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业小微企业认定标准?

   2023-02-12 15:16:10 网络370
核心提示: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按“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

服务业小微企业认定标准?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按“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判断企业是否为小型微利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中小企业的界定标准及标准

法律分析:各行业划型标准为:(一)农、林、牧、渔业。营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二)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三)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五)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七)仓储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邮政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九)住宿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十)餐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法律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小企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

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

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

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中小企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加强对规模以下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等信息,逐步建立中小企业市场监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

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 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

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

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遵守商业道德。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技术市场应当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鼓励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统计工作。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做好注册登记、查处违法行为等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统计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秉公执法。技术市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技术贸易第八条 凡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均可以进行贸易,不受地域、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实用、可靠;处于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禁止提供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的名称、组织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技术贸易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备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即可开业。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或无偿使用场所、劳务等。第十二条 鼓励举办各种形式的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博览会,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

举办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博览会,主办单位应当事前向同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举办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必须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健康、文明。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广告经营业务,不得刊发虚假广告和侵权广告。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文本。第十五条 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管理全省行政区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市(地)、县(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市辖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省、市(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委托同级有关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向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服务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申请人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标准化水平,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创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措施实施标准化战略,发展标准化事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省地方标准,负责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标准;

(四)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六)开展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动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推动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融合发展;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

(三)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产品质量,逐步形成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标准体系。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标准化工作实际和产业技术优势,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第十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省地方标准。省地方标准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制定市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标准。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专业范围内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省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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