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三包具体条文谁知道?

   2023-04-28 22:25:32 网络67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产品质量,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三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用汽车产品

汽车三包具体条文谁知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产品质量,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三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国家标准规定的家用乘用车,包括普通乘用车、活顶乘用车、高级乘用车、小型乘用车、敞篷车、仓背乘用车、短头乘用车以及旅行车、多用途乘用车、越野乘用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销售商、制造商、进口商、修理商,销售、生产、进口、修理汽车产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汽车产品的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应当保证汽车产品符合使用性能、安全性能要求;并按照本规定承担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汽车产品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产品的企业标准和使用说明等明示的质量状况为依据;产品的企业标准和使用说明等明示的质量状况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汽车产品的企业标准和使用说明等明示的质量状况为依据。

第四条 未列入本规定的汽车产品,其修理、更换、退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销售商、制造商、进口商、修理商对消费者的承诺或者约定执行。

第五条 汽车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对于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与销售商或者修理商、制造商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解决。

销售商与供货商、制造商、修理商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消费者承担的三包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为消费需要购买汽车产品的自然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是指制造、装配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制造商自行销售汽车产品的视同本规定中的销售商。汽车产品的进口商视同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供货商是指向销售商提供汽车产品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是指以其名义向消费者直接交付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是指与制造商、销售商订立代理修理合同,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维护、修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本规定是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向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本规定不免除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承诺的比本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三包责任,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销售商的义务

第八条 销售商应当销售经制造商检验合格的产品,同时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汽车产品经过修复,或者办理过任何购车手续的,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

第九条 在制造商未设立或者未指定修理商的地域,销售商应当通过与有关维修商签定代理修理合同,为其销售的汽车产品按本规定向消费者负责提供维护、修理。

第十条 销售商销售汽车产品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以下内容:

(一)汽车产品结构、配置、性能、产地;

(二)汽车产品己行驶的里程;

(三)汽车产品三包承诺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销售商向消费者交付汽车产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面检验汽车产品(包括外观、内饰及可检验功能)并试车;

(二)提供发票、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随车文件;

(三)明示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和三包方式;

(四)提供修理商名单、地址和联系电话,并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商名单中选择修理商;

(五)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清随车工具、附件、备件;

(六)在三包凭证上填写销售商有关信息;

(七)提醒消费者认真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

对于进口汽车产品,还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第十二条 销售商应当受理并妥善处理消费者的咨询、查询、投诉。

第十三条 销售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汽车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章 修理商的义务

第十四条 修理商应当具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资格证书,并应当具备必要的服务场所、设施、设备、维修工艺技术文件和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修理商应当与制造商或者销售商订立代理修理合同。代理修理合同应当约定制造商或者销售商提供技术资料、技术培训、维修用零部件、维修费、备用车、拖运费及补偿费等。

第十六条 修理商应当严格执行维护和修理用总成、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修理商用于维护和修理的总成、零部件应当是制造商提供或者认可,并检验合格的新的装车件。

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修理商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不少于两次的免费维护,具体维护内容应当按照制造商提供的使用说明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修理商应当建立并执行汽车产品的维护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消费者有权查阅本人产品的维护和修理记录。

第十八条 修理商应当认真、完整、真实地填写维护和修理记录。维护和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症状、检查结果、维护和修理项目(此项需消费者确认)、更换的总成、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和工时,以及拖运费、提供备用车或者补偿费、交车时间、修理商和消费者签名等。

维护和修理记录应1式3份,分别由消费者、制造商、修理商保存。

提供给消费者的维护和修理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

修理商应当在向消费者交车时,当面交接验收、核对,并向消费者提供维护和修理记录。

第十九条 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汽车产品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故障无法行驶或者不能正常行驶时,修理商应当提供电话咨询服务,开展现场维修服务,或者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二十条 修理商应当保持维护和修理所需的零部件、总成的合理储备,确保维护和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总成而延误维护、修理时间。

第四章 制造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二条 制造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等随车文件,其中:

(一)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 总则》;GB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 总则》规定的要求编写。

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未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其技术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应当明确在使用说明书中。

(二)在随车文件中应有随车提供的工具、附件、备件等物品清单。

(三)汽车产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发动机编号、车辆识别代码(VIN)、产品合格证编号;制造商名称、邮政编码、地址、客户服务电话;销售商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销售日期;修理商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三包项目、有效期等内容。

车行买的车4s店承认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第五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 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第十六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谁销售谁负责

车行买的车4s店是不承认的,一般4s店是不会负责汽贸车行的三包。

对于三包,现在法律规定汽车行业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如果发票上是开4s店的名字,4s店承认。如果是开汽贸的名字,4店不负责。

买车注意事项

1、汽车标识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手动挡还是自动挡以及提车交付的文件,这些都不能少。同时在价格上问明白,裸车价以及其他的费用,防止经销商玩套路。

2、注意合同上面标注的细节,现在很多合同在最后都写着,一切解释权都归经销商,这样对消费者权益很不公平,但是没办法,不签合同经销商不会卖车,所以在购车合同里,汽车保养收费,交车方式、地点、时间,以及在违约金问题方面双方责任是否对等,这些问题一定要弄明白。

3、汽车购车合同,发票等一些票据,在上面盖的章一定要保持一致,假如购买进口车,可能会出现盖章不一致现象,就表示消费者购买的这辆进口车,由多家经销商各出一部分钱从国外买来,这样不仅价格高,而且对消费者的权益很不利。

《消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同时《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责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这也就是“谁经销谁负责”的道理。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直接要求销售者承担,无须直接去跟生产者联系(因为很多生产者离销售的地方路途遥远,直接要求销售者维修或赔偿可以省去较大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缩短维权成本);属生产者责任的,由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追偿,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行“”的原则,明确了经销商对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首要责任,对消费者是非常有利的,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消费者都同一地域购买商品,而商品的厂家却通常不在同一地域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如果直接与经销商联系,能及时反映质量状况并予以解决;若与远在异地的厂家联系,不但容易错过“七天包退、十五天包换”的权益,而且还要承担寄运过程中产生的商品安全风险。再者,消费者对经销商的信誉、口碑相对了解,要求经销商兑现售后服务应更有信心。销售者对所经销的产品必须承担质量担保责任,这是法律对经营者责任强制性的规定。不管有没有签订维修协议,因为与消费者直接发生关系的是销售者,对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由销售者承担最直接的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当然,如确属厂家责任的,经销商可以在赔偿消费者损失后,再和厂家算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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