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闲置自由资金进行管理对公司是利好是利空

   2023-04-12 01:48:25 网络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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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森股份关于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实施公告是利空还是利好

证券代码:002127 证券简称:南极电商 公告编号:2022-067

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进展公告

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议案》,授权董事长审批使用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下属子公司暂时闲置的自有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额度为250,000万元(人民币);投资类型为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保本型或低风险型的理财产品,期限不超过12个月,在上述额度及期限范围内可循环滚动使用。现将公司2022年11月份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 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

序号 受托人名称 产品名称 产品 类型 委托理财金额 (万元) 预计年化收益率 起始日 到期日 资金来源 关联关系

1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 宁银理财宁欣天天鎏金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1号 货币式T+1净值理财 4,000 浮动收益 2022/11/14 T+1 自有资金 无

二、投资风险及风险控制措施

(一)公司投资的理财产品可能面临的风险揭示

公司投资的理财产品可能存在政策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产品不成立风险、提前终止风险、交易对手管理风险、兑付延期风险、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风险、信息传递风险等银行理财产品常见风险。

(二)针对可能发生的投资风险,公司拟采取如下措施:

1、公司财务中心设专人及时分析和跟踪银行理财产品投向、项目进展情况,一旦发现或判断有不利因素,将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投资风险;

2、公司审计部为理财产品业务的监督部门,对公司理财产品业务进行监督和审计;

3、独立董事、监事会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4、公司将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并在定期报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 2 -

告中披露报告期内理财产品的购买及损益情况。

三、对公司日常经营的影响

公司2022年11月使用部分闲置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是在确保公司日常经营资金使用的前提下进行的,不会影响公司经营业务的正常开展。通过进行适度的低风险短期理财,可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能够获得一定投资收益,符合公司股东利益。

四、公司及子公司累计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未到期余额情况

序号 受托人名称 产品名称 产品类型 委托理财金额 (万元) 预计年化收益率 起始日 到期日 资金来源 关联关系

1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 宁银理财宁欣天天鎏金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1号 货币式T+1净值理财 1,000 浮动收益 2022/08/31 T+1 自有资金 无

2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挂钩汇率对公结构性存款定制第十期产品419 保本浮动收益 10,000 2.90% 2022/10/27 2022/12/30 自有资金 无

3 中国银行盛泽支行 中国银行挂钩型结构性存款 保本保最低收益型 10,000 3.40% 2022/10/31 2022/12/30 自有资金 无

4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 宁银理财宁欣天天鎏金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1号 货币式T+1净值理财 4,000 浮动收益 2022/11/14 T+1 自有资金 无

截至2022年11月30日,公司及子公司累计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未到期余额为人民币25,000万元,未超过公司董事会授权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额度范围。

特此公告。

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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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

这样的情况是利空,因为供求关系变化以后股价上涨就是利好的发展趋势。

一、 本次委托理财概况

委托理财的目的:

公司为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适当增加收益并减少财务费用,在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建设和不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前提下,公司暂时使用部分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资金来源

资金来源的一般情况:

本次委托理财的资金来源为公司暂时闲置募集资金。

募集资金基本情况: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苏州道森钻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1367号)核准,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社会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5,200万股,发行价格10.95元/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56,940万元,扣除承销费、保荐费及其他相关发行费用后净额为51,616万元。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此次募集资金到位情况进行了审验,并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15]第115677号”《验资报告》。公司开设了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对募集资金实施专户存储。

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

1、 公司已对中信证券的基本情况、信用等级及其履约能力进行了必要的尽 职调查;

2、 公司与中信证券不存在关联关系。

风险控制措施

公司购买的为低风险、流动性高的本金保障型理财产品。在上述理财产品存 续期间,公司财务部将与证券公司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分析和跟踪理财产品的进 展情况,加强风险控制和监督,保障资金安全。

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在确保不影响公司募集资金项目进度安排和募集资金 安全的前提下,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不会影响公司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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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

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和申请挂牌公司(以下合称发

行人)的股票定向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

《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公众公司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股票定向发行,是指发行人向符

合《公众公司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发行过程中,发行人可以向特定对象推介股票。

第三条 发行人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

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

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

发行人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应当在取得

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自律监管意见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

1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条 发行人定向发行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行

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

责,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

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发行对象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

关规定及时向发行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全面

配合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发行人

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和申请

文件进行全面核查,独立作出专业判断,并对定向发行说

明书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

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并对定向发行说明书中与

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负责。

2

第六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

勤勉尽责,不得利用定向发行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泄露

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或者操纵股票交易

价格。

第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定向发行相关文件进行自律审

查,通过反馈、问询等方式要求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对有关

事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披露。

第八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定向发行事项出具的自律审查

意见不表明对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表明对发行人股票投资价值或者投

资者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发行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发行人定向发行应当符合《公众公司办法》关

于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发行对象等方面

的规定。

3

发行人存在违规对外担保、资金占用或者其他权益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情形的,应当在相关情形

已经解除或者消除影响后进行定向发行。

第十条 发行人、主办券商选择发行对象、确定发行价

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发

行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发行对象可以用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认购定

向发行的股票。

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所涉及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

定价公允,且本次交易应当有利于提升发行人资产质量和

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公众公司办法》的规定,

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明确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

第十三条 发行对象承诺对其认购股票进行限售的,应

当按照其承诺办理自愿限售,并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审议定向发行有关事项时,应

当不存在尚未完成的股票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重

大资产重组和股份回购事宜。

第十五条 发行人按照《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七条规

定发行股票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

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无需提

供主办券商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

4

见书。

发行人对定向发行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负责,发行人的持续督导券商负责协助披露发行相关公

告,并对募集资金存管与使用的规范性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受理发行人申请文件至新增股

票挂牌交易前,出现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或者其他影

响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及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

全国股转公司报告;主办券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

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提交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七条 发行人在定向发行前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

应当在定向发行说明书等文件中充分披露并特别提示表决

权差异安排的具体设置和运行情况。

第十八条 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定

向发行相关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以不予披露,

但应当在发行相关公告中说明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发行人应当

披露。

第二节 募集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监管

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

5

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防控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项账

户,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及相

关业务领域,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投资于安全性高、

流动性好、可以保障投资本金安全的理财产品。除金融类

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权

益工具投资、其他债权投资或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

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

务的公司,不得用于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的交易,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在验资完成且签订募集资金专户

三方监管协议后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新增股票完成登记前不得使用募集资金:

(一)发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或者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

内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行

政处罚,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书面形式自律监管措施、纪

律处分,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因违法行为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等;

6

(三)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定向发行说明书中披露

的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变更资金用途的,应当经发行

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用途

变更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定向发行说

明书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的,可以在募集资金能够使用后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发行人董事会

审议通过,主办券商应当就发行人前期资金投入的具体情

况或安排进行核查并出具专项意见。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

募集资金置换公告及主办券商专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对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出具核查报告,并在披露年度报

告和中期报告时一并披露。主办券商应当每年对募集资金

存放和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出具核查报告,

并在发行人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章 挂牌公司定向发行

第一节 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发行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就定向发行有关事项

7

作出决议,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董事会批准的定

向发行说明书。

董事会作出定向发行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对象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具体发

行对象(是否为关联方)及其认购价格、认购数量或数量

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等事项;

(二)发行对象未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

对象的范围、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发行对象及发行

价格确定办法、发行数量上限和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等

事项;

(三)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股票的,董事

会决议应当明确交易对手(是否为关联方)、标的资产、

作价原则及审计、评估等事项;

(四)董事会应当说明本次定向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

并对报告期内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股票认购合

同。认购合同应当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票的数量或数

量区间、认购价格、限售期、发行终止后的退款及补偿安

排、纠纷解决机制等。

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应当在认购合同中约

定,本合同在本次定向发行经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批

准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生效。

8

第二十八条 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定向发行股

票的,资产涉及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最晚应当于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事项作出决

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发行人应当及时

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明确授权董事会办理定向发行有关

事项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期满后发行

人决定继续发行股票的,应当重新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董事、

股东参与认购或者与发行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发行人董

事会、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事项表决时,关联董事或者关

联股东应当回避。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最终认购对

象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持有发行人

股票比例在 5%以上的股东或者与前述主体存在关联关系的,

且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时相关董事、股东未回避表决的

发行人应当按照回避表决要求重新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进行审议。

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定向发行有关事项时,出席股东

大会的全体股东均拟参与认购或者与拟发行对象均存在关

9

联关系的,可以不再执行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定向发行说明

书后,董事会决议作出重大调整的,发行人应当重新召开

股东大会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

审议。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在规定的融资总额范围内定向发行股

票,该项授权至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发行人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定向发行事项后,按照相关规定出具书面

意见,发行人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披露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

所出具的书面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

定向发行申请材料。

全国股转公司对报送材料进行自律审查,并在二十个

交易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出具无异议函或者作出终止自律审

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

发行人应当在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后,披露

认购公告,并依据认购公告安排发行对象缴款。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发行人可以

在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后确定具体发行对象

10

发行对象确定后,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发行对象

认购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发

行人应当将更新后的定向发行说明书和中介机构专项核查

意见一并披露,经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后,发行人披露认购

公告,并依据认购公告安排发行对象缴款。

认购结束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认购结果公告。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认购结束后及时办理验资

手续,验资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发行人应当与主办券商、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

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三方监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新增股票

挂牌手续,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等文件。

第二节 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发行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参照本章第一节除第三十二

条之外的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就定向发行有关

事项作出决议,并聘请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分别对本次

定向发行的合法合规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书面意见披露后,发行人及其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

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出具自律监管意见,并及时披露相关

11

文件和进展公告。

第四十条 全国股转公司在收到发行人申请出具自律监

管意见的相关文件后,于二十个交易日内出具自律监管意

见,并依据发行人的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确定的,

发行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后,参照本章第一

节的相关规定安排缴款认购。

发行人董事会决议时发行对象未确定的,发行人可以

在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后确定具体发行对象。发行对

象确定后,发行人、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照本章

第一节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章 申请挂牌公司定向发行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在申请其股票挂牌的同时,可以

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发行人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或全

国股转公司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后,履行缴款验资程序,

并将本次发行前后的股票一并登记、挂牌。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应当符

合全国股转系统股票挂牌条件和本规则第九条规定,且不

得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变动。

发行对象应当以现金认购申请挂牌公司定向发行的股

12

票。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申请挂牌前完成定向发行

事项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将挂牌同时定向发

行的申请文件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应当披

露无法挂牌对本次定向发行的影响及后续安排。

第四十六条 股票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

全国股转公司对发行人挂牌与发行相关文件一并进行自律

审查,审查无异议的,出具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发行人

应当在取得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

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股票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发行人应当按

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向全国股转公司申

请出具挂牌及定向发行的自律监管意见。全国股转公司出

具自律监管意见后,根据发行人的委托,将自律监管意见

发行人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查资料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

人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的

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的,发行

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在本次发行

中认购的股票应当参照执行全国股转公司对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挂牌前持有股票限售的规定。

13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的,不得

在股票挂牌前使用募集资金。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并进入创

新层的,发行对象应当为《公众公司办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投资者以及符合基础层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规定的投资者。

发行人按照前款规定完成发行后不符合创新层进入条

件的,应当按照认购合同的约定终止发行或作出其他安排。

第五十条 申请挂牌公司就定向发行事项未取得中国证

监会核准文件或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的自律审查意见,但符

合挂牌条件的,其股票可以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本章未

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除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

二条之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中止自律审查与终止自律审查

第五十二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发行人的定向发行申请

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

行人、主办券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全国股

转公司,全国股转公司将中止自律审查,通知发行人及其

主办券商:

14

(一)主办券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

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

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二)主办券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相关签字人员

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市场禁入、限制证券从业资格等监

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主办券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相关签字人员

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暂不受理其出具文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尚未解除;

(四)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

补充提交;

(五)发行人主动要求中止自律审查,理由正当并经

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的;

(六)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发行人、主办券

商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未及时告知全国股转公司,全国股

转公司经核实符合中止自律审查情形的,将直接中止自律

审查。

第五十三条 因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中止自律审查后,发行人根据规定更换主办券商或者

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更换后的机构应当自中止自律审查

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尽职调查,重新出具相关文件,并对

15

原机构出具的文件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对差异情况

作出说明。

因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止自律

审查后,主办券商或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更换相关签字人员

的,更换后的签字人员自中止自律审查之日起一个月内,

对原签字人员的文件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对差异情

况作出说明。主办券商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

全国股转公司出具核查报告。

因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止自律

审查的,发行人应当在中止自律审查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

有效文件或者消除主动要求中止自律审查的相关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中止自律

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发行人、主办券商可以向全国股转公

司申请恢复审查。

第五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将

终止自律审查,通知发行人及其主办券商:

(一)发行人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

(二)发行人主动撤回定向发行申请或主办券商主动

撤销推荐的;

(三)发行人因发生解散、清算或宣告破产等事项依

法终止的;

(四)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自律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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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未能在三个月内消除,或者未能在本规则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

(五)发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六)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定向发行股票的,非现金资

产不符合本规则相关要求;

(七)发行人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不符合挂牌条

件的;

(八)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对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的终止自律

审查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的五个

交易日内,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六章 监管措施与违规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

轻重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责令改正;

17

(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

(七)要求公开致歉;

(八)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

(九)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十)暂停解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

限售;

(十一)建议发行人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十二)暂不受理相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或其

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十三)暂停证券账户交易;

(十四)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十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

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四)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

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一)编制或披露的发行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

18

擅自改动定向发行说明书等文件;

(二)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存在重大缺陷,

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

(三)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实、准

确、完整,但未达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

程度;

(四)发行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发行程序或未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发行申请文件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无合理理

由;

(六)募集资金存管与使用不符合要求;

(七)未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重大事项或者未及

时披露;

(八)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全国股转公司反馈意见,

且未说明理由;

(九)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工作;

(十)发行人等相关主体无合理理由拒不配合主办券

商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相关工作;

(十一)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

情节轻重采取纪律处分:

(一)发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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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未经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或未经中国证监会

核准,擅自发行股票;

(三)伪造、变造发行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

(四)发行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定向发行,发行人

或相关主体出具的承诺或相关证明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发现相关主体涉嫌违反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

公告日期:2015-08-15

证券代码:601901 证券简称:方正证券 公告编号:2015-095

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以前年度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 以前年度重大诉讼基本情况

2008年2月,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箭公司”)因与原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纠纷,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泰阳证券赔偿其委托理财本金、其他款项及利息共计2.4 亿多元。2008年3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与原告(火箭公司)总经理陈军及被告(原泰阳证券)原总裁李选明等人涉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有关联”为由,作出(2008)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 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2年3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书面通知,通知该案已移送湖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处理,至此民事诉讼程序终结。

2012年10月31日,火箭公司与航天科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资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委托理财案所涉的债权23,888.57万元及2亿元本金自2002年1月10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448万元(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转让给航天资管公司。

2013年7月,航天资管公司以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60日内未能收回债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第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火箭公司支付前述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航天资管公司向北京第一中院申请追加公司为第一被告,请求判决公司向航天资管公司偿还23,888.57万元及2亿元本金自2003年1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342.4万元(按五年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并要求第二被告火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和11月,公司分别向北京第一中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管辖权异议上诉状。2014年1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4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北京第一中院驳回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原裁定。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对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约定,认为双方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并无不当;但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2015年1月26日,航天资管公司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公司(第一被告)和火箭公司(第二被告),要求公司偿还238,885,700元,及2亿元本金自2003年1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五年同期贷款利率5.76%),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为123,424,000元;火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已于2015年3月19日开庭审理。

二、最新进展

2015年8月14日,公司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商)初字第78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方正证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航天资管公司借款本金238,885,700元及自2006年1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火箭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火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正证券追偿。

如果方正证券和火箭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869元,由方正证券和火箭公司共同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上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三、 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公司已于2009年对该事项计提预计负债2亿元。因本判决非终审判决,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无影响,对本公司期后利润的影响目前尚无法判断。

四、备查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商)初字第788号】

特此公告。

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为公告,不像好事,利空!~

以上就是关于部分闲置自由资金进行管理对公司是利好是利空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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