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23-05-13 09:39:13 网络70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外国企业在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营活动亦应遵守本细则的规定。第三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和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是指在港区以外,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和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海上国际集装箱是指经由海上运输的外贸进出口和国内中转的集装箱。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装箱人、拆箱人和外轮代理、外轮理货机构。

承运人是指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海上、水路、公路、铁路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

集装箱经营人是指从事海上国承集装箱租赁业务的人。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对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四)组织国家指令性运输计划的实施;

(五)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六)协调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各方的业务关系。第二章 企业开业、变更与终止第五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但设立经营珠江(不含港澳线)、长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航运企业,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第六条 在地方所属港口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但在长江、珠江干线设立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备案;在黑龙江干线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在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港区范围内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由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第七条 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办理。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第九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专用运输船舶、车辆、集装箱、装卸机械、堆场、仓库、通讯设备、箱体检查设施及有关设施、设备;

(四)有与所经营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其最低注册资金分别为:海运企业,500万元;内河航运企业,250万元;港口装卸企业,500万元,内陆中转站,货运站,400万元;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由其上级单位向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附表一至三);

(二)设立企业的申请报告;

(三)设立企业的可性研究报告;

(四)设立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资金来源证明。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书”及规定文件的次日起九十天内根据经营企业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其业务经营范围,作出批准成立或不予批准成立企业的决定。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发给批准文件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表四至六),对不予批准的,作出答复。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开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有外汇往来的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银行外汇帐户。

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须凭《许可证》及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须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经审批后,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渤海湾海上客运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的管理,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以下简称国际海运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和商务部及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国际海运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经批准,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海运业:

(一)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三)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交通运输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五)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六)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投资各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运输部的许可文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的许可文件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运输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在国际海运企业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中国公民;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能力;

(三)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经交通运输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运输部的许可文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的许可文件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运输部申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资格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市场,规范港航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营业性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客货滚装运输,下同)和港口客运业务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向企业所在地的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和直属、双重领导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直接报交通部审批。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渤海湾地区经济发展及旅客、车辆运量变化情况对客运运力的增减和航线调整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控。第五条 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务院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交通部颁发的《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有关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的要求。

(二)企业首次营运,必须投入2艘船以上(包括2艘)的运力;常规船、客滚船船龄不得超过20年,高速船船龄不得超过10年。

(三)配备足够的治安保卫力量。第六条 经营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业务的港口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靠泊的船舶类型相适应的港口设施。

(二)码头、水域良好,能保证船舶及时、安全靠离。

(三)客滚船靠泊的码头,必须符合《客滚码头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四)旅客候船设施及车辆停放场地布局合理,能保证车、客上下分流,不造成交叉作业。

(五)配备足够的治安保卫力量。第七条 船舶不得随意拖延开航时间。

船舶因故需要暂时停航一个月以上,必须事先向交通部报告。第八条 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港航企业,应执行国家物价部门和交通部公布的基准运价(高速船由企业自行定价)和9%的客运附加费及旅客港务费。运价上浮不超过50%,下浮不超过20%。第九条 港航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杂费、代理费及港口规费,不得违反规定向单位和个人支付或收取其他服务费用。第十条 市场竞争必须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港航企业不得以给旅客、车主回扣方法,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车。第十一条 港航企业应遵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不超售客、车票,船舶不得超载旅客和车辆,保证旅客、车辆、货物运输安全。第十二条 港航企业要认真执行交通部《全国水路客运服务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改善服务态度,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第十三条 经营渤海湾海上旅客运输的港、航企业,应填制季度旅客运输统计表并于季后10日内上报交通部水运管理司。第十四条 港航企业违反本规定,按《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即规范、标准和规程,下同)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并参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需要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制定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一)水运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维护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技术及质量要求。

(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的技术要求。

(三)水运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量与单位、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四)水运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方法、质量检测、检验评定标准等。

(五)水运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其它专用的技术要求。第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水运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维护及验收等行业综合性的和重要的技术及质量标准。

(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有关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标准。

(三)水运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通用的量与单位、术语、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水运工程建设重要的试验方法、质量检测、检验评定标准等。

(五)水运工程建设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中设计、施工和评定的有关内容,以及制图、试验方法、术语、代号等标准,将逐步过渡为推荐性标准。第四条 交通部基建管理司(简称部基建司,下同)是交通部制订和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职能管理部门;水运规划设计院负责行业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水运工程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受交通部委托可承担标准的审查、成果审定等工作。第二章 长远规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长远规划(十年)和五年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重要基础;年度计划是确定工作任务和组织编制标准的主要依据。第六条 长远规划和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的规划、设计、施工、科研和建设单位等可根据交通部的统一要求和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提出建议方案。

(二)部基建司对长远规划和五年计划建议方案进行汇总,在召开有关专家审查会的基础上,制定和下达水运工程建设标准长远规划和五年计划。第七条 年度计划在五年计划的基础上进行编制。各有关单位可根据五年计划,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向部基建司提出立项报告,并填报计划任务书(计划任务书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推荐性标准由标委会向部基建司提出立项申请。第八条 承担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科研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的单位。第九条 年度计划项目的确定,由部基建司组织专家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评审,在此基础上编制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由编制计划的简要说明和项目计划两部分组成。项目计划的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经费预算、主编单位、拟推荐的参加单位、起止年限和进度安排等。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第十条 各主编单位必须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年度计划需做较大调整时,应向部基建司提交调整计划的建议和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并经批准后,方可按调整的计划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部基建司对标准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第三章 制订、修订第十二条 制订、修订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和维护管理的要求,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着力为水路运输企业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减轻企业负担。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明确仅经营小型船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不再强制要求具备船长、轮机长或大副、大管轮从业资历;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电子证照共享;精简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和备案事项;明确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既可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也可提供具有同等效力的可查验信息。

二是优化水路运输行政审批层级,下放部分客运许可权限。为方便企业办理业务,提高管理效率,压减审批层级,结合实际情况,明确规定了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交通运输部实施;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同时,明确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具体许可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三是增加水路货物运输实名制管理和安全检查有关要求。为贯彻落实《反恐怖主义法》有关要求,保障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运输秩序,明确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托运人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并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谎报瞒报托运危险货物的进行安全检查,登记并保存相关信息,对存在违法情况的,应拒绝承运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同时,规定了托运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接受安全检查。此外,明确违反上述规定不进行身份查验、安全检查、信息登记保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是补充了水路旅客运输管理的相关要求。为了维护水路旅客出行权益,提升水路旅客运输服务品质,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明确了客票和水路旅客运输服务相关内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提供纸质客票、电子客票等乘船凭证并向旅客明示退票、改签等规定,应当按规定为军人、人民警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学生、老幼病残孕等旅客提供优先、优惠、免票等优待服务,应当拒绝携带或托运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的旅客乘船,鼓励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开展互联网售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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