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2-06-20 05:23:55 网络43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

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军工企业生产的军用产品和建筑工程不动产部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第五条 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其制度包括: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统一监督检查是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的全市范围内的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产品质量状况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省市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三)不定期监督检查是对当地政府安排的或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查。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产品质量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以照像、摄像、录音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进一步查证的产品实施封存、扣押;

(四)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有批评、教育、曝光、处罚等职权。第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第八条 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七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当在规定的封存或扣押时限期满前向本级政府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第九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检验工作。

对产品质量检验数据有争议的,应当以依法设置或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数据为准。

法定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伪造数据和检验结论。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应按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并开据国家或省统一规定的抽样凭据。检验所需样品由受检单位提供,并按规定缴纳检验费用。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复验申请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一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检验机构留样期满后,将有价值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通知后一个月不领取的,交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

(一)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国家规定制定的并通过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使用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它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四)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企业的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二)不定期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三)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四)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承担。第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饮料、农药、化肥、化妆品等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符合有关规定的内容。

(二)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出厂日期和失效日期;用进口散装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的厂名、厂址。

(三)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的合格证明和质量标识。不能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时,可以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四)产品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危险的。经检验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出售时应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残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五)不得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产品标准代号。

(六)不得隐匿、伪造或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

(七)不得在产品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

(八)产品不得以旧充新。

唐山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味品,是指用于人们日常餐饮的酱油、食醋、酱类、料酒、味精、腐乳以及其他具有调味功能的食品。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厂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四)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五)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持有健康证明,无从业禁忌疾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生产的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生产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第八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所批发调味品的产品合格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调味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和其他设备安全、无毒、卫生;

(三)有消毒和防鼠、防蝇、防虫、防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商务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为:

(一)从业许可情况(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销售设备设施情况;

(三)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第十条 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调味品应当从取得调味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批发企业进货。直接从省外进货的,应当经当地卫生监督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第十一条 酱油、食醋等调味品应当实行定型包装销售。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部门在调味品检查中的抽样检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第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或销售变质、劣质、假冒、超保质期限、感官性状异常、掺杂使假或无厂家名称、地点、生产日期的调味品。第十四条 商务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规定条件的,可以建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调味品生产销售企业在法定时限内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零售商未按规定渠道进货的,予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对零售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实行定型包装销售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销售变质、超保质期限、劣质、假冒、掺杂使假或无厂家名称、地点、生产日期调味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六条 在调味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唐山消防压力要求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水有效利用,改善水体环境质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经二级处理或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及行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计量设施、维修站点和其他相关设施。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负责再生水的宏观管理和调配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工艺的引进和应用,鼓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第六条 再生水利用规划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第八条 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用(取)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

(二)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单位;

(三)其他可以利用再生水的单位。

应当利用再生水的项目,不得使用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

再生水用户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备用水源,紧急情况下启用备用水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备用水源行政部门同意。第九条 应当使用再生水的用(取)水户,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利用再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再生水利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再生水的水质进行监测。第十二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再生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第十三条 单位利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第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设备故障。发生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第十五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六条 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涂成浅绿色,并按国家规定在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标识。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互相连接再生水与自来水管道;

(二)改变再生水用途;

(三)提取公共河道中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提供的景观用水。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不使用再生水的;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建设再生水利用

设施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再生水经营单位供水水质不达标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唐山消防压力要求是指唐山市消防部门对唐山市消防设施的压力要求。唐山消防设施的压力要求主要体现在建筑的防火安全设施,例如管道压力、水压、灭火器压力等,这些压力均必须在规定的安全范围内。其中,水压是消防管网的重要指标,它决定了消防管网的流量和消防车能否及时有效地到达灭火现场。管道压力是消防水管网的重要指标,它决定了消防水管网的流量和消防车能否及时有效地到达灭火现场。此外,还需要注意灭火器的压力,灭火器的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确保灭火器能够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有效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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