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写出维修工岗位的操作规程

   2023-02-28 01:42:40 网络940
核心提示:一、机械维修人员安全操作规程1、机械维修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机械基础知识,熟悉所维修的各种类型的设备对于各种机械设备及工属具的操作使用,应符合安全、正当的操作规程严格遵守设备管理制度和交接班制度,在工作中确保人身和设备安全。2、维修保养时,不

请写出维修工岗位的操作规程

一、机械维修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1、机械维修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机械基础知识,熟悉所维修的各种类型

的设备对于各种机械设备及工属具的操作使用,应符合安全、正当的操作规程严格遵守设备管理制度和交接班制度,在工作中确保人身和设备安全。

2、维修保养时,不允许单独作业。检修时需要司机配合的,须由一个

人统一指挥,指挥者要确认安全后才能通知司机动车(必须明确说明是几号设备,如何动作)每次动车后再进行检修时,要通知司机停控制电源或进行其它警示。在无需动机的情况下检修时,应在适当位置把紧停开关按下,并挂好警示牌,完工后记得恢复紧停按扭。

3、高空作业时(特别是身体超越栏杆),必须扣好安全带或救生绳索

在拆除或安装机件时,先需将工件和工属具用绳索加以保险,以防止坠落。

4、在设备上吊物时,操作人员及辅助作业人员应扣好安全带,现场地

面周边应设置隔离带或有专人监视,以保证其他人及车辆不可任意进入吊物范围内。

5、各作业现场的物料及工具需收拾妥当并保持清洁,所有通道必须保

持畅通无阻所有公用工属具和更换的零部件应及时收回,并按规定的位置摆放,不得到处遗弃。

6、大型修理工程施工前必须与操作部调度室联系,以确定日期、时间

及停机要求(例如:设备停泊位置,吊具是否放在地面,是否要跑大车等),现场作业范围内须设置围栏并挂上警示牌。

7、外协工程要有专人负责监管。施工前安排进行安全学习,签字后领

取工作许可证安排物料及工属具运送到工作现场现场设置安全护栏和警告牌实时工作质量的监管完工后监督工作现场的清理

带回技术部办理完工手续并注销许可证。

二、汽车维修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1. 机械维修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机械基础知识,熟悉所维修的各种类型的设备对于各种机械设备及工属具的操作使用,应符合安全、正当的操作规程严格遵守设备管理制度和设备保养制度,在工作中确保人身和设备安全。

2. 停车时注意塞好三角木防滑,如需驶上起升平台,需有人指挥,驶上后再塞好三角木。

3. 尽量使用专用工具,能最大程度的方便维修,规避危险。

4. 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时,防止烫伤,要等发动机冷却方可进行工作。尤其注意更换机油波箱油,检查刹车时,机体高温问题。

5. 注意与运动部件(散热风扇、皮带轮、传动轴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如需启动发动机检查,需维修操作双方指令清晰,通讯畅通。

6. 检修油路和点火系统时,如有燃烧风险,要配备灭火器材。

7. 在起升平台下方检修底盘时,注意将平台锁止,禁止平台下面有人的时候操作平台。

8. 注意工序,防止工件滑落砸人,狭窄空间内作业防止扭伤和工件伤手。

9、工作完成后收好所有工具才可试车,试车人员必须有相应的驾驶证,并确认周围环境安全方可动车试车。

自行车链条的维修与保养

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摘自里面。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自行车链条由链销连接的链板组成。滚子包在链销外面、两个链板之间,负责咬合牙盘和飞轮的齿,极有效率地将能量从脚踏传送到后轮。自行车若想骑起来“润”,一定要注意链条的保养。

链条必须保持清洁及上油,骑起来才“润”。链条需要定期更换,才能保护比较昂贵的传动系统零件。因为链条使用一段时间后,会因磨损而变长,咬合齿轮的能力变弱。

1 链条的润滑

润滑链条要用自行车专用链条油。链条油分成多种,需根据骑行的环境、线路决定用哪种自行车链条油。比如,干性链条油不容易吸附尘土,适合在干燥的天气使用。湿 性链条油较为黏稠,适合在天气比较潮湿时使用。还有种“金属链条油”,不仅润滑,还可防锈。

给链条上润滑油的方法:将链条油少量、均匀地滴到每一个滚子上。上油时,转动链条,使每个链目浸上链条油。如果想节约时间,可以慢慢地边转动曲柄,边把链条油滴在链条上。

用抹布擦掉多余润滑油。雨天骑行要多滴些润滑油(雨天骑行时,每次骑行回来都要上油;骑行距离较长时,中间甚至还要上油)。

2 链条的清洁

(1)每次骑行回来或骑行前清洁链条

清洁链条有多种方法。最简单的方法是常擦链条,即每次骑行后或骑行前,先用抹布擦一遍,再上链条油,擦去浮油。经常这样清洁、润滑链条,就不需要用链条溶剂清洁了。

切记:若用水洗涤剂清洗了链条,需要先把链条上的水分用抹布擦干,再上润滑油。

(2)用洗链器洗链条

一些厂家生产的洗链器无须把链条从自行车上拆下来,就可以用溶剂进行清洗。洗链器多是透明塑料盒的,有2个或3个转动的刷子,链条经过洗链器下方的溶剂槽,同时带动刷子清洁链条,洗链器的好处是链条无须从车上拆下来,就可以清洗了。

(3)用溶剂清洁链条

将链条从自行车上取下来,放进开口瓶(如一次性的饮料瓶)内,倒入溶剂,以漫过链条为准。用力晃动瓶子,注意晃动时瓶子的底部放在地上,以防顶盖突然跳开或瓶子打碎时,溶剂四射。链条上的油污

等泡掉后,取出链条,晾干,上润滑油。

使用过的溶剂静置,待脏污部分下沉,把上层干净的部分倒进另一个瓶子,以备下次使用。处理脏污的溶剂时注意不要污染环境。

(4)清洁链条的同时,顺便清洁飞轮、导轮

用飞轮专用清洁刷或用布细擦飞轮,用布擦导轮。方法见下文“三、清洁与保养传动系统”。

3 更换

随着滚子、销钉和链板磨损,链条也会拉长。链条拉长后,会加速损耗传动系统的其他零件。拉长的链条会将负荷转移到接触的牙盘、飞轮独立的齿牙上,而不再平均分配到接触的齿牙上,集中受力把齿牙变尖,齿牙间隙变大。

如果磨损已经发生了,光换链条无济于事,因为新链条无法紧扣已经变形的齿牙,只要一用力踩踏,就会跳齿。所以,在更多的磨损发生之前,养成定期检查、更换链条的习惯。

链条的寿命取决于链条的种类、保养频率、骑行环境和骑行者的腿力及体重等因素。假如一个魁梧的人(体重较大)加上在比较脏的路面骑行,骑行800~1600公里需更换一次链条。体重轻的骑行者在比较干净的路面骑行,可以延长2000公里再更换链条。

4 常见的链条故障

(1)掉链

链条不要拉得太紧,以防踩踏时增加阻力,从而磨损花鼓和中轴。链条也不能过松,以防骑行中掉链。测试的方法是转动曲柄,同时用大拇指从后下叉轻轻地推动链条,如果掉链,就稍微紧紧。也可以安装导链器(也叫链条定位器),减少掉链条的概率。

(2)断链

断链通常发生在越野骑行前拨链器换挡时,给前拨链器施加的侧向拉力加上踩踏时链条张力增加,容易将外链板拽离链销,引起断链。

断链突然发生,会破坏相关的零件:突然松开的链板可能钩住外链板,弄弯甚至弄裂前拨链器,或者卡进尾钩。一旦断链,最末一节链 目肯定报销,附近的链目也可能跟着受损。

处理的方法是:如果带着备用链目,用截链器取下损坏的链目,拆上换上同等数量的新链目。如果没有带备用链目,只能截短链条。链条截短可以继续骑行,但挡位千万不能调到前大齿后大飞,否则链条长度不够,可能会损坏后拨链器。

(3)卷链

链条通过牙盘下方时,应该转到后拨链器导轮,若牙盘咬住链条了,随着小盘或中盘上卷,撞击后下叉,严重的话,链条就会被推进后下叉和牙盘之间,发生卷链。引起卷链的原因很多,为了防止卷链,先试试最简单的方法,然后依序尝试下列方法:

① 清洁链条,并给链条上油,然后清洁后下叉。检查一下链条转的是否润。生锈的链条比干净、润滑的链条容易挂到牙齿尖上。

② 检查过紧的链目或死目。慢慢地倒转曲柄,注意看链条通过后拨链器导轮时有没有死目。死目会引起下导轮向后跳。用手来回掰松;或用截链器处理,把死目放在截链器靠近转动扳手的后齿槽,稍微推动链销松动链目。

③ 检查牙盘齿尖有无弯曲或磨损。若有,用老虎钳扳直,或用锉刀锉平。

④ 更换较宽的链条。太窄的链条容易夹住牙盘。可以用游标卡尺比较不同的链条宽度。如果链条太宽,牙盘或许没问题,但容易卡在后飞处。

⑤ 把小牙盘换成较薄的镀 铬或不锈钢的。牙盘薄,表面光滑,不容易咬住链条。

⑥ 微调后拨链器转轴弹簧(P弹簧)的张力。

⑦ 在后下叉安个反卷链装置。

(4)链条异响

链条异响是因为链条太干或生锈,金属表面互相摩擦造成的。可按如下方法处理:

擦净链条后,给链条上润滑油,试骑半个多小时,再擦净链条、再上链条油,再骑半个多小时。切记不要使用蜡质润滑油,这种滑润会增加链条异响。

如果还有异响,就需要更换链条。因为上述的处理方式无效,说明链条内部太干甚至已经生锈,这种情况很难再恢复了。

(5)跳链

踩踏时跳链,有多种原因,需要一一排查:其一,死目。慢慢地倒转曲柄,检查是否有死目。死目无法顺利通过后拨链器导轮,所以很容易发现,因为死目通过导轮时会偏斜。处理方法是:用手来回掰松死目,或使用截链器把死目的链销稍微松动,然后给链条上润滑油。

其二,链条生锈。查看后拨链器导轮,生锈的链条发紧,不容易弯曲,导致导轮前后跳。处理方法是给链条除锈、上链条油,然后试骑几公里,看看情况是否改善。若没有改善,请更换链条。

其三,链条磨损。链条磨损后会延长,无法紧密咬合飞轮,所以跳链。如果飞轮未受损,新链条可以解决跳链问题。

其四,换了新链条后仍然跳链,可能是飞轮磨损或后拨链器需要调整。飞轮磨损基本是常用的几片,跳齿也是那几片。如果发生在最小的一两片飞轮,还有种可能是链条魔术扣安反了。

(6)卡链或扭链

如果链条卡在了牙盘和后下叉之间,间隙很小,非常难处理。常常无论怎么拽,都纹丝不动。其实,牙盘的可屈曲度比较大,借助机械原理,链条就能轻易地松脱。只要在牙盘和后下叉缝隙间插入一把螺丝刀或类似的薄的棍状物,撬动的同时便可很轻松地把链条取下来了。

如果还是取不出来链条,就拆开链条。有时,接上链条后继续骑,可能在踩踏发力的一瞬间链条又卡链了,并且扭住了。扭链卡不住齿轮,会不停地打到飞轮和后下叉上。一旦扭链,最明显的是链条卡不住齿 — 正常转动的链条的链板是垂直,扭链的链板是倾斜的。

如果有2把老虎钳、2把活动扳手,或一样一把,把扭链扳平即可。如果没有老虎钳或扳手,也可以把扭链弄平:把变速调到最小的后飞,让链条从最内侧靠近后下叉处翻转下到五通下面,处于没有张力的状态。合拢扭链让它到最上方,保持水平,抓住链条垂直的部分向另一面转,两只手对扭。

5 链条魔术扣

把一节链条换成链条魔术扣。因为经常拆卸链条会缩短链条的使用寿命,尤其是9速或10速的链条,如果不使用链条魔术扣经常拆卸的话,很容易在高负荷时突然断裂,骑车人可能因此摔车,伤到脚或全身。

最后,推荐一个 国风网站 ,提供和优秀传统文化有关的内容,滋养你的灵魂,让你轻松快乐生长,成为更好的自己。

以上就是关于请写出维修工岗位的操作规程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举报收藏 0打赏 0评论 0
 
更多>同类百科头条
推荐图文
推荐百科头条
最新发布
点击排行
推荐产品
网站首页  |  公司简介  |  意见建议  |  法律申明  |  隐私政策  |  广告投放  |  如何免费信息发布?  |  如何开通福步贸易网VIP?  |  VIP会员能享受到什么服务?  |  怎样让客户第一时间找到您的商铺?  |  如何推荐产品到自己商铺的首页?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粤ICP备15082249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