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镀锌国家标准

   2022-07-06 11:24:32 网络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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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金属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

氰化锌的含量检测方法有多种,下面介绍两种常用方法:

1. 氰化物滴定法

氰化物滴定法可以测定当中的氰化锌含量。检测时,先将待测氰化锌溶液加入适量的硫酸,使得其呈强酸性,然后用标准盐酸逐滴滴定至氰化锌完全转化为氰化氢的量。在滴定时,可以使用铁氰化钾-铁氧化物指示剂,滴定至指示剂颜色转变为蓝色结束滴定。通过计算出所使用的盐酸的体积和浓度,即可计算出氰化锌的含量。

2. 碘标准溶液法

碘标准溶液法是另一种测定氰化锌含量的方法。该方法在氰化锌含量不能太高的情况下适用。检测时,先将氰化锌加入一定量的稀盐酸中,然后加入过量的碘化钾,反应生成的碘化锌可以被异丙醇提取,碘化锌含量可以通过测定异丙醇层中的碘的含量来计算出。该方法需要掌握一定的化学实验基本技能和仪器操作技巧,应当在实验室进行。

请问饮用水中的各种化学物质含量的标准范围

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排入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以及污水处理厂的处理工艺,将基本控制项目的常规污染物标准值分为一级标准、二级标准、三级标准,一级标准分为A标准和B标准.一类重金属污染物和选择控制指标不分级. 一级标准的A标准是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回用水的基本要求.当污水处理厂出水引入稀释能力较小的河湖作为城镇景观用水和一般回用水等用途时,执行一级标准的A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流域及湖泊、水库等封闭、半封闭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A标准,排入GB3838地表水Ⅲ类功能水域(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GB3097海水二类功能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B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GB3838地表水Ⅳ、Ⅴ类功能水域或GB3097海水三、四类海域,执行二级标准.

电镀行业新出的整改标准,大概54条。有谁知道?分享一下!谢谢了!

以下是饮用水的国家标准,请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1985-08-16发布 1986-10-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 613.3

GB 5749-85

1 总则

1.1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向居民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生活饮用水,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1.2 本标准由供水单位和规划设计等有关单位负责执行,各级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监督执行情况。

在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给水时,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城建、和水利等单位共同研究用水规划、确定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方案,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经卫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卫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卫生防护和经常管理,由供水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委派当地有关单位研究决定。

各级公安、规划、卫生、环境保护等单位必须协同供水单位,按标准规定的防护地带要求,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防止污染。

1.3 本标准适用于城乡供生活饮用的集中式给水(包括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和分散式给水。

2 水质标准和卫生要求

2.1 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应超过下表规定的限量。

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项目 标准

感官性

状和一

般化学

指标

色 色度不超过15度,并不得呈现其他异色

浑浊度 不超过3度,特殊情况不超过5度

臭和味 不得有异臭、异味

肉眼可见物 不得含有

PH 6.5~8.5

总硬度

(以碳酸钙计)

450 mg/L

铁 0.3 mg/L

锰 0.1 mg/L

铜 1.0 mg/L

锌 1.0 mg/L

挥发酚类

(以苯酚计)

0.002 mg/L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0.3 mg/L

硫酸盐 250 mg/L

氯化物 250 mg/L

溶解性总固体 1000 mg/L

毒理学指标

氟化物 1.0 mg/L

氰化物 0.05 mg/L

砷 0.05 mg/L

硒 0.01 mg/L

汞 0.001 mg/L

镉 0.01 mg/L

铬(六价) 0.05 mg/L

铅 0.05 mg/L

银 0.05 mg/L

硝酸盐(以氮计) 20 mg/L

氯仿* 60 ug/L

四氯化碳* 3 ug/L

苯并(a)芘 0.01 ug/L

滴滴涕* 1 ug/L

六六六* 5 ug/L

细菌学指标

细菌总数 100 个/mL

总大肠菌群 3 个/L

游离余氯 在与水接触30min后应不低于0.3mg/L。

集中式给水除出厂水符合上述要求外,

管网末梢水不应低于0.05mg/L

放射性指标

总α放射性 0.1 Bq/L

总β放射性 1 Bq/L

2.2 集中式给水,除应根据需要具备必要的净化处理设备外,不论其水源是地面水或地下水,均应有消毒设施。取地下水直接供入管网的一次配水井,必要时,还应有除砂、防浑浊设施。

有关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必须严密,且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防止倒虹吸。用水单位自建的各类贮水设备要加以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污染。

2.3 凡与水接触的给水设备所用原材料及净水剂,均不得污染水质。新材料和净水剂均需经过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2.4 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否则,责任由连接管道的用水单位承担。

2.5 集中式给水单位,应不断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等制度及操作规程,以保证供水质量。

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见修复后,必须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检验浑浊度、细菌、肉眼可见物等指标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2.6 直接人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少与一次。如发现有传染病患者或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2.7 分散式给水应加强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经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3 水源选择

3.1 新建水厂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乡远、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和水文地质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同时考虑到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经济、技术、水资源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宜优先选用地下水,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3.2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3.2.1 若只经过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升不得超过1000个,经过净化处理及加氯消毒后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升不得超过10000个。

3.2.2 水源水的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经净化处理后,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水质,应尽量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3.2.3 水源水的毒理学和放射性指标,必须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3.2.4 在市氟区或地方性甲状腺肿地区,应分别选用含氟、含碘量适宜的水源水。否则应根据需要,采取预防措施。

3.2.5 水源水中如含有本标准2.1条中未列入的有害物质时,按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有关的要求执行。

3.3 若遇有不得不选用超过上述某项指标的水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应取得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的同意,并应以不影响健康为原则,根据其超过程度,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采用适当的处理方法,在限定的期间使处理后的水质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4 水源卫生防护

4.1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

4.2 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规定如下。

4.2.1 地面水。

4.2.1.1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m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4.2.1.2 取水点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供生活饮用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不域及其沿岸划为卫生防护地带,并按述要求执行。

受潮溜影响的河流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防护范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4.2.1.3 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给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不点上游1000m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污水时应符合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GB3838-83《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要求,以保证取水点的水质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

4.2.1.4 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应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在生产区外围不小于10m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不小于10m的区域内,其卫生要求与水厂生产区相同。

4.2.2 地下水

4.2.2.1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确定,其防护措施与地面水的水厂生产区要求相同。

4.2.2.2 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如取水层在水井影响半径内不露出地面或取水层与地面水没有互相补充关系时,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较小的防护范围。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影响半径的范围以及岩溶地区地下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应由供水部门同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研究确定。

4.2.3 在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内,应按地面水水厂生产区的要求执行。

4.3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以地面水为水源时参照本标准4.2.1.1和4.2.1.2的规定;以地下水为水源时,水井周围30m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堆等污染源,并建立卫生检查制度。

4.4 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具体规定,由供水单位提出,并与卫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商议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遵守执行,并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

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集中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提出改造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成。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要求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提出,由使用单位执行。

4.5 为保护地下水源,人工加灌的水质,原则上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

5 水质检验

5.1 水质的检验方法,应按GB5750-85《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并由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进行分析质量监督和评价。

5.2 城镇的集中式给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有自备给水的大、中型企业,应配备专业(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水质检验工作。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应由其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或报请上级指定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水质检验。

分散式给水及农村集中式给水的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需要进行检验。

5.3 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

5.3.1 城镇的集中式给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超过一百万时,按上述比例计算出的采样点数可酌量减少;人口在二十万以下时,应酌量增加。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源、出厂水、水质易受污染地点、管网末梢和管网系统陈旧部分等。

每一采样点,每月采样检验应不少于两次,有条件时可适当增加次数,检验项目在一般情况下,细菌学指标和感官性状指标列为必检项目,其他指标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和需要选定。采样点和检验项目应由供水单位与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共同研究确定。对水源水、出厂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网

5.3.2 分散式给水水质的检验次数和项目,可根据需要决定。

5.3.3 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应对水源水、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进行定期监测。

5.4 选择水源时的水质鉴定,应检验本标准2.1条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的指标和该水源可能受某种万分污染的有关项目。

附录A

本标准用词说明(补充件)

A.1 对本标准条文招待严格程度的用词,采用以下写法。

A.1.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反面词要用“严禁”。

A.1.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应”,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应”或“不得”。

A.1.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宜”或“一般”,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宜”。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

本标准由《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订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子石 秦钰惠 郑乃彤 潘长庆 张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管理,一般技术性问题由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所负责解释。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TJ20-7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试行)》作废。

浙江省电镀行业污染整治方案

关键词:

电镀,发展,规范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

浙环发〔2011〕67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电镀行业污染整治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有关单位:

目前,我省电镀行业普遍存在行业污染重、区域布局乱、企业规模小、装备水平低、污染隐患多等问题。为优化电镀行业产业结构和区域布局,提升工艺装备、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水平,有效削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切实保障群众环境权益,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电镀行业健康、规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统一部署,决定全面开展电镀行业污染整治行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电镀行业污染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零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电镀行业污染整治方案》

为解决我省电镀行业无序发展、污染严重等突出问题,提升企业装备技术、污染治理和内部环保管理水平,促进行业优化布局和转型升级,确保生态环境安全,保障群众环境权益,根据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及《浙江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2010-2015年)》,特制定本方案。整治范围为全省范围内所有专业电镀企业和企业配套电镀车间。

一、总体思路

坚持将污染整治作为行业转型升级的倒逼机制,按照“提升一批、搬迁一批、淘汰一批”和“有保有压、上大压小”的思路全面开展电镀行业污染整治。

组织开展电镀行业企业基本情况排查,科学制定分类整治方案,对一批环保手续齐全、具有规模和技术优势的企业,按一定整治标准进行整治规范提升,使其成为所在行业的标杆式企业;对一批虽具有一定的规模和技术优势,但环境敏感的企业实施搬迁改造,促使其进入工业功能区或电镀园区规范发展;对环保手续不全、技术装备落后、整合无望的低小散企业依法予以关停淘汰。对拟保留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按相关行业污染综合整治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对各县(市、区)相关整治工作统一按区域污染综合整治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同时,鼓励以腾出的排污指标,在工业功能区或电镀园区内适当发展一批规模大、技术先进的建设项目,促使一批企业做大做强,实现电镀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整治目标

通过一年半的努力,全省电镀企业存在的生产规模小、工艺落后、产业档次低、环境污染重、安全隐患多等突出问题基本得到解决,电镀行业产业结构和区域布局得到明显优化,工艺装备、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水平明显提升,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在2009年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调查数据基础上削减30%以上,生态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电镀行业步入健康、规范和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具体目标:

1、2011年底前,各县(市、区)完成电镀企业基本情况排查和公示,科学制定分类整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列入淘汰关停范围的企业、工艺装备全部淘汰关停到位;对其他所有不符合附件2所列要求的企业全面实施限期治理。

2、2012年6月底前,所有电镀企业废水、废气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各类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规范有效,并按统一标准(附件2)完成整治验收,对到期达不到整治要求的企业依法予以关停。温州市区、诸暨市作为全省电镀行业整治示范区率先完成整治并通过验收。

3、2012年底前,电镀企业众多的县(市、区)建成电镀园区,除保留少数标杆式企业外,原则上所有电镀企业完成搬迁入园或在园区租赁厂房设备整合发展。所有县(市、区)完成整治工作并按统一规程和标准(见附件1)通过验收。

三、主要任务

(一)优化区域布局

1、严格建设项目管理。所有新、扩、改、迁项目,在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替代的前提下,其选址、规模、工艺、装备、资源利用、污染防治等各项内容均应符合《浙江省电镀产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的要求。在工业功能区、电镀园区以外原则上不再新上电镀项目。

2、全面整治非法企业。在2011年底前,工业功能区、电镀园区以外无环评批文、排污许可证等环保合法手续的电镀企业一律关闭;工业功能区、电镀园区内无环评批文、排污许可证等环保合法手续的电镀企业一律停产整治,在2012年6月底前补办环评等手续,到期无法取得相关批复的一律关闭。

3、同类整合集聚发展。2012年底前,电镀企业众多的地区,要完成电镀园区建设,工业功能区、电镀园区外除保留少数标杆式企业外,原则上所有电镀企业(企业配套电镀车间除外)都要搬迁入园或在园区租赁厂房设备整合发展。在“减量置换”的原则下,鼓励以腾出的排污指标,在园区内适当发展一批规模大、技术先进的建设项目,促使一批企业做大做强,实现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加快产业升级

1、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在2011年底前,全面取缔无污染治理设施或设施简陋、治理无望的电镀企业、生产车间、生产线、加工点;全面淘汰无法入园、镀槽总容积小于4万升并且连续两年产值小于500万元的电镀企业(特种电镀企业、贵金属电镀企业除外,不对外承揽加工业务的企业配套电镀车间达不到规模要求的原则上一律关停,确需保留的需经设区市环保局审核同意);位于园区内但镀槽总容积小于4万升且连续两年产值小于500万元的电镀企业,经技改于2012年底前达到这一标准的可予以保留。

2、全面淘汰落后工艺。2012年6月底前,取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淘汰类项目)明确的含氰沉锌、含氰电镀等落后工艺、产能;淘汰氰化镀锌、六价铬钝化、电镀锡铅合金、含硝酸褪镀等工艺;禁止使用铅、镉、汞等重污染化学品;全面淘汰手工电镀工艺(金、银等贵重金属电镀确需保留手工工艺的,应经设区市经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对无法实现自动化的手工电镀线(包括前处理和铬钝化等工段)必须确保全部废水得到收集处理。

(三)提升工艺装备。

1、优先发展达克罗、交美特(镜面喷镀、涂覆)等电镀替代工艺。大力推广无氰、无氟、无磷、低毒、低浓度、低能耗和少用络合剂的清洁生产工艺,鼓励采用三价铬和无铬钝化工艺,鼓励采用全自动控制的节能电镀装备。挂具和镀件退镀要采用电解法退镀。

2、必须采用多级回收、逆流漂洗等节水型清洁生产工艺,禁止采用单级漂洗或直接冲洗等落后工艺,生产线或车间应安装水、电计量装置,废水自行单独处理的电镀企业中水回用率不得低于50%。

3、所有电镀企业应依法实施两年一轮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拟保留的电镀企业在通过整治验收前必须先通过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四)加强污染防治。

1、电镀园区或工业功能区设施建设及管理要求。

园区内分产品、分区域进行生产管理,严格实行雨污分流,电镀企业废水必须全部纳管;建设统一、集中的废水处理设施,电镀废水按照不同污染物种类分质分流,含一类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经单独处理达标后方能与其他废水合并处理。区内实现集中供热、危险化学品集中储存、危险固废集中收集处置。园区中心及周边需设地下水观察井,并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对地下水进行常规监测。

2、水污染防治。

水污染物排放严格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1、表2排放限值要求,太湖流域执行表3排放限值要求。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总量不得超出地方环保部门核定的范围。

车间内严格落实防腐、防渗、防混措施,实施干湿区分离,湿区地面应敷设网格板,湿镀件加工作业必须在湿区进行。排水系统,特别是建筑物和构筑物进出水管应有防腐蚀、防沉降、防折断措施。

生产车间内废水必须按照环保规范要求进行分质、分流,工艺废水管线采取明管套明沟或架空敷设,废水管道应满足防腐、防渗漏要求。

电镀废水处理工艺应严格按照《电镀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2002-2010)选取,必须要有重金属离子、化学需氧量及氨氮的达标工序。含氰废水应单独收集,需采用碱性氯化法、电解法或臭氧氧化法进行破氰预处理。含铬废水需单独收集处理,先将六价铬还原为三价铬后,再中和沉淀去除。含镍废水宜采用化学沉淀、离子交换等技术。含锌废水宜采用化学沉淀技术,严格控制pH值的范围。含金属络合物废水需经过破络沉淀预处理。COD、石油类、总磷、氨氮与总氮等污染物,宜采用生物处理达标后排放。电镀废水深度处理及回用宜采用砂滤、活性炭吸附、离子交换、膜处理等技术。

废水处理站需安装流量计,pH值调节应采用pH计连锁自动投加,对有氧化还原反应系统的加药宜采用氧化还原电位仪(ORP)等装置控制加药量。控制系统应有自动和手动互切换双回路控制装置,并有自动保护和声光报警功能。有条件时,可在含氰废水处理单元和含铬废水处理单元安装游离氰和六价铬在线检测系统。

3、大气污染防治。

大气污染物排放严格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5排放限值要求。产生大气污染物(硝酸雾、氢氰酸雾、铬酸雾、前处理酸洗废气)的工艺装置应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氢氰酸雾、铬酸雾产生工段应单独设置处理装置,气体处理达标后高空排放。

4、固废污染防治。

关闭取缔的电镀企业所遗留的电镀废液、电镀污泥等危险废物,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负责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妥善处置。

保留企业要根据“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固废进行分类收集、规范处置。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废液(电镀液、退镀液)、废渣(阳极泥、过滤残渣、滤芯等)、废水处理污泥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经污泥浓缩池浓缩后,可采用板框压滤机或者带式压滤机脱水,脱水后的污泥含水率不得高于80%,浓缩池上清液和压滤液要返回污水处理站重新处理。

危险废物贮存场所须设雨棚、围墙或围堰,地面须作硬化防渗处理,设置能够将废水、废液纳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导排管道或渠道。贮存场所外要设置危险废物警示标志,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上要设置危险废物标签。

危险废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利用处置,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审批和转移联单制度。

(五)强化环保监管。

1、完善污染物排放监测监控体系。所有电镀企业、园区必须建成标准化、规范化排污口,安装废水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企业、园区电镀废水处理站应设水质监测化验室,应具备检测分析特征重金属污染物的能力。鼓励企业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检测任务。逐步安装特征重金属在线监测装置,2012年底前,《浙江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明确的重点防控区内须有1~2家企业先行安装。

所在地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开展电镀企业及园区的排污口、雨水排放口及周边环境的监督性监测;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环保、农业等部门对关停、搬迁电镀企业原厂区开展土地重金属残留的监测和评估,落实超标土壤的修复和限用措施。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做好电镀企业及园区地下水特征污染因子的环境监测工作;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做好电镀企业及园区周边农作物的监测工作,对作物重金属超标的农田采取限耕措施。

2、进一步提高突发环境事故的防范应对能力。电镀企业(园区)应设置应急事故水池,应急事故水池的容积应能容纳12h~24h的废水量,并做好防渗漏处理,确保环境安全。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组织体系,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3、规范内部环保管理。电镀企业(园区)必须按照要求建立完善的环保组织体系、健全的环保规章制度和规范的环保台帐系统(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危险废物管理等台帐)。应配备专职、专业人员负责日常环保管理,企业环保人员应经过县级以上环保局组织的环保岗位业务培训并持证上岗。电镀园区还应设立专门的环保机构,统一负责园区环保工作。

4、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使用、贮存等,应符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危险化学品应实行专库储存,库房、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具有防台风、洪水、火灾等自然灾害功能。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整治责任。各级政府是电镀行业整治的责任主体,要成立以分管负责人为组长,环保、发改、经信、安监、卫生、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农业、工商、宣传等单位为成员的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职责,切实加强对电镀行业整治工作的领导,确保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

整治过程中,各县(市、区)政府和环保部门应对需整治的电镀企业建立分片包干的责任制度,确保整治工作按时完成。完成整治后,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在电镀企业及园区建立联系人制度,有条件的应在重点企业和园区设立环境监督员,加强环保监管,确保整治成果有效性和稳定性。

(二)实施整治方案,严格考核问责。各县(市、区)应制定实施本地区整治实施方案。整治实施方案应提出分阶段任务计划,提出各时间节点须完成关、停、并、转、迁的企业名单,明确目标,细化任务,落实责任,稳步推进整治工作。整治情况作为《浙江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和重金属排放总量减排考核的重要依据,同时统一纳入各级生态省建设考核体系,对年度整治任务未达要求的,生态省建设年度考核不得评优。对组织领导不力,整治工作进展缓慢的,上级政府或环保部门要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视情采取挂牌督办、区域限批、荣誉摘牌等措施。省环保厅要对各地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按各时间节点进行汇总通报,同时报送省政府。

(三)严格执法监管,注重整治成效。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对排查中发现的违法企业,应立即予以依法查处。对未经发改、经信、安监、环保、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对环境保护、职业卫生防护、安全生产“三同时”执行不到位的,一律停产整治;对无污染治理设施、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或超标排放的,一律停产整治;对整治无望或限期整治后仍达不到相关要求的,一律予以关停。对拒不履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等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企业,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确保执行到位。整治完成后,要落实长效管理措施(见附件3),加强日常巡查监管,确保污染整治成果的巩固提升。

(四)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政策保障。在电镀行业整治期间,中央下达的重金属整治资金要优先用于电镀行业整治。省级财政应筹措资金加大对电镀行业整治的支持力度;各地要配套出台生产企业关闭、搬迁和电镀园区建设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对现有生产企业就地关闭转产的,通过三级配套补贴、税费减免等方式给予适当奖励;对重点生产企业的污染治理、提标改造和生产设备升级、自动控制技术改造等,给予适当的政策资金支持;对主动实施关闭和搬迁的企业在新项目用地、审批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及适当的资金补助;对未完成整治的企业要从排污许可证核发、新项目准入、上市核查、信用等级评价、绿色信贷、各类评优及资金补助等方面予以制约。

(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深入开展污染整治宣传,特别要重视做好电镀企业主的思想工作,引导干部群众和广大企业不断提高思想认识,正确理解开展污染整治与新形势下行业转型升级的关系。各地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交流,及时发布辖区内电镀企业名单和各企业整治进展情况,曝光典型违法案件,积极回应各类问题,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对整治工作的推动作用。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附件1

县(市、区)电镀行业污染整治验收规程

县(市、区)验收程序和要求

(一)验收程序。

1、有整治任务的县(市、区),在辖区内所有电镀企业通过验收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自查。

2、自查合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核查验收申请,并提交工作总结和由有资质的评估单位编制的县(市、区)电镀行业污染整治技术评估报告。

3、设区市人民政府收到核查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按标准进行核查验收。

4、对通过验收的县(市、区),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报纸上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并公开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公众监督。对公示期间接收的举报电话和信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牵头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函告省环保厅等相关部门。

5、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正式发文,宣布通过验收,验收意见报省环保厅备案。

6、未通过核查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整改要求,督促其整改。

7、各设区市于2012年底前,将所辖县(市、区)电镀行业整治完成情况报送省环保厅。

(二)验收材料。

1、工作总结。包括污染整治工作实施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巩固深化污染整治工作的打算等。

2、技术报告。详细说明整治前后的行业基本情况、污染整治过程、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行情况、辖区企业总体污染治理及达标排放情况、区域环境质量变化情况、整治效益分析(包括整治前后企业数量、整体产能、污染物排放量的变化情况)、持续改进计划等。

3、支撑材料。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污染整治相关文件、方案及有关宣传材料等;企业一厂一档资料,包括装备情况、治理工艺、达标情况、监测数据、在线监测监控情况等;园区及功能区建设、验收材料;区域环境质量、污染源环境监测报告;有关污染投诉、信访处理情况材料;现场检查和监督监测档案资料;地方环境监测站开展监督性监测能力保障资料,包括监测站达标情况、人员仪器设备配置情况、监测项目开展情况和监督性监测经费保障情况等。

(三)验收标准

1、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方案要求,制定了行业污染整治实施方案,并根据方案组织完成了各项整治任务。

2、核查期间,应组织对该地整治企业进行抽查,抽查企业数不小于10家(总数小于10家的全部检查),抽查合格率不低于90%。

3、电镀园区的验收标准:园区内分产品、分区域进行生产管理,严格实行雨污分流,电镀企业废水全部纳管;电镀废水按照不同污染物种类分质分流,并建设统一、集中的废水处理设施。区内实现集中供热、危险化学品集中储存、危险固废集中收集处置。园区中心及周边需设地下水观察井,并对地下水进行常规监测。电镀园区的污染治理设施、环境应急建设、综合管理制度应参照电镀企业污染综合整治验收标准中的相应标准执行。

4、完成所辖区域内电镀企业综合整治验收工作。整治过程中,对每家电镀企业要确定一名县级政府负责人作为整治联系人和一名环保监管人员作为监督员,加强监管,防止可能出现的污染事故;对通过验收的企业,加强长效管理,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相关工作;对被关停企业要做好善后工作,拆除生产设备,妥善处置剩余原材料、固废和其它污染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注销相关许可证(照)。

5、辖区内电镀行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规定削减率要求。电镀行业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基本解决,群体性事件隐患全面消除,群众对电镀企业环境污染的投诉、上访得到妥善处置回复。

6、当地环境监测站应具备与电镀企业和园区污染物排放和周边环境监督性监测工作相适应的监测能力,在监测技术人员配置、实验室用房、仪器设备和监测经费保障上达到开展监督性监测工作的要求。

7、完成对可能受污染水域和场地排查监测工作,对监测超标的水域和场地划定范围,设立标志牌,制定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

8、建立完善行业污染防治长效管理机制及突发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全面落实企业监管和事故应急相关责任,确保企业职工健康、社会环境安全。按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意见》(环办〔2011〕52号)要求,制定实施污染源及水、气、土壤环境日常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方案。

9、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督促辖区内电镀企业定期向社会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公布污染物排放和环境管理等情况。

10、全面建立企业环境管理档案,建立健全电镀企业档案和信息数据库,建立电镀企业的监督检查台账。

附件2

电镀企业污染整治验收规程

一、验收程序

1、企业在整治完成后,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整治验收申请,并提交污染综合整治报告。

2、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发改、经信、环保、建设、卫生、安监等相关部门对企业污染整治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监测或专项验收,并形成验收监测或评估报告。

3、根据企业提交的验收申请和相关验收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或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会同设区市环保局根据相应的验收标准开展验收工作。

4、对验收合格的企业,在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并公开举报电话和信箱,接收来自公众的监督意见和情况反映。对公示期间接收的举报电话和信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函告省环保厅等相关部门。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正式发文,宣布企业通过验收。

二、验收材料

1、项目环评报告、安评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选址规划意见书,相应的批复文件及其他相关支撑材料(包括相关监测或评估合格报告)。

2、发改、经信、环保、建设、卫生、安监等部门的验收意见。

3、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包括污染防治、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等设施配备情况和内部环保、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等。

4、企业仍存在的不足和持续改进计划。

三、验收标准

附表电镀企业污染综合整治验收标准

附件3

浙江省电镀企业环保长效管理办法

为巩固电镀行业污染整治成果,提升我省电镀企业的环保管理水平,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保工作,确保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排污监管

(一)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应负责对辖区内电镀企业(园区)进行定期巡查,至少每月一次,主要就环保设施运行状况、环评和“三同时”执行情况、危废贮存及处置、环保台帐规范化管理及电镀行业整治验收标准中环保要求符合情况进行检查,并指导企业做好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运维及各类环保管理工作。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及时予以查处。

(二)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就电镀企业(园区)现场检查建立责任制度,将历次检查的负责人及检查、监测结果记录在案,并纳入企业一厂一档档案系统,对检查中存在重大疏漏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的,要严肃追究相关检查人员的责任。

二、强化环境监测

当地环境监测站应加强对辖区内电镀企业、园区污染源和水气环境特征重金属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对辖区内电镀企业和园区的监督性监测至少每月一次;对企业和园区周边环境的监督性监测至少每半年一次;在企业和园区超标排放和发生污染事故时,应视情况增加监测频次。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组织开展园区地下水特征重金属的监测;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应组织开展企业和园区周边农作物特征重金属的监测。环保、国土和农业部门应及时交换监督性监测数据,有超标情况的,应及时上报、及时处理。

三、规范信息管理

(一)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企业环保信息管理,建立完善包括检查、监测结果在内的企业一厂一档档案系统。既要及时公示通过整治的合格企业名录,鼓励公众举报其他非法运营的企业,又要及时发布电镀企业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二)各地环保部门应将辖区内所有电镀企业纳入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范围。

(三)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鼓励电镀企业自愿公开其环境信息,接收群众监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电镀企业,应强制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开环境信息。

四、加强抽查监管

省环保厅将不定期组织对各地电镀企业(园区)的环保要求落实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进行抽查,并及时通报抽查结果。各市环保局也要参照省厅的做法,通过组织不定期抽查、交叉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辖区电镀企业(园区)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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