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14修正)

   2022-08-15 08:58:26 网络24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标准化活动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提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第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生效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第八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制定标准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审查。企业标准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审查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的材料后,应依法审查,并在15日内对是否备案作出答复。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应当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并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

修订的企业标准,必须重新备案。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第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国内有关标准。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产品标识或者标签。标识或者标签的标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产品标识或者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或者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第十五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二)没有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不执行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四)执行作废标准的;

(五)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

下列情形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三)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四)评名牌产品的(具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产品除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没有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目录、计划及评为名牌。

技术标准可以申请专利,或者卖钱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五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农药、兽药的技术要求和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四)能源、信息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和服务质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其他技术要求。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下列农业方面的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作为商品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的品种、规格、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和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运、使用方法的要求;

(三)农产品和种子的生产、储运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业方面需要统一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要求。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不宜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制定的农业标准,设区的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标准,并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和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农产品的收购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时,应当征求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论证。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企业产品标准可以有偿转让。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工作。

保健食品、化肥、医疗器械、计量器具、汽车和摩托车整车、农业机械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备案手续。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或者质量指标不合理、检验方法不科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后重新备案。

专利与标准的关系如下:

1、一般来讲,企业是先申请专利,在行业内进行技术垄断;

2、专利申请下来后,将核心专利做标准,成为行业标准,乃至国家标准,所有同行都要执行次标准;

3、至于经济利益,专利实施后本身就可以产生经济利益,没有必要通过标准来实现;

将专利做成标准的终极目的是统一技术统一接口,让同行按照你的标准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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