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筑行业工资标准2020

   2022-06-06 18:38:39 网络470
核心提示:相关标准为近7万元。据国家统计局信息,这个也需要统计整理。2020建筑工人工资个人所得税标准全国都一样,不分行业,不分工种。现在的个税起征点是5000元。电线、电缆敷设规范中有没有对应至少留多少余量做强制性要求?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

江苏建筑行业工资标准2020

相关标准为近7万元。

据国家统计局信息,这个也需要统计整理。

2020建筑工人工资个人所得税标准全国都一样,不分行业,不分工种。现在的个税起征点是5000元。

电线、电缆敷设规范中有没有对应至少留多少余量做强制性要求?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开展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前款规定的行业商会、同业公会。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增进会员的交流,协调行业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设立,坚持政会分开和自愿入会的原则,实行民主管理、自律发展。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健全内部组织、工作制度和管理机制,依法开展活动,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统筹规划行业协会布局,指导、协调和促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业务主管单位在授权范围内负责规范行业协会内部管理,指导行业协会开展活动。第二章 协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或者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以及服务功能等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具有行业代表性。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的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同意方可通过。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发起人为本省注册登记并连续经营二年以上的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连续经营二年以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

(二)发起人和其他申请入会者,达到本行政区域内同业组织数量的百分之十或者同业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人选。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在本省连续营业六个月以上的非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本省的行业协会。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第三章 协会会员与组织机构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济组织,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等个人,承认协会章程,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理事会批准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行业协会吸收个人会员加入的,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第十五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电线、电缆敷设规范中对应至少留多少余量做强制性要求没有针对电缆,而是针对电线,参见如下:

国标GB50054-2011:低压配电设计规范:

除专用接线盒内外,导线在金属槽盒内不应有接头。有专用接线盒的金属槽盒宜布置在易于检查的场所。导线和分支接头的总截面积不应超过该点槽盒内截面积的75%。

扩展资料:

电力工程电缆敷设规范安装施工:

电线电缆敷设安装的设计和施工应按 GB 50217-94《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并采用必要的电缆附件(终端和接头)。

供电系统运行质量、安全性和可靠性不仅与电线电缆本身质量有关,还与电缆附件和线路的施工质量有关。

通过对线路故障统计分析,由于施工、安装和接续等因素造成的故障往往要比电线电缆本体缺陷造成的故障可能性大得多。

因此要正确地选用电线电缆及配套附件,除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外,还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⒈ 电缆敷设安装应由有资格的专业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不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要求的施工和安装,有可能导致电缆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⒉ 人力敷设电缆时,应统一指挥控制节奏,每隔 1.5~3米有一人肩扛电缆,边放边拉,慢慢施放。

⒊ 机械施放电缆时,一般采用专用电缆敷设机并配备必要牵引工具,牵引力大小适当、控制均匀,以免损坏电缆。

⒋ 施放电缆前,要检查电缆外观及封头是否完好无损,施放时注意电缆盘的旋转方向,不要压扁或刮伤电缆外护套,在冬季低温时切勿以摔打方式来校直电缆,以免绝缘、护套开裂。

⒌ 敷设时电缆的弯曲半径要大于规定值。在电缆敷设安装前、后用 1000V兆欧表测量电缆各导体之间绝缘电阻是否正常,并根据电缆型号规格、长度及环境温度的不同对测量结果作适当地修正,小规格(10mm2 以下实芯导体)电缆还应测量导体是否通断。

⒍ 电缆如直埋敷设,要注意土壤条件,一般建筑物下电缆的埋设深度不小于 0.3米,较松软的或周边环境较复杂的,如耕地、建筑施工工地或道路等,要有一定的埋设深度(0.7~1米),以防直埋电缆受到意外损害,必要时应竖立明显的标志。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电力工程电缆敷设规范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要求,对采标工作实施有计划管理,并通过采标确认、公告和采标标志等措施,推动企业采标。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及有关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六条 对没有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标准:

(一)有关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服务质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已有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积极采用。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水平一般应当高于推荐性标准的要求。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第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多点生产的产品,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产品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其转化为企业产品标准。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善,有反映产品主要特征的技术指标;

(二)试验方法、检测规则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的审定,由用户、生产单位、科研机构及有关部门专家代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企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定稿,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第三章 标准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有效标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统一发布公告。第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部、省属企业产品的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在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企业标准应当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以及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产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质量监督检验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名牌产品应当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产品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产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四)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产品;

(五)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涉嫌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关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收据、帐册、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四)在监督检查中,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封存;

(五)对立案查处的质量违法案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按照其职责范围行使有关职权。第九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领域质量问题反映较多的商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检查。第十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在制定统一计划时,应当防止重复检验。

监督检验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任何部门不得超出计划组织实施监督检验。

凡已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都不得对该企业同种产品实施重复监督检验。第十一条 违反统一计划的监督检验,受检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凡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不合格产品不得销售和用于经营性服务。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经济合同、产品标识、广告宣传中明示的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法定检验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法定检验机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检验员证;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或者另有规定以外,均应当退还或者按照受检者意见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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