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2022-10-17 17:57:24 网络67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规范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行为,保障渔业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渔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规范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行为,保障渔业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渔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以下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渔业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第三条 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许可、合法收回、补偿公正、妥善安置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使用许可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证明材料。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同时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决定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期满后,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初步审查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和公示情况转报有许可权的机关审批。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许可权限范围内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向内陆养殖申请人颁发养殖证,向海域使用申请人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全部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第九条 除临时养殖区外,水域滩涂使用权期限最低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第十一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使用权人依法继续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展手续。

因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再为养殖功能区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第三章 使用权收回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水域滩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发布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应当包括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权属、位置、面积、养殖数量以及水域滩涂附着物的权属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填写水域滩涂调查清单。

水域滩涂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的各方共同确认。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淮北养殖场禁养区在白云路,优化水产养殖生产空间布局,促进我市水产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工作规范〉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大纲〉的通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开展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修订工作的通知》要求,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开展淮北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允许养殖区。

二、核心内容、主要条款

《规划》共分五章十七节。第一章总则,阐述了规划编制依据、目标任务、基本原则、规划范围第二章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评价,叙述了水域滩涂承载力分析,水产养殖产业发展分析,养殖水域滩涂开发总体思路第三章养殖水域滩涂功能区划,划定了全市的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允许养殖区第四章保障措施,提出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完善生态保护和其他保障措施第五章附则,规定了规划的法律效力。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第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第二章 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第五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七条 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第九条 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第三章 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承包方申请取得养殖证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绿色、安全、协调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扩大交流与合作,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障渔业安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责。第六条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工作。第二章 养殖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并公布实施。

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性渔业养殖生产和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跨界水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由跨界水域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区域、规模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范围;

(二)生产管理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

(三)养殖使用的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

(四)养殖投入品、养殖用水、尾水排放、质量安全等符合法定要求。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种类等依法开展水产苗种生产活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第十一条 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推广的水产苗种。

列入国家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名录的第三类水产苗种,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方可进口、出口。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饵料、饲料、药物。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以及禁用药物从事养殖生产。

不得使用未取得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从事养殖生产。

不得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从事养殖生产。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养殖水生外来物种、杂交种等物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备与养殖外来物种、杂交种等物种相适应的人员、技术、隔离养殖场所和必要设施设备;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管理措施;

(三)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方案。第十四条 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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