,审核规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不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审核规范为一般原则,根据其自身情况实现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要素的要求,使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更好地满足其安全健康管理的实际需要。

灵活性。

希望实施OSHMS的用人单位范围广泛,他们的技术和经济条件不同,因此灵活性是OSHMS审核规范的必然特点。实施OSHMS的目的是帮助用人单位改进其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审核规范为用人单位提供了系统地进行要素管理和承诺兑现的方法,要求用人单位在建立OSHMS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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