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申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怎么划分的?

   2023-03-18 02:03:28 网络750
核心提示:其他的标准目前还未出台。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申请特级资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资信能力 1、企业注册资本金3亿元以上。 2、企业净资产3.6亿元以上。 3、企业近三年上缴建筑业营业税均在5000万元以上。 4、企业银行授信额

甘肃申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怎么划分的?

其他的标准目前还未出台。

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申请特级资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资信能力

1、企业注册资本金3亿元以上。

2、企业净资产3.6亿元以上。

3、企业近三年上缴建筑业营业税均在5000万元以上。

4、企业银行授信额度近三年均在5亿元以上。

二、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1、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

2、技术负责人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高级职称及一级注册建造师或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主持完成过两项及以上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要求的代表工程的技术工作或甲级设计资质要求的代表工程或合同额2亿元以上的工程总承包项目。

3、财务负责人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及注册会计师资格。

4、企业具有注册一级建造师(一级项目经理)50人以上。

5、企业具有本类别相关的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科技进步水平

1、企业具有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水平)及以上的企业技术中心。

2、企业近三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平均达到营业额的0.5%以上。

3、企业具有国家级工法3项以上;近五年具有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能够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的专利3项以上,累计有效专利8项以上,其中至少有一项发明专利。

4、企业近十年获得过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或主编过工程建设国家或行业标准。

5、企业已建立内部局域网或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了内部办公、信息发布、数据交换的网络化;已建立并开通了企业外部网站;使用了综合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和人事管理系统、工程设计相关软件,实现了档案管理和设计文档管理。

四、代表工程业绩(见附件1)

(一)房屋建筑工程(附 1-1)

(二)公路工程(附 1-2)

(三)铁路工程(附 1-3)

(四)港口与航道工程(附 1-4)

(五)水利水电工程(附 1-5)

(六)电力工程(附 1-6)

(七)矿山工程(附 1-7)

(八)冶炼工程(附 1-8)

(九)石油化工工程(附 1-9)

(十)市政公用工程(附 1-10)

承包范围

1、取得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可承担本类别各等级工程施工总承包、设计及开展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

2、取得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等专业中任意1项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和其中2项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即可承接上述各专业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及开展相应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

3、取得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专业中任意1项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和其中2项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即可承接上述各专业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及开展相应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

4、特级资质的企业,限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附件 1-1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代表工程业绩

近5年承担过下列5项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项目中的3项,工程质量合格。

1、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物;

2、28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3、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建筑工程;

4、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30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或钢结构单跨36米以上房屋建筑工程;

5、单项建安合同额2亿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附件 1-2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代表工程业绩

近10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3项以上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累计修建一级以上公路路基100公里以上;

2、累计修建高级路面400万平方米以上;

3、累计修建单座桥长≥500米或单跨跨度≥100米的公路特大桥6座以上;

4、单项合同额2亿元以上的公路工程3个以上。

附件 1-3

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代表工程业绩

近10年承担一级铁路干线综合工程300公里以上或铁路客运专线综合工程100公里以上,并承担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长度3000米以上隧道2座;

2、长度500米以上特大桥3座,或长度1000米以上特大桥1座;

3、编组站1个;

4、单项合同额5亿元以上铁路工程2个。

附件 1-4

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代表工程业绩

近5年承担过下列11项中的6项以上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沿海3万吨或内河5000吨级以上码头;

2、5万吨级以上船坞;

3、水深〉5米的防波堤600米以上;

4、沿海5万吨或内河1000吨级以上航道工程;

5、1000吨级以上船闸或300吨级以上升船机;

6、500万立方米以上疏浚工程;

7、400万立方米以上吹填造地工程;

8、15万平方米以上港区堆场工程;

9、1000米以上围堤护岸工程;

10、3万立方米以上水下炸礁、清礁工程;

11、单项合同额沿海2亿元以上或内河8000万元以上的港口与航道工程。

附件 1-5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代表工程业绩

近10年承担过下列6项中的3项以上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其中至少有1项是1、2中的工程,工程质量合格。

1、库容10亿立方米以上或坝高80米以上大坝1座,或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或坝高60米以上大坝2座;

2、过闸流量〉3000立方米/秒的拦河闸1座,或过闸流量〉1000立方米/米的拦河闸2座;

3、总装机容量300MW以上水电站1座,或总装机容量100MW以上水电站2座;

4、总装机容量10MW以上灌溉、排水泵站1座,或总装机容量5MW瓦以上灌溉、排水泵站2座;

5、洞径〉8米、长度〉3000米的水工隧洞1个,或洞径〉6米、长度〉2000米的水工隧洞2个;

6、年完成水工混凝土浇筑50万立方米以上或坝体土石方填筑120万立方米以上或岩基灌浆12万米以上或防渗墙成墙8万平方米以上。

附件 1-6

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代表工程业绩

近5年承担过下列5项中的2项以上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累计电站装机容量500万千瓦以上;

2、单机容量60万千瓦机组,或2台单机容量30万千瓦机组,或4台单机容量20万千瓦机组整体工程;

3、单机容量90万千瓦以上核电站核岛或常规岛整体工程;

4、33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500公里;

5、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4座。

附件 1-7

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代表工程业绩

近10年承担过下列7项中的3项以上或1-5项中某一项的3倍以上规模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100万吨/年以上铁矿采、选工程;

2、100万吨/年以上有色砂矿或60万吨/年以上有色脉矿采、选工程;

3、120万吨/年以上煤矿或300万吨/年以上洗煤工程;

4、60万吨/年以上磷矿、硫铁矿或30万吨/年以上铀矿工程;

5、20万吨/年以上石膏矿、石英矿或70万吨/年以上石灰石矿等建材矿山工程;

6、10000米以上巷道工程及100万吨以上尾矿库工程;

7、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矿山主体工程。

附件 1-8

冶炼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代表工程业绩

近10年承担过下列11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年产100万吨以上炼钢或连铸工程(或单座容量120吨以上转炉,90吨以上电炉);

2、年产80万吨以上轧钢工程;

3、年产100万吨以上炼铁工程(或单座容积1200立方米以上高炉)或烧结机使用面积180平方米以上烧结工程;

4、年产90万吨以上炼焦工程(炭化室高度6米以上焦炉);

5、小时制氧10000立方米以上制氧工程;

6、年产30万吨以上氧化铝加工工程;

7、年产20万吨以上铜、铝或10万吨以上铅、锌、镍等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工程;

8、年产5万吨以上有色金属加工工程或生产5000吨以上金属箔材工程;

9、日产2000吨以上窑外分解水泥工程;

10、日产2000吨以上预热器系统或水泥烧成系统工程;

11、日熔量400吨以上浮法玻璃工程。

附件 1-9

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代表工程业绩

近5年承担过3项以上大型石油化工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附件 1-10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代表工程业绩

近十年承担过下列7项中的4项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累计修建城市道路(含城市主干道、城市快速路、城市环路,不含城际间公路)长度30公里以上;或累计修建城市道路面积200万平方米以上;

2、累计修建直径1米以上的供、排、中水管道(含净宽1米以上方沟)工程30公里以上,或累计修建直径0.3米以上的中、高压燃气管道30公里以上,或累计修建直径0.5米以上的热力管道工程30公里以上;

3、累计修建内径5米以上地铁隧道工程5公里以上,或累计修建地下交通工程3万平米以上,或修建合同额6000万元以上的地铁车站工程3项以上;

4、累计修建城市桥梁工程的桥梁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累计修建单跨40米以上的城市桥梁5座以上;

5、修建日处理30万吨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工程3座以上,或日供水50万吨以上的供水厂工程2座以上;

6、修建合同额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3项以上;

7、合同额8000万元以上的市政综合工程(含城市道路、桥梁、及供水、排水、中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管线)总承包项目5项以上,或合同额为2000万美元以上的国(境)外市政公用工程项目1项以上。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包括省地方标准和市(州)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修订省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

(四)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相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本行业标准体系;

(四)提出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相关地方标准的起草、意见征求等工作;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关标准化技术组织;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以及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修订情况纳入个人职称业绩条件,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业绩考核的成果。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九条 标准制定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安全上可行、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十条 为满足本省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省地方标准。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

省、市(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管理和监督。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标准、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有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五条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下列产品和服务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其产品维修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装、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效能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五)工程建设和维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六)防伪技术规范及防伪产品的质量要求;

(七)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八)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质量要求;

(九)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十)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第六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安装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工程建设和维修的质量、安全标准;

(四)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服务业及产品维修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产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提倡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未执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而制定的企业标准,其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不得低于推荐性标准。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应当自企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申报文件、标准文本、编制说明、标准审定文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或者质量、性能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等问题,有权责令企业停止实施,修改后再行备案。第十条 鼓励技术创新。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经复审需要修订的标准,应当组织修订。属于备案范围的标准,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无标准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标准投入批量生产的;

(二)没有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废止标准的;

(四)企业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五)企业标准的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本条前款规定不适用于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第十三条 销售的商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标准,并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编号。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等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竞争、诚信守法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管理、质量安全、工程标准、工程造价、招标投标等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创新管理方式,保证工程质量,降低能耗,保护环境,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市场准入第六条 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经注册后,方可在其执业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取得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或者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或者随机检查,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相应资质、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撤销或者重新核定其资质资格。第九条 依法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承包人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投标承包工程。

市(州)设立有形建筑市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县(市、区)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或者管理机构;

(二)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获审查合格;

(四)建设资金已按规定落实;

(五)按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六)有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

(七)按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有委托监理合同;

(八)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安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工程发包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发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发包之前,通过省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发包。

建筑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或者管理机构;

(二)已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获审查合格;

(四)已经办理报建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一致;

(二)执行国家、省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明确约定预付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尾款的支付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逾期支付的处理办法。采用固定价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正常情况下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幅度、风险费用等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第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承发包双方对同一建筑工程合同内容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本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统一的计价办法;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投资估算指标及地区基价;

(四)概算指标、定额及地区基价;

(五)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基价;

(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标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

(七)人工、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由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调整。第五条 工程造价应当依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在建设单位(业主)负责下,由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编制。第八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由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及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编制。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并使用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第十一条 工程合同价款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以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项目预算、结算,不得违反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第十二条 当年未竣工工程应当编制年度工程结算,竣工工程应当编制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进行编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不得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投标双方通过市场竞争依法确定工程造价。第十四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并设立招标最高限价。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提倡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确定。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劳动保险基金;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三)工程排污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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