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条件

   2022-10-10 03:21:07 网络930
核心提示:法律分析: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1)房屋来源合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房屋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取得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或经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公司做出安全鉴定。3)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并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旅馆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条件

法律分析: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1)房屋来源合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房屋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取得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或经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公司做出安全鉴定。3)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并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4)经营场所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国家的消防规定。5)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6)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7)设有贵重物品保险柜。8)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9)安装使用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10)客房每张床位的占地面积按照国家旅店业卫生标准执行。

法律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97修正)

法律分析:1、《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由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2年4月5日颁布,2002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酒店宾馆业发展正在走向自律。该规范内容涉及客人预订、登记、入住、饭店收费、保护顾客人身和财产安全、顾客贵重物品的保护、顾客一般物品的保护、洗衣服务、停车场管理等九大方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

本标准首次于1993年9月1日发布,修订于1997年10月16日,自1998年5月1日起替代。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1年4月11日发布,该《通知》主要涉及旅游业的发展、旅游交通配套条件等。其中第三条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中的第三款是对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的规定。

4、《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2月21日发布,主要内容涉及(1)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2)为防止环境污染和扰民事件的发生,对具以上城镇兴办饮食、娱乐;

5、《旅店业卫生标准》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为规定了各类旅店客房的空气质量、噪声、照度和公共用品消毒等标准值及其卫生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各类旅店。本标准不适用于车马店。它引用标准是GB 5701 室内空调至适温度及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安全保卫法律法规及政策标准规范

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公安部发布,主要内容为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不得从事违法违纪等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主要内容为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任等。

4、《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9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9年5月25日发布实行。1995年1月26日公安部第22号令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5、《公安部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1995年2月6日颁布实施,主要内容为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的公共娱乐场所的严格审批制度,及对《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几处解释。

6、《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于1990年2月20日发布,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主要涉及旅游安全管理、事故处理、奖励与惩罚等内容。

7、《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9月9日起公布实施,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主要对烟草系统宾馆饭店的组织管理、安全管理、检查与整改、责任与追究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标准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营旅店业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的经营服务水平,促进各该行业的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下列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不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饭庄、酒家、餐厅、饭馆、酒吧、咖啡厅、小吃店、饮食商亭和车摊等饮食业经营者。

(二)照相(含冲卷、洗印等专项业务)、洗染、理发、浴池等服务业经营者。

(三)修理民用电器、自行车、钟表、鞋、黑白铁制品、塑料制品、皮件、家具、照相机、摩托车、缝纫机、仪器仪表、制冷设备、办公用品和弹棉花,以及其它综合修理加工项目等修理业经营者。

(四)除涉外旅游饭店以外的旅馆、饭店和接待旅客住宿的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等旅店业经营者。第三条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商委)负责本区、县的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委行使下列行业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行业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保护经营者合法经营,协助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经营者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企业等级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按规定核定企业等级。

(三)制定行业的发展规划、计划,负责行业内外部的协调工作。

(四)组织行业技术培训,按规定组织实施行业的技师考评。

(五)组织技术、经营经验和信息交流,提高服务质量。

(六)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负责行业统计工作。

(八)指导行业协会的工作。

(九)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经营者可自愿组成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主要工作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反映经营者的意见、要求,抵制损害行业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经营者委托帮助协调经营者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向经营者提供促进业务发展的服务。第六条 经营者开业,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区、县商委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取得行业从业资格证明:

(一)符合行业网点布局;

(二)经营场所布置符合行业规定的要求;

(三)饮食业应具备合格的餐厨设备、卫生消毒设备等制作条件;服务业应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器具;修理业应具备相应的设备、材料、零配件、工具;旅店业应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服务设施,并按企业等级标准和床位比例配齐相应的服务人员;

(四)主要技术或服务人员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第七条 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在开业前将开业时间报所在区、县商委备案。

经营者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区、县商委前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行业管理的规定:

(一)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售、租借从业资格证明和企业等级证书;

(三)营业场所的设备、设施和业务、技术人员的条件符合企业等级标准;

(四)执行行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质量标准,不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定期向所在区、县商委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第九条 经营者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商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取消其从业资格。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北京市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旅店业是以提供房屋、设备和服务性劳动为旅客和各种会议服务的行为。旅店业的价格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稳定市场物价的方针,加强管理,按照“分等论价”、“优质优价”和保持合理积累的原则制定,以有利于促进城乡文化和物资交流,繁荣市场;有利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有利于扩大服务能力,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第二条 旅店业的价格等级标准要根据旅店的房屋结构、附属设施、房间面积、设备条件、采光通风、自然环境、所处地段、交通条件、服务水平等多种因素制定。在同等级的条件下,房间大、设备好、光线充足、服务水平高的收费要高一些,环境差、地段偏僻的要低一些,农村比城市要低一些。旅店的利润率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大体应掌握在百分之三十左右,其中一、二级店可掌握在百分之三十五左右,三、四级店可掌握略低一些。第三条 在制定旅店价格时,应正确计算房间和床位的出租率。鉴于目前大城市与中小城市、旺季与淡季房间和床位的出租率相差较悬殊;开会包房与零散旅客住宿对房间床位的使用率和服务繁简也不一样,因此各旅店在收费标准上,可以因地制宜,必要时增床降低收费标准,或减床提高客房等级,或实行价格临时折扣优待,以充分利用淡季空闲的设备,实现节支增收。第四条 旅店业的经营情况、费用水平、历史收费标准不太相同,在制定旅店业统一收费标准时,还必须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情况规定适当差价幅度。第五条 旅店业的附营业务如:小卖部、理发室的作价办法和收费标准,应参照有关行业规定执行。

旅客食堂主要为住店旅客服务,应以不计利润,酌收管理费为原则。对外营业的食堂,按《国营饮食业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办理。第二章 客房收费标准的制订第六条 正确计算客房收费标准,应以正常经营情况下的旅店费用开支总额为依据。旅店费用总额包括:

(一)全部房屋按二十年计算折旧(或租金)和设备折旧及计算期应摊的全部修缮费用;

(二)各项业务费用,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后勤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各项费用;

(三)退休人员的开支;

(四)按规定应摊缴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五)公用设施如电话(长途电话除外)、洗澡间等的费用开支。

冬季取暖以及临时租用的设备、用具等另行收费的,可不计算在收费标准之内。第七条 可供出租的客房的费用支出,其计算公式如下:

可供出租房间每天每平方米费用支出=旅店年费用总额/客房总面积(平方米)×365天

客房总面积系指可供出租房间的总使用面积,包括室内卫生间和壁柜等附属设备的使用面积。第八条 客房的理论收费标准是可供出租房间费用总额加上税金和利润,其计算公式如下:

客房出租每日理论收费标准=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额×客房面积/1-工商税率-利润率

客房每床位收费标准:客房收费标准,除以房间床位数,即每一床位的收费标准。

由于旅店的房间(床位),不可能每天都能全部租出,有些房间(床位)闲置,固定费用如房租、工资等则须照常开支,因此在具体制订房间(床位)收费标准时,还须考虑房间(床位)的正常出租率。出租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客房(床位)正常出租率=历年平均出租房间(床位)总数/历年平均可供出租房间(床位)总数

按上述要求,客房床位出租基本收费标准的计算公式如下:

客房出租基本收费标准=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客房面积/1-工商税率-利润率÷出租率

客房在设备、方向、光线、楼层等方面条件不同,客房的实际收费标准应有差别,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差价。

每个客房(或床位)的实际收费标准=客房(或床位)基本收费标准+(或-)条件差价。第九条 房间(或床位)收费天数的计算,原则上应按旅客住一宿,收一天的房费。一般是从当天投宿到翌日十四时前离店者按一天收费,超过十四时,延至十八时离店的,加收半天房费,十八时以后离店,加收一天房费。如旅客已办理退房结算手续,而因事不能按时限离店,应灵活掌握,容许适当逗留,或安置到适当场所休息,尽量给予方便。其他特殊情况,如办妥住店手续后,当天要求退房,或临时到店休息的,如何收费等,由市、县服务公司、供销社决定收费标准。

第一条 凡对外营业,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馆、旅社、旅游部、招待所、车马店等(以下统称旅店),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中外合资经营,或是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均依照本办法列为特种行业进行管理。第二条 凡开设旅店,须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照的,为非法经营,予以取缔。

经批准开业的旅店,因故停业、转业、迁移地址、变更营业项目,须事先向原发证、照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变动。第三条 经营旅店业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房屋建筑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2)客房通道和床距应保证行走方便,在紧急情况下便于疏散。不得自行增加床位。

(3)利用地下人防工事开设旅店,须经区、县以上人防部门批准,并出具建筑安全鉴定书;设有两个以上入口,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六十米(超过六十米的,须另增开出入口);并保持通风良好、清洁卫生;不得用煤火炉取暖。

(4)分设男女客房,非眷属不准男女同住一个房间。

(5)设专人负责旅客登记,查验证件,逐项填写清楚,并按规定报当地公安机关。

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组织的会议住宿人员,可由承办单位负责办理集体登记手续。

(6)昼夜有专人负责门卫值班,旅客出入旅店凭出入证;来客要登记,由值班人员通知被访旅客接待。

(7)旅店设旅客贵重财物保管室(或由业务室兼管),指定专人妥善管理。对旅客遗留的财物、重要文件,要详细登记造册,认真保管。重要文件转送上级政工部门。重要财物经揭示招领一年无人认领的,按拣拾物品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对旅客遗弃的反动、淫秽书刊、画报、图片、照片等违禁物品,要指定专人负责封存,及时全部上交公安机关。

(8)禁止举办营业性舞会。第四条 禁止旅客在旅店从事下列活动:

(1)酗酒、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奸宿,传播和放映反动、淫秽、迷信的书画、录音、录像,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2)非法将枪支、弹药、炸药、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进旅店。

(3)发放高大声响,喧哗吵闹,扰乱公共秩序,影响旅客休息。

(4)私自留客住宿,转租、转让房间、铺位,不经店方同意自行倒换房间。第五条 旅店业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1)自觉遵守和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特种行业及治安管理的各项法规。

(2)公安人员查店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陪同进行,提供方便条件。

(3)发现旅客中有违反第四条各项规定的,要主动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不听的和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4)不得包庇、窝住坏人或与旅客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5)积极宣传并组织旅客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各种灾害事故的工作。第六条 以上各项应严格遵照执行。违反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业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四十九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会议原则同意市公安局关于允许个体户经营旅店业的意见,决定由公安、工商两局根据个体户经营旅店业的特点,制定一个个体户经营旅店必备条件管理办法后,再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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