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2017)

   2022-09-07 22:18:03 网络102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制、实施及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201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制、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工业等专业工程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通信、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六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为了细化提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全省范围内对相关工程建设技术、管理要求作出统一规定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规定的事项包括: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改造、拆除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二)工程建设中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要求;

(三)工程建设中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新产品应用的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五)工程建设信息技术应用和工程建设管理的要求;

(六)需要全省统一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技术、管理要求。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经济政策;

(二)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体现本地气候、地理、环境等特点;

(三)不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采用专利技术的,应当取得专利权人许可。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鼓励参照先进的国际工程建设标准和境外工程建设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第八条 地方标准项目分为政府委托项目和社会申报项目。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地方标准政府委托项目,按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要求,委托具备条件的标准主编单位编制地方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根据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需要,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地方标准项目,由申报单位委托具备条件的标准主编单位编制地方标准。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建议项目,拟订地方标准编制年度计划,确定政府委托项目和社会申报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列入地方标准编制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经济政策;

(二)具有成熟的工程建设或者产品生产实践经验;

(三)拟纳入标准中的科技成果已通过验收或者鉴定,且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四)与现行有效的相关标准协调配套。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相关文件的编制工作由标准主编单位负责。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承担过与所主编标准内容相关的工程建设科研、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产品研发、设计、生产等工作,并在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第十二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编制程序及实体要求开展编制工作。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征求与标准内容相关的、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专家意见。对有争议的重大技术问题,由标准主编单位聘请专家专题研究解决。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直接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其他公共利益的条文,可以作为强制性条文。

含有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应当在文本中注明强制性条文。

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第十条 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报告制度,推动科技资源的持续积累、传播交流、信息共享和转化应用;建设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信息公开服务等活动。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主动汇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质量技术监督、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制定企业标准,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第十三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相关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确定价格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或者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基准价格。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负责人已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定,履行了民主决策、合理注意和监督管理等勤勉尽责义务,并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新能源开发、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用能现状、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二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高耗能行业项目区域限批或者企业限批。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第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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